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 怎麼判?
資遣案件法院檢視 §11 各款是否成立、§16 預告期是否給足、最後手段性是否盡到。任一項失敗 → 解雇無效、回復雇傭加回溯工資。
1,905+ 筆判決後歸納出的 3 種輸贏型態
雇主以歇業、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勞工不能勝任等事由預告終止契約,需附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實務上敗訴最常見的原因是無客觀虧損證據、未踐行「最後手段性」(無安置或調整職務之嘗試),以及把人格、態度問題硬套到「不能勝任」上。
雇主以勞工重大違規、舞弊、暴行、洩密、無正當理由曠工等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不需給資遣費。法院審查重點是「情節是否重大」「30 日除斥期間是否遵守」「程序是否給予陳述機會」與「比例原則」。雇主若把小過失放大、或事後翻舊帳補刀,幾乎都會被認定為違法解僱、僱傭關係持續存在。
員工因雇主違法調職降薪、未付工資、未提繳退休金、職場霸凌等情形,依第14條第1項各款主動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另關廠歇業、整廠資遣若達一定人數即觸發大量解僱程序,需提報計畫書、進行協商與通報。實務常見爭點為「員工通知時點」「30 日除斥期間」與「雇主違反事由是否屬實」。
先看這幾號判決
- 臺中地院 · 2025-06-27 · TCDV-113-勞訴-82-20250627勞訴字第8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雇主以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資遣,未舉證輔導與最後手段性,法院判決僱傭關係存在並回復月薪 61,333 元連同退休金提繳。
- 橋頭地院 · 2025-06-26 · CHDV-114-勞簡-8-20250626勞簡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等
公司以第11條歇業為由終止契約,員工成功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與退休金,共獲判 181,977 元;雇主拒付者反須先預供擔保才能免假執行。
- 臺北地院 · 2025-06-30 · TPDV-113-勞訴-297-20250630勞訴字第29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外商以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開除業務經理,法院認雇主已盡查證並符合比例原則,原告確認僱傭存在之訴遭駁回。
- 臺中地院 · 2025-05-23 · TCDV-113-勞訴-174-20250523勞訴字第17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服務業區長任職 23 年遭以「舞弊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法院認定舞弊屬實、解僱合法,駁回確認僱傭關係請求。
- 新北地院 · 2025-04-29 · PCDV-113-勞訴-171-20250429勞訴字第17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員工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動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法院認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事由成立,判命給付 457,644 元及補提繳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把「態度差、配合度低」當作不能勝任
第11條第5款的「不能勝任」必須是客觀能力或工作表現上的不足,且雇主已試過調整職務、教育訓練、績效改善計畫(PIP)等較輕手段仍無效。實務上很多雇主直接以「不適任」「無法配合」一句話就資遣,沒有書面績效紀錄、輔導紀錄與改善期,法院多會以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認定解僱無效。
- 懲戒解僱卻沒有同步證據與程序
依第12條解僱員工不需給資遣費,但必須在「知悉之日起 30 日內」行使。法院會檢查事證調查紀錄、員工陳述機會、工作規則是否公開揭示、過往同類行為是否一致處理。雇主若依「秋後算帳」或一次列舉多項舊事由補強,被認定逾除斥期間或選擇性執法時,會直接被認定違法解僱、必須回復僱傭關係並補發薪資與退休金。
- 違法調職、降薪後逼員工自願離職
雇主想規避資遣費,常先以「組織調整」名義將員工調到偏遠或無實質職務的位置、變相降薪,再要求簽自願離職同意書。但只要違反「調動五原則」(基於企業經營必要、不違反勞動契約、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無不利變更、調動後工作與體能技術可勝任、有必要安置返家措施),員工可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並請領資遣費,雇主反而要付出更多成本與非自願離職證明。
- 歇業、業務緊縮卻無財務客觀證據
雇主主張第11條第1、2、4款時必須提出損益表、稅報、營業額變動、訂單下降紀錄等客觀證據,並說明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若僅口頭主張「公司不好」「景氣差」,或對部分員工資遣、卻同時招募同職類新人,法院會認定資遣事由不存在,解僱違法。
- 大量解僱沒走完法定程序
達到《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門檻時,雇主必須於 60 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報主管機關並通知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並進行至少 10 日協商。實務上常見的是雇主一次資遣多名員工卻未通報、未協商,被勞工或工會檢舉後,除可能裁罰外,個別解僱在民事訴訟中也容易被質疑程序不合法、加重舉證責任。
- 完整的績效改善紀錄與書面警告
想用第11條第5款資遣不能勝任的員工,必須證明已給予改善機會。最具說服力的證據組合包括 KPI 達成率紀錄、書面績效面談單、PIP 計畫與結案報告、警告信、教育訓練簽到表。沒有這些書面紀錄,法院幾乎一律認定未符最後手段性。
- 工作規則公開揭示與簽收紀錄
懲戒解僱(第12條)的前提是工作規則已依法公告並讓員工知悉。雇主應留存員工簽署的工作規則簽收單、公告於公布欄或內部系統的截圖、新人到職訓練紀錄。一旦員工辯稱「不知道有這條規定」而雇主拿不出簽收,重大違規事由的成立就會被打折。
- 事件調查報告與當事人陳述紀錄
舞弊、洩密、暴力等情節重大事由,需有時間軸清楚的調查報告:監視器影像、LINE 對話、電子簽核紀錄、財務憑證、訪談紀錄與當事人簽名陳述書。法院會檢視雇主是否盡客觀查證義務、是否給予員工陳述機會,這些是第12條解僱合法性的命脈。
- 客觀財務與業務數據(針對經濟性資遣)
主張歇業、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時,最有力的是會計師簽核的財報、營業稅申報書、訂單金額與人力配置對照表、業務轉移或關廠時程表。同時必須證明已嘗試調職、轉任、減班休息等較輕措施,才能撐起「無適當工作可安置」的要件。
- 解僱通知、預告期與資遣費試算清單
無論第11條或第14條,雇主都應發出書面解僱通知,載明日期、法條依據、預告期及資遣費計算式,並依《就業服務法》於離職後 10 日內辦理離職通報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完整書面流程不僅是程序合法性的基本盤,也能避免員工事後主張「未依法預告」而請求加給預告期工資。
如果你正在準備這個爭議
資遣解僱是勞資關係中爭議最頻繁、賠償金額也最大的一塊。從這 1,905 筆判決看下來,最大的教訓是:雇主敗訴幾乎都不是輸在「事由本身」,而是輸在「沒有書面、沒有程序、沒有最後手段」。如果你是公司端,請務必把資遣或懲戒當成一個完整的專案來跑——資遣前 90 天,先把職務說明書、KPI、績效面談紀錄、PIP 改善計畫補齊;資遣前 30 天,把工作規則更新、公告、簽收紀錄做完;資遣當天,發出書面解僱通知、附上法條與資遣費明細、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後 10 日內,向勞工主管機關辦理離職通報並結清勞健保、勞退、特休未休工資。每一個環節都會在訴訟時被法院檢視,少一個就可能整段解僱被認定無效,導致回復僱傭、補發薪資數十萬到上百萬元。 如果你是員工,請記得「不要急著簽自願離職單」。雇主若以「公司不好」「組織調整」要求你自願離職,等於放棄資遣費、預告工資與非自願離職證明(連帶影響失業給付申請)。正確的做法是:第一,要求雇主以書面載明資遣的法條依據與資遣費計算;第二,若遭違法調職、減薪、欠薪、未提繳退休金,可在事由發生後 30 日內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主動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第三,所有 LINE、email、簽到紀錄、薪資轉帳明細務必保存截圖。實務上,員工只要保住這三件事,到法院打確認僱傭存在或請求資遣費的訴訟,勝訴率明顯偏高。 至於大量解僱情境(單一事業單位 30 日內解僱人數達法定門檻),雇主除了走完個別資遣程序外,必須提前 60 日將解僱計畫書送地方勞工主管機關,並進行協商。實務上越來越多檢舉與媒體曝光案件,光是程序瑕疵就足以引發勞動檢查、罰鍰與後續一連串個別勞資訴訟。對 HR 與經營者來說,與其在事後付出三倍以上成本,不如在裁員決策當下就把法律、財務、溝通三條動線同步啟動,這是過去十年判決累積下來最一致的提醒。
- 基隆地院·2025-06-30勞訴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195條 - 橋頭地院·2025-06-30勞訴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慧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000之 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彬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為第3-1職等之中級專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豈料被告公司僅因伊與直屬主管工作時觀念上有摩擦,於113年7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將伊解僱,被告不曾試圖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解決,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3年7月3 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6,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87條 - 新北地院·2025-06-30勞簡字第13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民法第321條民法第322條 - 新北地院·2025-06-30勞訴字第24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被 告 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主辦會計,於95年4月 調動職務為財務經理,並於110年4月1日再調動職務回主辦 會計,前後任職近20年,工作期間恪盡職守、表現優良。
民法第486條民法第153條 - 彰化地院·2025-06-30勞訴字第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一職,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 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薪資採按件計薪月領制,於每月 10日發放上個月薪水。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發給原告 的工資僅約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至9,000多元,低於基 本工資,且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於原告離職時亦未折算為 工資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計至112年5月15日止,共短付 工資793,237元、共50日特休假未休工資41,012元。又被告 自原告受僱之時起,即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合計短少提繳110,106元,應補提繳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34,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82條 - 臺北地院·2025-06-30勞訴字第29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吳玉鏡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模里西斯商亞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蕤雅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 原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違法 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 以資遣,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節,經被告以解僱 並無違法等語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 足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勞基法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5-06-30勞訴字第18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數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350元,及 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1月1 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700元,及自每年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5-06-30勞訴字第126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賴OO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10年4月1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 於111年12月15日起派任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建築工地(下 稱汐止工地),擔任室內裝修現場專案人員,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6萬元。
性平法第13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7條 - 士林地院·2025-06-27勞訴字第3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9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6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489條 - 臺中地院·2025-06-27勞訴字第8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8,196元,及其中如附表一D欄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一F欄編號1至19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3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萬3,35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3,8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98萬8,196元、4萬3,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新臺幣6萬1,333元、3,8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5-06-27勞簡字第64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 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總額欄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2條 - 臺北地院·2025-06-27勞訴字第373號 給付違約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1條民法第247條民法第252條 - 臺北地院·2025-06-27勞訴字第395號 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民法第184條 - 臺南地院·2025-06-27勞簡上字第8號 給付工資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自112年11月28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接駁 車及環場車司機,每月薪資為78,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13 年1月10日無正當
民法第153條 - 苗栗地院·2025-06-27勞訴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性平法第2條民法第487條 - 嘉義地院·2025-06-26勞訴字第12號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06元,暨其中36,964 元、36,964元、36,964元、19,714元,各自民國111年9月1 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6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橋頭地院·2025-06-26勞簡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97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1,9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PHDV·2025-06-26勞訴字第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峰璽興業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峰璽興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155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峰璽興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1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峰璽興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給付期日屆至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峰璽興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35,155元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給付期日屆至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峰璽興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2,178元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性平法第11條性平法第16條性平法第31條性平法第26條 - 臺北地院·2025-06-26勞訴字第254號 調動無效等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將原告由桃園廠人資經理調動 至竹南廠擔任資深人資專員之調動處分無效。 二、被告應回復原告桃園廠人資經理之原職,並應按月於每月2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0,092元,及於每年6月25日及12月25 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8,37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各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民法第71條 - 宜蘭地院·2025-06-25勞簡上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179條 - SCDV·2025-06-25勞訴字第4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勞動調解程序,除 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第2 項)當事人應儘早提出
民法第98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148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5-06-25勞上字第33號 再審之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判決關 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及第三項應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逾附表所示應給付薪資本息欄及應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額欄之 金額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334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5-06-25勞上字第14號 給付薪資等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主文第二 項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恢復被上訴人職務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487條 - 嘉義地院·2025-06-24勞訴字第4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廖勇柱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昭堡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286,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 縮請求金額為1,175,226元(本院卷第309頁)。經核原告所 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士林地院·2025-06-24勞訴字第2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如附表「合計」欄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屏東地院·2025-06-24勞訴字第25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17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 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82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4 0,179元、1,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各該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 橋頭地院·2025-06-24勞訴字第18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57,030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3,60 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9,656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原告乙○○負擔 百分之8、原告甲○負擔百分之57。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新台幣157,030元、新 台幣3,602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為如被告以新台幣19,656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桃園地院·2025-06-24勞訴字第35號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陳文泰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因參與有關銅箔基板 產業之配方技術等研發專案,因而接觸原告諸多營業秘密事 項,故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簽訂競業禁止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於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離職後最長2年期間 內,非經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為其他個人或組織直接 或間接從事與原告利益互相衝突,或與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 所從事之工作相同或類似之有償或無償之工作、營業或兼職 行為,其有上述情事,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 原告離職前1個月全月份薪資24倍之違約金,並賠償原告因 前述情事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同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競業禁 止期間,給付被告每年相當於其離職時年薪2分之1作為補償 金(下合稱系爭規範,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系爭規範第 2條、
民法第247條 - 桃園地院·2025-06-24勞簡字第12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4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4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民法第153條民法第195條 - 彰化地院·2025-06-24勞簡字第2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5,2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 00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 高院·2025-06-24勞上字第1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上訴人應給付之薪 資」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227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5-06-24勞上字第14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487條 - 高院·2025-06-24勞上易字第33號 給付退休金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5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訊通信研究所工安衛生組工程師。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嗣伊於108年5月30日退休,被上訴人計算伊之退休金時,就適用勞基法前伊之薪資,係以新臺幣(下同)5萬4,235元計算,未以退休時之基本薪10萬9,835元計算,且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前15年工作年資,未以2個基數計算,而僅給付伊退休金443萬8,917元,短少給付142萬5,438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伊142萬5,438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伊適用勞基法前之上訴人退休金給與,依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 規則)第77條第1項給付標準,依伊之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 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其本薪5萬4 ,235元計算,且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簽立薪資及保密協議 (下稱106年協議),兩造就伊適用勞基法前之上訴人退休 金以本薪計算一事,已達成協議。
民法第144條民法第247條 - 高院·2025-06-24勞上易字第52號 給付薪資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月2日受雇於被上訴人,兩造 並於107年1月2日簽署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聘雇契 約書之附加合約(下稱系爭附加合約),伊嗣於110年9月30日 自請離職。依系爭附加合約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年薪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且伊個人業績為每年5000萬 元,團隊業績為每年1億5000萬,達成上開任一業績目標, 系爭附加合約即視為繼續。伊於107年至109年均達成系爭附 加合約所約定之團體業績目標,詎被上訴人於107年給付伊 薪資共163萬5558元,108年給付伊薪資共196萬2050元,109 年則給付伊薪資共計172萬8288元,尚積欠伊薪資127萬4104 元【計算式:(220萬元×3)-163萬5558元-196萬2050元-172 萬8288元=127萬4104元】未給付。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高雄地院·2025-06-24勞小字第23號 給付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嘉義地院·2025-06-23勞簡字第4號 請求給付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湘珺新臺幣105,72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佳卉新臺幣76,62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王湘珺預供擔保新臺幣105,727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許佳卉預供擔保新臺幣76,627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2條 - 橋頭地院·2025-06-23勞訴字第19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94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9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勞基法第11條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3條 - 臺東地院·2025-06-23勞訴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萬2,7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萬2,0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甲○○負擔20%、原告乙○○負擔 13%。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759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035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 - 士林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56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捌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撥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捌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性平法第13條民法第87條民法第86條 - 士林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101號 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另有明文。查: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甲女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1月24 日死亡,而甲女之繼承人即原告甲男、乙女等人業於112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甲女之繼承系統表及上 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42至1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3條 - 新北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157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立妍新臺幣1萬3,251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郅邦新臺幣49萬5,615元,及自民國111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澤民新臺幣6萬9,718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立妍負擔20%、原告陳郅邦負擔37%、原告 蘇澤民負擔19%、原告張耿昌負擔9%,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251元為原 告陳立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5,615元為 原告陳郅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718元為原 告蘇澤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SCDV·2025-06-20勞訴字第3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 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合 先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傳送民事起訴狀1件到院,其主張 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至被告擔任臨時人員,此臨時人員聘 任為年度聘任,期間為該年度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原告係於112年3月27日因原計畫人員離開始接手,被告於 同年11月29日以口頭告知原告將於合約期滿終止勞雇關係 ,然該計畫係每年均續行辦理,故因應該計畫而受聘之臨 時人員,如無其他事由,應係每年均持續聘任。
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9條 - 桃園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3號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秋彬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裘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2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迄至1 10年5月20日止退休,而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後,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新制勞工退休制度,是原告退休金計算乃均適用 勞基法規定。茲因被告依據其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 爭工作規則)計算,核定原告自任職時起至86年6月30日止, 工作年資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735,520元(計 算式:54235元×32=個基數0000000元),此部分並無疑義。
- 桃園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3號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秋彬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裘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2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迄至1 10年5月20日止退休,而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後,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新制勞工退休制度,是原告退休金計算乃均適用 勞基法規定。茲因被告依據其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 爭工作規則)計算,核定原告自任職時起至86年6月30日止, 工作年資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735,520元(計 算式:54235元×32=個基數0000000元),此部分並無疑義。
- 桃園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1號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培亮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張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9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迄至11 0年2月20日止退休,而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後,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新制勞工退休制度,是原告退休金計算乃均適用勞 基法規定。茲因被告依據其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計算,核定原告自任職時起至86年6月30日止,工 作年資17年7月又26日,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2,2 23,635元(計算式:54235元×41=個基數0000000元),此部 分並無疑義。
- 臺中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22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76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5,36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 臺幣3,1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至五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及第五項所 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依序各以新臺幣52,0 00元、新臺幣3,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告各以新臺幣942,763元、 新臺幣55,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民法第487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臺中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150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提繳新臺幣7,07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8,30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 - 臺北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37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網頁設計師,被 告於民國113 年7 月1 日通知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於同年月1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然於法不合,故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並 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 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 臺南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122號 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84條 - 雲林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 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應提繳新臺幣18,792元至 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負擔百分之11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雲林縣花藝設計製作 職業工會如以新臺幣306,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第14條民法第483條民法第1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