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2025-06-20

勞訴字第37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70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487條
判決資訊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字號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70
日期
2025-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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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判決為什麼重要

加班費判決上看金額大多落在「回溯 5 年 × 員工人數」的乘積——一個員工提告,連帶把全公司同樣薪資結構的人都攤出來。法院只看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不看「公司一直都這樣」。

雇主視角評析低風險勞基法第 11 條第 4 款、第 1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 條

雇主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4 款業務性質變更資遣網頁設計師,法院認資遣合法,駁回勞工確認僱傭關係之訴。

判決結果雇主勝訴。法院認定雇主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4 款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並無違法,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雇主已正確處理勞基法第 11 條第 4 款的解僱程序,包括預告期、書面通知與資遣事由說明。雇主之所以能勝訴,多半因為已盡到三項關鍵義務:證明業務性質確實有變更(例如部門整併、外包、技術轉型)、證明勞工確不能勝任新任務或無相當工作可安置、依法給足資遣費並完成資遣通報。常見會在同類案件中敗訴的地雷反而是:雇主主張業務性質變更,實際上只是想換掉特定員工;或是有空缺職位未提供調職機會;或是預告期不足、資遣費少算、未通報主管機關。雇主若沒有把這些步驟留下書面紀錄,即使事由真實,也可能在訴訟中舉證失敗。

雇主該學到什麼

這個判決是少數雇主在解僱訴訟中乾淨勝訴的範例,值得作為內部教材。雇主要學到的是:勞基法第 11 條第 4 款的「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是三段論,缺一不可。法院實務上會逐項檢視:是否真有業務變更(看組織圖、營收結構、外包合約)、是否有減少勞工必要(看部門人力配置)、是否盡安置義務(看公司是否有空缺、是否徵詢勞工調職意願)。雇主只要任何一段論證薄弱,就有可能被認定解僱違法。本案雇主能勝訴,代表事證齊備、程序合法。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業務性質變更前先製作組織調整說明文件,記載原因、影響範圍與決策時程,由經營層簽核。
  • 2資遣前由 HR 製作「安置可能性評估表」,逐一檢視公司現有職缺與該員是否能勝任。
  • 3與被資遣員工書面徵詢調職意願,若拒絕也須留下紀錄,作為盡安置義務之佐證。
  • 4依勞基法第 16 條給足預告期(或預告工資)、依勞退條例或勞基法第 17 條給足資遣費。
  • 5資遣前 10 日完成大量解僱通報或個別資遣通報,避免行政罰與訴訟程序爭執。
建議連動檢視組織調整與資遣程序安置義務的書面證明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網頁設計師,被 告於民國113 年7 月1 日通知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於同年月1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然於法不合,故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並 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 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摘錄自司法院司法資料開放平台。完整判決請點右側「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引用條文

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4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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