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2025-06-13

勞訴字第14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0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11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48條
判決資訊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字號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0
日期
2025-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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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判決為什麼重要

薪資結構爭議的核心,是「經常性給付屬工資」。法院不看你的津貼叫什麼名字,只看實際給付情形——一旦被認定屬工資,加班費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勞退提撥就全部要回溯補。

雇主視角評析中度風險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2 條第 2 項

雇主以勞工侵占公款為由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解僱,法院認定解僱合法並駁回勞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判決結果雇主全部勝訴。勞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勞工負擔。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雇主已正確處理懲戒解僱的形式要件: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契約,並於同月內辦理勞保退保。常見地雷反而是:很多雇主在懲戒解僱時忽略了第 12 條第 2 項的 30 日除斥期間,或是沒有蒐集足以證明「情節重大」的具體事證,導致即便事實成立也輸在程序。本案雇主能勝訴的關鍵是:對侵占公款情事有可供舉證的依據,並在勞工主張「未經警告、記過即直接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時,法院仍認定情節重大下不需經逐步懲戒。實務上侵占、收受回扣、洩漏營業秘密這類涉及誠信的行為,被視為已破壞勞動契約信賴基礎,可不再適用最後手段性原則。

雇主該學到什麼

懲戒解僱不是「想開除就開除」,但對於侵占、舞弊這類重大誠信違反,雇主也不需要先走完警告、記過的全套流程。教訓是: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情節重大」由法院依個案判斷,雇主要勝訴須具備三項基本動作:1)有具體事證(金流、簽收、監視畫面、自白書);2)在知悉違規後 30 日內行使解僱權;3)終止意思表示明確送達勞工。本案雇主在勞工任職超過 30 年的情況下仍能勝訴,代表只要事證紮實,年資長短不會改變法院對「情節重大」的判斷。但若是一般工作疏失、態度不佳等情節,仍須回到最後手段性原則,先做警告與輔導。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工作規則中明確列舉「視為情節重大」之行為類型(侵占、舞弊、洩密、暴力等)
  • 2發現重大違規後 7 日內完成內部調查,30 日內依第 12 條行使解僱權
  • 3保留具體事證:金流憑證、監視畫面、證人筆錄、勞工自白書或對話紀錄
  • 4解僱通知以書面送達並要求簽收,註明違規事實、終止依據與生效日
  • 5懲戒解僱不需發資遣費,但仍應結清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與勞退提繳
建議連動檢視懲戒解僱事證蒐集流程30 日除斥期間管控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條款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4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任職期間認真負責、堅守崗位,被告卻 於108年12月8日片面以原告侵占公款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並於同 年月12日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原告任職期 間並未有被告所指謫之侵占公款情事,亦未有其他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因前開 情事遭被告處以任何警告、記過或是減薪之情形,被告均 照常給付原告薪資,足以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之表現均屬 正常,並無任何問題。縱認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行為,惟雇主須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 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遭被告處以任何 警告、記過或是減薪等其他手段,即遭被告直接解僱,顯 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實難認係合法 解僱,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有效存在。

摘錄自司法院司法資料開放平台。完整判決請點右側「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引用條文

民法第111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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