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 怎麼判?
職災雇主負無過失補償責任(§59)+ 可能再加民法過失賠償 + 職安法刑事責任。8 小時通報期限是第一道紅線。
837+ 筆判決後歸納出的 3 種輸贏型態
受僱人主張在工作中受傷或罹患疾病,雇主則否認與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常見於肌肉骨骼傷害、心血管疾病、精神疾病等慢性或非單一事件型態。法院通常先審查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執行職務內容,再參酌勞保局職業病鑑定、職醫評估與診斷證明書,綜合判斷是否符合「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雙重要件。雇主若僅以「員工自身體質」或「下班後才發病」抗辯,幾乎難以成功。
勞工於上下班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發生交通事故,向雇主請求勞基法第59條補償,雇主常以「非可歸責」或「勞工有過失」抗辯;若同時涉及肇事第三人,則衍生補償金抵充、代位求償、過失相抵等爭議。法院多數見解:勞基法職災補償採無過失責任,雇主不得以勞工與有過失減輕補償義務(民法第217條於補償部分不適用),但若以民法第184條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則可主張過失相抵。
勞工請求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失能補償,雇主常爭執:(一)醫療期間是否仍在「不能工作」狀態;(二)勞工已能輕便工作,雇主可否要求復工或安排職務調整;(三)勞工拒絕復工是否構成曠職得予解僱。職安法第6條未盡防護義務、未提供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雇主除補償外另負侵權賠償責任,且不得任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終止勞動契約,須符合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3、24條程序與條件。
先看這幾號判決
- 高雄地院 · 2025-06-04 · KSDV-112-勞訴-11-20250604勞訴字第1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高雄地院命雇主連帶給付 492 萬餘元——未依職安法第25、26條對承攬人盡告知與協調義務,定作人與承攬人共同對職災負連帶補償責任。
- 桃園地院 · 2025-02-11 · TYDV-113-勞訴-122-20250211勞訴字第122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桃園地院判給勞工 758 萬餘元——職安法第2條認定為職業災害後,雇主即不得以勞工自身過失主張全部免責,僅在民法侵權部分得依第217條過失相抵。
- 臺南地院 · 2025-06-13 · TNDV-113-勞訴-114-20250613勞訴字第11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南地院命雇主連帶給付 202 萬餘元——違反職安法第6、23、25條未提供安全設施與教育訓練,雇主與實際指揮監督者依勞基法第62條負連帶責任。
- 新北地院 · 2025-04-30 · PCDV-112-勞訴-223-20250430勞訴字第223號 確認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不存在
新北地院罕見判勞工方敗訴——員工事故經調查不符合「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雇主反訴請求返還溢付醫療費 16 萬餘元獲准。
- 臺中地院 · 2025-06-13 · TCDV-113-勞簡-84-20250613勞簡字第84號 給付職災補償等
臺中地院僅命實際侵權者個人給付 5 萬餘元——勞工未能證明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名義雇主,補償請求遭駁回,凸顯「僱傭關係存在」舉證之重要性。
- 未依職安法第6條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法院普遍將職安法第6條視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違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有過失。實務上常見未架設護欄、未提供合格防墜具、未設置警示標示、未維護機械安全裝置等,一旦被認定違規,雇主除勞基法第59條補償外,另須負侵權損害賠償,且補償不得抵充慰撫金。
- 未對承攬人或派遣人員盡告知與協調義務(職安法第25、26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相關安全衛生規定,並協調指揮共同作業;違反者,與承攬人對職災勞工負連帶補償責任。多筆判決(如 KSDV-112-勞訴-11)以此命定作人與承攬人共同給付高額補償。
- 誤以「勞工與有過失」主張全部免除補償責任
勞基法第59條為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認補償部分不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雇主常誤援引勞工不戴安全帽、未依SOP等理由主張免責,結果僅在民法侵權賠償部分獲得部分減免,補償部分仍須足額給付。
- 醫療期間擅自終止勞動契約或以「不能勝任」資遣
勞基法第13條規定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3條另規範須符合特定要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雇主常見錯誤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資遣職災勞工,法院多認此終止違法,須續付工資、回復僱傭關係並補提勞退。
- 未投保勞保或以多報少,導致補償金額由雇主自行負擔
勞保條例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投保,並以實際工資申報。若未投保或低報,依勞保條例第72條,原可由勞保給付之金額須由雇主全額負擔,且勞工得另請求差額損失,等同放大雇主賠付風險。
- 事故後拒絕配合勞檢與職業病鑑定,舉證責任倒置
雇主於勞檢或鑑定程序中拒絕提供出勤、教育訓練、機械維護紀錄者,法院多採對雇主不利之認定,並以「相當因果關係」推定成立。多筆判決顯示雇主紀錄不齊,等同自證有違反保護義務。
- 勞保局職業傷病審查核定函或職業病鑑定報告
此為法院認定「業務起因性」最具份量之客觀證據。勞保局已核定為職業傷病者,法院通常採為認定依據,雇主若無相反專家鑑定難以推翻。建議勞工受傷後立即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並保留核定函。
- 事故當日的打卡紀錄、排班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
證明事故發生於「執行職務時」(業務遂行性)。雇主常爭執勞工未在工作中受傷,打卡與監視器可直接固定時間地點,亦能呈現雇主是否依職安法提供安全設施。
- 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與「不能工作」期間之主治醫師證明
原領工資補償以「醫療期間不能工作」為要件。法院多採主治醫師意見,配合健保就醫紀錄與復健頻率,判斷醫療期間長短,避免雇主主張勞工已痊癒拒付。
- 雇主未提供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紀錄缺漏
職安法第32條要求雇主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教育訓練。若雇主提不出訓練簽到表、教材或證明,法院推定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民法侵權賠償成立機率大幅提高。
- 通勤路線之 Google Maps 紀錄、悠遊卡或行車紀錄器
通勤災害爭點集中於「合理時間、合理路線」。客觀軌跡紀錄可駁斥雇主「繞路私用」或「下班已久」之抗辯,亦能對照肇事責任歸屬,加速法院認定。
- 雇主違反勞基法/職安法之勞檢結果通知書或行政裁罰書
主管機關已認定雇主違規者,法院於民事訴訟採為重要證據。勞檢處分可大幅減輕勞工舉證負擔,尤其在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推定時最為關鍵。
如果你正在準備這個爭議
處理職災案件的第一原則,是把「補償」與「賠償」徹底分流:勞基法第59條五項補償為無過失責任,雇主能抗辯的空間極窄,重點在於書面化補償金額計算(原領工資、醫療費、失能、死亡、喪葬)並及時給付,避免額外利息與精神慰撫金擴大。若勞工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侵權損害賠償,雇主才有機會以勞工與有過失主張第217條過失相抵,但要拿出具體事實,不能空言「員工自己不小心」。第二,事故發生 72 小時內務必完成三件事:通報勞保局、保全現場照片與證人筆錄、啟動職安法第37條重大職災通報(含死亡、3 人以上罹災、住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延遲通報本身就是雇主違規證據。第三,承攬與派遣場合特別危險,定作人若沒做事前告知、共同作業協議、巡查紀錄,連帶補償責任幾乎跑不掉,建議於承攬契約中明列職安條款並要求承攬人提出投保證明與教育訓練名冊。第四,醫療期間絕對不要嘗試以「不能勝任工作」資遣,這是雇主敗訴率最高的雷區;若希望勞工復工,應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7條安排適性工作、減少工時或調整職務,並書面通知勞工選擇權,留下協商紀錄。第五,勞工方應第一時間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核定函是最強的舉證武器;若雇主未投保或低報,務必同步函請地方勞政機關裁罰,行政裁罰書於民事訴訟極具殺傷力。第六,通勤災害的關鍵不只「合理路線」,還包括是否從事「私人行為」,建議以行車紀錄器或手機定位固定軌跡,並避免下班後處理大量私務再返家。第七,協商和解時應拆分補償、賠償、慰撫金三大項目並逐項試算,附上勞動部「職業災害補償試算表」與最高法院近年見解,避免雇主以一筆總額矇混過關;和解書務必載明「拋棄其餘請求」之範圍是否包含勞保差額、勞退補提與失能補償,否則日後仍可能再訴。最後提醒:判決趨勢明顯傾向保護勞工,雇主真正能贏的案例(如 PCDV-112-勞訴-223)幾乎都建立在「事證清楚證明非業務起因」之上,平時的安全設備、教育訓練、巡檢紀錄、出勤管理才是雇主真正的防線,事後找律師只是降低損害,而非翻盤的關鍵。
- 基隆地院·2025-06-30勞訴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195條 - 新北地院·2025-06-30勞訴字第24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被 告 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主辦會計,於95年4月 調動職務為財務經理,並於110年4月1日再調動職務回主辦 會計,前後任職近20年,工作期間恪盡職守、表現優良。
民法第486條民法第153條 - 臺北地院·2025-06-30勞訴字第29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吳玉鏡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模里西斯商亞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蕤雅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 原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違法 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 以資遣,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節,經被告以解僱 並無違法等語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 足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勞基法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7條 - 臺南地院·2025-06-30勞訴字第35號 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81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8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8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民法第184條 - 雲林地院·2025-06-30勞訴字第7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蔡豪村 廖來旺 廖燕玉 陳建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林惠珠 顏薇珊 胡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豪村、廖來旺、陳建新於退休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技術士乙職;原告廖燕玉於退休前亦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營運士乙職,原告4人分別自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 至被告公司任職,並分別於附表「退休生效日」欄所示之日 退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 規定,原告4人為被告公司僱用人員,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勞工。
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24條 - 士林地院·2025-06-27勞訴字第3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9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6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489條 - 彰化地院·2025-06-27勞小字第23號 給付勞退金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 - 臺南地院·2025-06-27勞簡上字第8號 給付工資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自112年11月28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接駁 車及環場車司機,每月薪資為78,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13 年1月10日無正當
民法第153條 - 高院臺南分院·2025-06-25勞上字第8號 損害賠償等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松旻逾新臺幣32萬2,92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松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 餘上訴及上訴人蔡松旻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蔡松旻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蔡松旻負擔;關於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松旻負擔五 十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27條職安法第26條職安法第2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5-06-25勞上字第33號 再審之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判決關 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及第三項應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逾附表所示應給付薪資本息欄及應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額欄之 金額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334條 - 嘉義地院·2025-06-24勞訴字第4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廖勇柱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昭堡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286,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 縮請求金額為1,175,226元(本院卷第309頁)。經核原告所 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桃園地院·2025-06-24勞小字第27號 給付薪資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
民法第490條 - 高院·2025-06-24勞上字第14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民法第487條 - 高院·2025-06-24勞上易字第33號 給付退休金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5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訊通信研究所工安衛生組工程師。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嗣伊於108年5月30日退休,被上訴人計算伊之退休金時,就適用勞基法前伊之薪資,係以新臺幣(下同)5萬4,235元計算,未以退休時之基本薪10萬9,835元計算,且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前15年工作年資,未以2個基數計算,而僅給付伊退休金443萬8,917元,短少給付142萬5,438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伊142萬5,438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伊適用勞基法前之上訴人退休金給與,依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 規則)第77條第1項給付標準,依伊之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 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其本薪5萬4 ,235元計算,且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簽立薪資及保密協議 (下稱106年協議),兩造就伊適用勞基法前之上訴人退休 金以本薪計算一事,已達成協議。
民法第144條民法第247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5-06-24勞上字第5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551,750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 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36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第59條 - 彰化地院·2025-06-23勞小字第20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5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士林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56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捌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撥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捌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性平法第13條民法第87條民法第86條 - SCDV·2025-06-20勞訴字第3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 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合 先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傳送民事起訴狀1件到院,其主張 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至被告擔任臨時人員,此臨時人員聘 任為年度聘任,期間為該年度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原告係於112年3月27日因原計畫人員離開始接手,被告於 同年11月29日以口頭告知原告將於合約期滿終止勞雇關係 ,然該計畫係每年均續行辦理,故因應該計畫而受聘之臨 時人員,如無其他事由,應係每年均持續聘任。
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9條 - 桃園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3號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秋彬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裘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2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迄至1 10年5月20日止退休,而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後,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新制勞工退休制度,是原告退休金計算乃均適用 勞基法規定。茲因被告依據其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 爭工作規則)計算,核定原告自任職時起至86年6月30日止, 工作年資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735,520元(計 算式:54235元×32=個基數0000000元),此部分並無疑義。
- 桃園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3號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秋彬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裘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2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迄至1 10年5月20日止退休,而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後,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新制勞工退休制度,是原告退休金計算乃均適用 勞基法規定。茲因被告依據其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 爭工作規則)計算,核定原告自任職時起至86年6月30日止, 工作年資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735,520元(計 算式:54235元×32=個基數0000000元),此部分並無疑義。
- 桃園地院·2025-06-20勞訴字第1號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培亮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張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9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迄至11 0年2月20日止退休,而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後,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新制勞工退休制度,是原告退休金計算乃均適用勞 基法規定。茲因被告依據其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計算,核定原告自任職時起至86年6月30日止,工 作年資17年7月又26日,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2,2 23,635元(計算式:54235元×41=個基數0000000元),此部 分並無疑義。
- 臺中地院·2025-06-19勞訴字第182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雲林地院·2025-06-19勞簡字第1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74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229條 - 高雄地院·2025-06-18勞小字第31號 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橋頭地院·2025-06-17勞簡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61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6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臺中地院·2025-06-17勞簡字第127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5,504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民法第126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高院·2025-06-17勞上易字第2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國雄 黎維鵬 吳榮德 鍾順耀 李蘊佶 邱聰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國雄、黎維鵬、吳榮德、鍾順耀、李蘊佶、邱聰 朝(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如 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受僱於上訴人,曾國 雄、黎維鵬、鍾順耀於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任職,吳榮德、李 蘊佶、邱聰朝於第一核能發電廠任職;曾國雄、黎維鵬、鍾 順耀之職級名稱為「線路裝修員」,吳榮德、李蘊佶之職級 名稱為「化學試驗員」,邱聰朝之職級名稱為「儀器修造員 」。
民法第148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5-06-17勞上易字第23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上訴人 江俊益 王慶城 徐聰寶 譚雲清 謝燕忠 劉文山 黃國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江俊益、王慶城、徐聰寶、譚雲清、謝燕忠、劉文 山、黃國斌(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除徐聰寶為 檢驗員外,其餘為機械裝修員,均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員工,並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 並領取退休金。
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5-06-17勞上易字第18號 給付資遣費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K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 彰化地院·2025-06-16勞小字第19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5元,及其中新臺幣18,142元自 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臺南地院·2025-06-16勞訴字第8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勞基法第12條 - 臺南地院·2025-06-16勞訴字第130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技術工,屬 一般所稱之公務機關臨時人員,於112年10月18日於被告所 屬財政稅務局臨時技術工任上退休,工作年資為46年3月又1 8天。於66年至70年初,因被告對所屬人員之投保作業紊亂 ,被告承辦人員疏失,於71年9月25日才加保勞工保險,違 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㈡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改適用勞退新制,舊制工作年資自66年7 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即勞退新制施行日之前一日)止,類 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 15年之工作年資(即66年7月1日至81年6月30日),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計30個基數(15年x2基數/年=30基數),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部分(即81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計13個基數,共計43個基數,以原告結算之 舊制退休金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計算,原告之舊 制退休金應為1,135,200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 - 臺中地院·2025-06-13勞訴字第12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9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民法第486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482條 - 臺中地院·2025-06-13勞簡字第84號 給付職災補償等
被告蔡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岳霖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岳霖如以新臺幣5萬4,0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職安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 - 臺北地院·2025-06-13勞訴字第208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一「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民法第229條 - 臺南地院·2025-06-13勞訴字第11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一、被告王志成、金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98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負擔58%,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成、金佳蓉如以新臺幣2 ,025,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62條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2條 - 臺南地院·2025-06-13勞訴字第14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4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任職期間認真負責、堅守崗位,被告卻 於108年12月8日片面以原告侵占公款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並於同 年月12日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原告任職期 間並未有被告所指謫之侵占公款情事,亦未有其他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因前開 情事遭被告處以任何警告、記過或是減薪之情形,被告均 照常給付原告薪資,足以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之表現均屬 正常,並無任何問題。縱認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行為,惟雇主須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 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遭被告處以任何 警告、記過或是減薪等其他手段,即遭被告直接解僱,顯 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實難認係合法 解僱,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有效存在。
民法第111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126條 - 屏東地院·2025-06-12勞訴字第42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
- 彰化地院·2025-06-12勞訴字第2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2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279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彰化地院·2025-06-11勞簡字第28號 請求損害賠償
一、被告葉豐富應提撥新臺幣84,27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豐富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豐富如以新臺幣84,27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90條 - 臺南地院·2025-06-10勞訴字第88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229條 - 新北地院·2025-06-09勞訴字第27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廠長之職務,負 責處理被告工廠端之相關事務,諸如確認生產任務、協助生 產線之日常維護等,兩造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萬3,000元(含本薪6萬5,400元、職務加給1萬1,600元、伙 食費3,000元、技術津貼3,000元)。又被告之實際營運係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馨嬁及總工程師林楓諺(即謝馨嬁之配偶 )全權負責,被告雖將原告掛名為總經理,然原告實質上並 未有任何獨立決策之權限,其工作內容仍需聽從謝馨嬁及林 楓諺等管理層指示,並為後續產線之安排,亦即就被告之決 策,係由謝馨嬁及林楓諺先行討論、決定後,原告依渠等指 令執行職務。而原告任職以來皆依被告指示完成業務,且無 任何違反被告人事規章,工作亦無重大失誤等情事,詎被告 於113年5月31日竟以「工作不適任」為由逕行解除原告之職 務,並於113年6月1日將原告健保予以退保。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535條民法第549條 - 橋頭地院·2025-06-06勞小字第6號 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性平法第7條性平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 - 新北地院·2025-06-06勞訴字第237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3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民法第490條民法第334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547條 - 臺中地院·2025-06-06勞訴字第6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67元, 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每隔2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4,286元及自各該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補提撥新臺幣24,684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2,1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餘由原 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如各以新臺幣45,067元、新臺幣24,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五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民法第490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9條 - 花蓮地院·2025-06-05勞訴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4,19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勞基法第12條 - 新北地院·2025-06-04勞訴字第19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陳威佑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被 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應用工 程師一職,負責提供技術方面與產品導入客戶端的支援,確 保產品能依需求及進度完成。被告於112年6月20日通知原告 進入會議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通知解僱原告,勞動契約將於同年6月30日終止,且告知 其電腦已被上鎖,要求原告簽署「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並禁止原告將系爭通知書帶回審閲,或 以電話向法律顧問諮詢解僱之適法性,更不讓原告離開現場 ,經此脅迫,原告只能簽署系爭通知書。
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48條 - 高雄地院·2025-06-04勞訴字第1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2萬1,770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2萬1,77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職安法第25條職安法第2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民法第184條 - 橋頭地院·2025-06-03勞小字第7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高院臺南分院·2025-06-03勞上字第10號 給付工資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月29日受僱於上訴人 ,負責公司內外工作,包含與客戶聯繫及員工管理等,上訴 人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未 曾給付薪資,並於112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退保,未分配工 作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酬家屬關係,不需給付薪資而 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先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 同)144萬0,680元,及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9萬3,921元、預告工資2萬5,793元,暨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勞基法第19條勞基法第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