加班費 怎麼判?
加班費爭議是勞動訴訟件數最多的類型。法院關注三件事:出勤紀錄、加班費基數、加班時數的舉證責任。沒打卡 ≠ 沒加班。
1,212+ 筆判決後歸納出的 3 種輸贏型態
雇主未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逐日記載出勤紀錄至分鐘並保存五年,或紀錄與實際工時明顯不符。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勞工以雇主出勤紀錄所載時間推定為工作時間,雇主必須提出反證。實務上司機、保全、門市等職務的「首班前置作業」「末班後置收班」「換裝、點交時間」常被認列為工作時間,雇主光主張「那段不是工作」並不足夠,必須拿出反證或客觀紀錄。
雇主主張勞工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責任制人員、或主張勞動契約已約定月薪內含加班費。法院多要求雇主提出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用職類、書面約定、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函以及加班費分項可辨識的薪資結構。一旦缺少核備或薪資單上無法區分本薪與加班費,抗辯幾乎一律不成立,仍須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回算差額。
加班費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基礎,雇主常將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職務加給、里程獎金以「非工資」名義排除基數;同時又以「積借休」「強制補休」單方面抵掉加班時數。法院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實質認定工資,凡經常性、勞務對價之給與都列入基數;補休則依勞基法第32條之1必須由勞工同意並於期限內結算,雇主無法單方面以負時數抵扣特休或加班補休。
先看這幾號判決
- 桃園地院 · 2025-06-24 · TYDV-114-勞簡-12-20250624勞簡字第12號 給付加班費等
桃園地院認雇主未足額計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依出勤紀錄逐月回算,判命給付加班費等共 112,044 元並得假執行。
- 新北地院 · 2025-06-20 · PCDV-111-勞訴-157-20250620勞訴字第157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
新北地院四名員工合併請求加班費,其中陳郅邦獲判 495,615 元、蘇澤民 69,718 元,凸顯長年短付一旦進訴訟即累積成大額差額。
- 高院高雄分院 · 2025-01-22 · KSHV-113-勞上易-37-20250122勞上易字第37號 給付加班費等
高雄高分院判雇主違法未付加班費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事由,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合計超過 50 萬元並命補提繳退休金。
- 高院 · 2025-03-11 · TPHV-113-勞上易-24-20250311勞上易字第24號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認大客車駕駛每日首班前 60 分鐘酒測與末班後 60 分鐘清潔收班屬工作時間附隨行為,雇主以底薪計時的「延長加給」不足抵充加班費差額。
- 彰化地院 · 2024-10-16 · CTDV-113-勞簡上-1-20241016勞簡上字第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地院二審認醫院單方面以「積借休規則」強迫護理師補休、再以負時數抵扣特休與加班補休違反勞基法,加班補休時數仍須折算加班費給付。
- 未保存逐日出勤紀錄或紀錄不完整
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要求雇主備置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至分鐘為止,並保存五年。實務上多數敗訴雇主僅有月結班表、部分打卡或排班 Excel,欠缺勞工本人簽認的逐日紀錄。一旦勞工提出 LINE 對話、行車紀錄器或同事證詞,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即推定勞工主張之工時為真,雇主若無法逐日反證,幾乎全數採信原告版本。
- 責任制/變形工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雇主動輒以「主管職」「業務性質特殊」主張責任制,但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必須是勞動部公告之工作者,且雙方書面約定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實務上保全、車輛駕駛、餐飲店長等職類即使屬於公告範圍,只要少了核備函或書面約定未明確記載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就不發生免除加班費效力,仍須依第24條計算。
- 工資結構刻意拆分以壓低加班費基數
將底薪壓低、改以「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伙食津貼」「ISO 獎金」「里程獎金」「配合獎金」名目支付,再以底薪計算每小時工資額。法院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實質審查,凡屬經常性、與勞務對價相關之給與都被計入工資總額,雇主因此被回算高額差額,連帶平均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提繳基數一起翻車。
- 以「未事前申請」「私下加班」內規拒付
雇主以工作規則規定加班須事前申請、未經主管核准不得計入工時為由拒付。但實務見解一致認為,只要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延長工時並未制止,即屬「默示同意」,仍須依法給付加班費;申請程序屬內部管理,不能對抗勞基法第24條的強行規定。實務常見的「習慣性提早 30 分鐘到崗」「下班後處理 LINE 訊息」「下班後留下打掃結帳」幾乎都會被認列工時。
- 單方面以積借休、強制補休抵扣加班時數
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加班補休須由勞工選擇且雇主同意,補休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未補休時應折算加班費發給;特休則屬勞工權利不得單方面動用。雇主若以「積借休規則」「排休制度」事前同意書讓員工負時數累積、再以特休或加班補休抵扣,法院多認為違反強行規定無效,加班時數仍應回到加班費計算。
- 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加班費率計算錯誤
休息日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採「做一給四、做五給八」加成;例假依第36條原則不得出勤,出勤即為違法並須給付一日工資;國定假日依第39條加倍發給。實務上雇主常將休息日誤套用平日費率、例假混同休息日,或將跨日班次拆段計算規避加成。法院依條文逐項回算,年資累積後差額動輒數十萬元,且常一併判命補提繳勞退。
- 個人打卡紀錄、指紋/門禁系統匯出檔
只要勞工能取得任何一份載有實際上下班分鐘數的客觀紀錄(含 App 截圖、雲端系統匯出檔、刷卡日誌),即可成功觸發勞動事件法第38條的工時推定,將舉證責任移轉回雇主。法院通常以該紀錄為計算基準,雇主若無逐日反證僅能照判。
- LINE/Email 排班與交辦工作的時間戳紀錄
主管以通訊軟體指派工作、回報或要求加班,訊息時間戳即構成「雇主指揮監督」與「實際工作」之直接證據。實務上多次成為缺乏打卡紀錄案件(如業務、技術人員、外勤司機)的核心攻擊武器,也常被用來證明「下班後仍持續處理公務」。
- 行車紀錄器、調度單、GPS 軌跡、監視器畫面
對司機、保全、外送、餐飲門市等難以準確打卡的職務尤為關鍵。客觀機械紀錄可證明勞工實際在崗時間、首班前置作業與末班收班時數,法院普遍認其證明力高於雇主事後製作之班表,是大客車與物流案件的決勝關鍵。
- 完整薪資明細、銀行入帳紀錄、扣繳憑單
用以證明雇主實際給付項目與金額。法院依此判斷哪些項目屬經常性給與而應計入加班費基數,並回算每小時工資額。當薪資單上的「延長加給」「加班加給」金額遠低於依法計算結果時,差額即是判決金額的核心。
-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責任制核備函
勞工方用以反證雇主未完成第84條之1核備、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雇主方則用以證明已踐行程序。實務上多數責任制抗辯敗訴原因正是無法提出核備函或書面約定欠缺要式記載。
- 同事證人證詞、群組對話、班表流轉紀錄
當客觀紀錄不足時,同職務、同班次同事的證詞可補強加班事實。多人協同訴訟(如客運駕駛、護理師、物流司機集體案)更能形成事實一致性,提升法院採信度,也讓雇主難以個別擊破。
如果你正在準備這個爭議
加班費案件是勞資訴訟的主戰場,這 1,212 筆判決顯示雇主敗訴比例明顯偏高,但原因幾乎不在法律見解難解,而是雇主低估「勞動事件法第38條工時推定」的殺傷力。只要勞工拿出任何一份足以呈現實際出勤的證據——哪怕只是 LINE 對話、行車紀錄器、門禁刷卡或同事截圖——舉證責任就會移轉回雇主,雇主若無逐日反證,法院幾乎都會以勞工主張之時數計算。 顧問端最常見的雇主誤區有四個:第一,把「責任制」當作免死金牌,卻沒做完主管機關核備,這在第84條之1案件近乎必輸,桃園、新北、高雄的客運與門市案幾乎是一個模子刻出來的判決理由;第二,把底薪壓低、用全勤、伙食、ISO、里程、配合獎金等名目拆分薪資,自以為節省加班費,實則一旦進入訴訟,法院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實質審查後常將大部分給與認定為經常性工資,回算差額後反而要補繳更多,連帶把勞退提繳基數一起補回;第三,以「未事前申請不得加班」「私下加班不算」之內規拒付,但只要主管知情未制止,即構成默示同意,內規無法對抗法定義務;第四,單方面用「積借休」「強制補休」抵扣加班時數或特休假,違反勞基法第32條之1與第38條的強行規定,補休未休完仍要折算加班費發給。 給雇主的具體建議:(1)出勤紀錄要逐日記載至分鐘,保存五年並定期備份雲端,並讓員工每月簽認,這是最廉價的訴訟保險;(2)責任制/變形工時務必完成書面約定、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主管機關核備三步驟,缺一不可,且每次組織異動或職務變更都要重新檢視是否仍在核備範圍;(3)薪資結構盡量單純化,真正想保留彈性的獎金須具備不確定性與裁量性,避免固定金額按月發放;既已制度化的就接受它是工資,據此計算加班費與提繳基數,不要兩面討好;(4)加班補休請依第32條之1建立完整申請、核准、結算、屆期折算流程,離職時務必一次結清未休補休,不要用「強制積借休」「負時數抵扣」這類高風險做法;(5)若已收到調解通知或勞動檢查,第一步是調出近五年逐月出勤與薪資資料、依司法院在地實務試算曝險金額,再決定和解策略,不要在調解時被律師牽著走。 給勞工的建議:第一,保留任何能呈現實際工時的客觀紀錄,特別是 LINE 排班、出車調度單、行車紀錄器與門禁刷卡,這些遠比個人手寫的工時表有說服力;第二,加班費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勞基法第23條與民法第126條),離職後仍可追討五年內未付加班費,且可同時請求提繳勞退差額;第三,若公司同時存在違法不付加班費、未依法提繳退休金、違法調職等情形,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主動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並請領非自願離職證明,搭配加班費一併起訴,賠償金額往往跳階放大;第四,提起訴訟前先試算曝險與證據強度,必要時透過勞工局調解或法律扶助,避免在小額程序中被簡化主張、損失應有差額。
- 橋頭地院·2025-06-30勞訴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慧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000之 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彬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為第3-1職等之中級專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豈料被告公司僅因伊與直屬主管工作時觀念上有摩擦,於113年7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將伊解僱,被告不曾試圖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解決,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3年7月3 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6,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87條 - 新北地院·2025-06-30勞簡字第13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民法第321條民法第322條 - 彰化地院·2025-06-30勞訴字第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一職,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 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薪資採按件計薪月領制,於每月 10日發放上個月薪水。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發給原告 的工資僅約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至9,000多元,低於基 本工資,且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於原告離職時亦未折算為 工資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計至112年5月15日止,共短付 工資793,237元、共50日特休假未休工資41,012元。又被告 自原告受僱之時起,即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合計短少提繳110,106元,應補提繳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34,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82條 - 臺北地院·2025-06-30勞訴字第18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數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350元,及 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1月1 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700元,及自每年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5-06-30勞訴字第126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賴OO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10年4月1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 於111年12月15日起派任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建築工地(下 稱汐止工地),擔任室內裝修現場專案人員,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6萬元。
性平法第13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7條 - 臺南地院·2025-06-30勞訴字第35號 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81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8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8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民法第184條 - 臺中地院·2025-06-27勞訴字第8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8,196元,及其中如附表一D欄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一F欄編號1至19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3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萬3,35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3,8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98萬8,196元、4萬3,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新臺幣6萬1,333元、3,8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5-06-27勞簡字第64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 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總額欄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2條 - 臺北地院·2025-06-27勞訴字第373號 給付違約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1條民法第247條民法第252條 - 嘉義地院·2025-06-26勞訴字第12號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06元,暨其中36,964 元、36,964元、36,964元、19,714元,各自民國111年9月1 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6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橋頭地院·2025-06-26勞簡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97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1,9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PHDV·2025-06-26勞訴字第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峰璽興業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峰璽興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155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峰璽興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1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峰璽興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給付期日屆至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峰璽興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35,155元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給付期日屆至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峰璽興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2,178元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性平法第11條性平法第16條性平法第31條性平法第26條 - SCDV·2025-06-25勞訴字第4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勞動調解程序,除 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第2 項)當事人應儘早提出
民法第98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148條 - 高院臺南分院·2025-06-25勞上字第8號 損害賠償等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松旻逾新臺幣32萬2,92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松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 餘上訴及上訴人蔡松旻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蔡松旻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蔡松旻負擔;關於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松旻負擔五 十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27條職安法第26條職安法第2條 - 士林地院·2025-06-24勞訴字第2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如附表「合計」欄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屏東地院·2025-06-24勞訴字第25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17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 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82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4 0,179元、1,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各該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 橋頭地院·2025-06-24勞訴字第18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57,030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3,60 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9,656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原告乙○○負擔 百分之8、原告甲○負擔百分之57。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新台幣157,030元、新 台幣3,602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為如被告以新台幣19,656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桃園地院·2025-06-24勞簡字第12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4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4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民法第153條民法第195條 - 桃園地院·2025-06-24勞小字第27號 給付薪資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
民法第490條 - 高院·2025-06-24勞上易字第52號 給付薪資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月2日受雇於被上訴人,兩造 並於107年1月2日簽署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聘雇契 約書之附加合約(下稱系爭附加合約),伊嗣於110年9月30日 自請離職。依系爭附加合約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年薪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且伊個人業績為每年5000萬 元,團隊業績為每年1億5000萬,達成上開任一業績目標, 系爭附加合約即視為繼續。伊於107年至109年均達成系爭附 加合約所約定之團體業績目標,詎被上訴人於107年給付伊 薪資共163萬5558元,108年給付伊薪資共196萬2050元,109 年則給付伊薪資共計172萬8288元,尚積欠伊薪資127萬4104 元【計算式:(220萬元×3)-163萬5558元-196萬2050元-172 萬8288元=127萬4104元】未給付。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5-06-24勞上字第5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551,750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 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36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第59條 - 嘉義地院·2025-06-23勞簡字第4號 請求給付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湘珺新臺幣105,72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佳卉新臺幣76,62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王湘珺預供擔保新臺幣105,727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許佳卉預供擔保新臺幣76,627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2條 - 橋頭地院·2025-06-23勞訴字第19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94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9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勞基法第11條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3條 - 臺東地院·2025-06-23勞訴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萬2,7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萬2,0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甲○○負擔20%、原告乙○○負擔 13%。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759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035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 - 新北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157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立妍新臺幣1萬3,251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郅邦新臺幣49萬5,615元,及自民國111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澤民新臺幣6萬9,718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立妍負擔20%、原告陳郅邦負擔37%、原告 蘇澤民負擔19%、原告張耿昌負擔9%,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251元為原 告陳立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5,615元為 原告陳郅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718元為原 告蘇澤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臺中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22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76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5,36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 臺幣3,1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至五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及第五項所 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依序各以新臺幣52,0 00元、新臺幣3,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告各以新臺幣942,763元、 新臺幣55,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民法第487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臺中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150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提繳新臺幣7,07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8,30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 - 臺北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37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網頁設計師,被 告於民國113 年7 月1 日通知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於同年月1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然於法不合,故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並 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 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 臺南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122號 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84條 - 雲林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 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提繳新臺幣18,792元至 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負擔百分之11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 職業工會如以新臺幣306,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第14條民法第483條民法第184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5-06-20勞上字第27號 給付工資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8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 自110年7月1日起派駐三多分行,月薪新臺幣(下同)69,77 7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以 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依被上訴人從業人員獎懲辦法( 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11條第15款規定記伊二大過,並於同 年月30日,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1 條第1項第8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通知伊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伊並未 違反工作規則,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違規
- 高雄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21號 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15,951元,及其中503,6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06,310元自114年3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暨陳報說明狀(下稱甲書狀,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9頁)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6,000元自114年5月2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陳報說明狀(下稱乙書狀,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7頁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勞基法第2條民法第220條 - 彰化地院·2025-06-18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 度勞簡上字第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 13年10月2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113年1 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 所提再審之訴,即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魏靜兒及蔡佳橞之證詞斷章取義,且就 證人李彥柏、趙恩伶在第一審之證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 決所提上附表1、上附表2、上證12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一再說明之輪班制度及經驗定則,均漏未斟酌,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本訴,暨反 訴部分,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其利息 等情,並聲明:本訴部分: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 嘉義地院·2025-06-17勞訴字第10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521元,及自民國114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46,6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8,520元,其中3,08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2,52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6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 桃園地院·2025-06-17勞小字第13號 給付退休金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49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5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5,4 80元(第一項)、新臺幣4,494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5-06-17勞小字第14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69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民法第490條 - 桃園地院·2025-06-17勞簡字第13號 給付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洪靖雅 被 告 群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華 訴訟代理人 吳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任職被告處,擔 任業務人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1,055元。後於 1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113年度第3季績效獎 金154,178元(下與第4季績效獎金合稱系爭獎金,如有特別 區分者則各以系爭Q3獎金、系爭Q4獎金稱之),惟同年12月 18日收到被告通知稱系爭Q3獎金之申請期限已過,要求原告 於113年度第4季一併申請。後於114年1月5日,被告再次告 知原告系爭Q3獎金申請期限已過,且不再發放該筆獎金,顯 見說法前後不一,且被告內部規章並無獎金申請時限之相關 條文。
勞基法第2條 - 高雄地院·2025-06-17勞訴字第94號 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捌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第30條民法第71條 - 嘉義地院·2025-06-16勞訴字第7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7,90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7,90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提撥新臺幣306,162元至原告甲○○、原告乙○○之勞工退 休金帳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甲○○、乙○○各預供擔保新臺幣394,069元後,得 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第3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 新北地院·2025-06-16勞訴字第12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棋宏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王麗貞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因共同任職訴外人巨騰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巨騰 公司),並經派駐於中國大陸而認識結婚,兩造派駐於中國 大陸期間,原告年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被告 則約為100萬元。嗣兩造於民國105年間返回臺灣,並於108 年6月24日共同出資開設弘爺漢堡早餐店,迄今業已開設3家 早餐店(即弘爺漢堡國光店、恩主公店,以及千樂堡早餐店 ),早餐店事業頗具規模成效。 ㈡又被告曾有一段失敗婚姻,對婚姻關係缺乏安全感,任何事 物均具有較強之控制欲,因此原告於結婚後,家中大小事務 皆係聽從被告安排指示,並將個人外派大陸工作之薪資,全 數交由被告管理,再按月向被告領取零用錢。
民法第482條 - 新北地院·2025-06-13勞簡上字第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 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 桃園地院·2025-06-13勞簡上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195條民法第468條 - 臺中地院·2025-06-13勞訴字第282號 返還退休金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民法第603條民法第589條民法第179條 - 臺南地院·2025-06-13勞訴字第11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一、被告王志成、金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98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負擔58%,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成、金佳蓉如以新臺幣2 ,025,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62條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2條 - 高雄地院·2025-06-13勞簡字第99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08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10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宴年,嗣由丙○○接任之,而丙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勞訴卷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84-1條民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 - 屏東地院·2025-06-12勞訴字第42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
- 新北地院·2025-06-12勞訴字第138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零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 - 新北地院·2025-06-11勞訴字第22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勞基法第30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新北地院·2025-06-10勞訴字第25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0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督導(後升為課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113年6月升任課長,調薪為4萬5000元。於113年8月15日 ,被告公司協理楊政熹於被告公司line大群組傳送原告調職 訊息,因原告未依照公司表定排程至法國賞社區開會,將原 告降為督導,同年月18日,再將原告降為機動保全。原告即 表示拒絕接受被告之降薪、降職決定,於同年8月19日,被 告公司人員將原告退出被告公司line群組,並於隔日指派楊 督導與原告交接勤務,且要求原告簽署離職單,原告拒絕簽 署自願離職單,故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19日,被告違 法調職,原告於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2日依據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萬577元、加班費26萬747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58 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71條民法第71條 - 桃園地院·2025-06-10勞訴字第2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8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 臺幣1,90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各期新臺幣31,000元(第二項)、新臺幣1,908元( 第三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