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SA-16法條·立法院· 2020-06-10
勞動基準法 第16條(預告期間)
第 16 條
雇主依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