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6-18

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

113 年度 勞再易字第 1
判決資訊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字號
113 年度 勞再易字第 1
日期
202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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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判決為什麼重要

加班費判決上看金額大多落在「回溯 5 年 × 員工人數」的乘積——一個員工提告,連帶把全公司同樣薪資結構的人都攤出來。法院只看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不看「公司一直都這樣」。

雇主視角評析低風險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與第 500 條(再審程序),勞動事件法第 38 條(出勤紀錄推定)

彰化地院駁回勞工提起的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資遣費爭議)效力不受影響,雇主在再審階段持續勝訴。

判決結果雇主勝訴: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勞工負擔,原資遣費判決效力維持。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是再審之訴,勞工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詞「斷章取義」、輪班制度與經驗法則「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提起再審。法院駁回的理由通常是:再審事由須是「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嚴格要件,單純對證據評價不滿並非再審事由。本案雇主已正確處理 X——在原一審、二審中充分提出輪班制度、出勤紀錄、證人證詞,使法院能形成完整心證,再審階段勞工無法翻案。常見地雷反而是:許多雇主在一審、二審時證據不齊,等到敗訴後才想「補救」,但再審門檻極高,幾乎不可能翻盤。輪班制度的舉證責任在雇主(勞動事件法第 38 條),出勤紀錄、排班表、加班申請單若不完整,一審就會輸到底。

雇主該學到什麼

再審制度是訴訟的最後一道防線,門檻非常高,雇主不應寄望再審翻盤,而應把資源投入在「一審證據完整」與「二審策略精準」上。本案的教訓有三:第一,勞動事件法第 38 條規定出勤紀錄推定為勞工工作時間,雇主若無打卡、刷卡、生物辨識等客觀紀錄,加班費爭議幾乎一定敗訴,因此打卡制度的建立與保存(至少 5 年)是基本盤。第二,輪班制度若涉及變形工時(勞基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必須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向主管機關備查,否則變形工時無效,超過 8 小時部分一律算加班。第三,證人證詞要在第一審就完整呈現,並由律師主導交互詰問,避免再審時才主張「斷章取義」——法院不會重新評價已斟酌過的證據。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建立電子打卡或生物辨識出勤系統,紀錄保存至少 5 年,符合勞動事件法第 38 條要求
  • 2輪班制度導入前先取得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並向勞工局備查,文件保存至少 5 年
  • 3一審答辯時即備齊排班表、加班申請單、薪資明細、勞退提繳紀錄,禁止「分批舉證」
  • 4聘請熟悉勞動事件法的律師主導訴訟,避免一審策略失誤導致二審、再審無法翻盤
  • 5建立判決追蹤機制,敗訴後 30 天內評估上訴可能性與證據補強空間,不要等再審才行動
建議連動檢視訴訟證據鏈管理出勤紀錄合規輪班與變形工時備查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 度勞簡上字第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 13年10月2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113年1 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 所提再審之訴,即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魏靜兒及蔡佳橞之證詞斷章取義,且就 證人李彥柏、趙恩伶在第一審之證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 決所提上附表1、上附表2、上證12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一再說明之輪班制度及經驗定則,均漏未斟酌,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本訴,暨反 訴部分,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其利息 等情,並聲明:本訴部分: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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