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SA-11法條·立法院· 2020-06-10
勞動基準法 第11條(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第 11 條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適用情境(實務重點)
- 本條是雇主「合法資遣」的唯一事由清單;口語所稱「資遣」即指依本條或第13條但書之預告終止。非有本條所列事由之一者,雇主不得片面終止契約,否則構成違法終止(解僱無效)。
- 第5款「確不能勝任工作」為實務最常見爭議類型(績效不佳、不適任、考核不合格等):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應先採調職、輔導、績效改善計畫(PIP)、書面警告等手段,非謂績效差即可直接資遣;未踐行改善程序即資遣者,多被認定違法終止。
- 依本條終止者,雇主須依第16條給預告期(或依第16條第3項給預告工資代替),並依第17條給付資遣費。三者為配套:事由(§11)+預告(§16)+資遣費(§17)。
- 常見情境關鍵字:不適任、不能勝任、績效不佳、資遣、預告資遣、業務緊縮、歇業、組織調整、虧損裁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