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院認定:雇主勝訴。原告之訴駁回,雇主以「不能勝任工作」資遣的處分被法院認可。
本案主要依據: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不能勝任工作)、民法第 487 條(僱傭契約報酬請求)。
以上是這一件案子的結果,不是同類爭議的通則。換一組事實與證據,法院的認定可能完全不同。
下面是資遣爭議裡常被拿出來檢視的項目, 可以拿來對照自家的做法。這是通則整理,不是本案或任何個案的結論,實際認定視個案事實與證據而不同。
- 1終止事由對應到《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資遣)或第 12 條(不經預告終止)的哪一款,事實與紀錄站不站得住。
- 2預告期間有沒有依年資給足(第 16 條:滿 3 個月未滿 1 年 10 日、滿 1 年未滿 3 年 20 日、滿 3 年 30 日),不足的部分有沒有折發預告工資。
- 3有沒有留下調動、輔導、改善機會這類「先想過其他辦法」的紀錄。
- 4資遣通報有沒有在員工離職 10 日前送到當地主管機關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
- 5資遣費有沒有在終止契約 30 日內發給(第 17 條);員工要服務證明書時給不給得出來(第 19 條);離職時有沒有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立離職證明文件。
中級專員月薪 4.6 萬,因與直屬主管觀念摩擦遭以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資遣,提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判決雇主勝訴。
本案雇主以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資遣勞工,並通過法院關於「最後手段性原則」的檢驗——意味著雇主能舉證已嘗試溝通、輔導、調整職務等較輕微手段仍無法改善。這在勞工訴訟中並非常態。多數企業敗訴的核心錯誤通常有三:一是把「主管與員工合不來」直接等同「不能勝任」,未拆解為具體可量化的績效落差;二是缺少書面績效紀錄、輔導改善計畫(PIP)、面談紀錄;三是資遣前未嘗試調職、再訓練等替代方案,違反最後手段性。本案雇主反向操作,從訴訟結果推論其應已具備一定程度的書面紀錄與程序佐證。
「不能勝任工作」是勞動訴訟最容易翻車的解僱事由,因為法院實務上要求雇主同時證明「客觀上不能勝任」與「已盡最後手段性」。雇主真正該學的不是「怎麼贏這場官司」,而是「怎麼把每一次以第 11 條第 5 款資遣都做到法院可驗證」。建議建立三層防線:第一層是日常績效紀錄(季度考核、KPI、客戶投訴、主管面談紀錄);第二層是 PIP 改善計畫(為期 30–90 天,列明目標、評核標準、輔導資源、結果);第三層是替代方案評估(調職、降階、轉訓),三者俱備且仍未改善,才啟動資遣。資遣當日同步出具書面通知、預告工資、資遣費並由勞工簽收。
- 1建立績效不佳員工的 PIP 標準範本,期間至少 30 日且列明可量化目標與評核日期
- 2所有績效面談以書面紀錄(含主管簽名、員工簽收)保存,至少留存 5 年
- 3資遣前完成「替代方案評估表」,至少評估調職、降階、轉訓三種選項
- 4解僱通知書載明法條依據(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具體事實與改善歷程,避免僅以「不適任」一語帶過
- 5同步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並依勞基法第 19 條開立服務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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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基本資料
- 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案號
- 114 年度 勞訴字第 3 號
- 判決日期
- 2025-06-30
- 爭議主題
-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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