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SA-17法條·立法院· 2020-06-10
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資遣費)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適用情境(資遣費計算實務)
- 本條為「勞基法舊制」資遣費計算基準(每滿一年一個月平均工資);2005 年 7 月 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新制年資依勞退條例第 12 條,資遣費為「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最高以 6 個月為限」。跨制年資須分段計算:舊制年資用本條,新制年資用勞退條例第 12 條。
- 「平均工資」之認定回歸第 2 條第 4 款: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 6 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哪些給與屬工資(經常性、勞務對價性者)會直接影響金額——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原則上不計入平均工資,但若發放穩定無條件者可能被認定為工資。
- 雇主未預告資遣(「明天不用來」、即刻生效)之情形:仍須依第 16 條第 3 項給付預告期工資(代通金),並依本條給付資遣費,兩者不得互抵。
- 常見情境關鍵字:資遣費、資遣費計算、平均工資、預告工資、代通金、年資、舊制、新制、勞退條例、一個月平均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