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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院·2025-06-19·114 年度 勞再易字第 4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再易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宣示時 即告確定,並於同年4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9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於114 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薪資結構民法第179條 - 彰化地院·2025-06-18·113 年度 勞再易字第 1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 度勞簡上字第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 13年10月2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113年1 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 所提再審之訴,即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魏靜兒及蔡佳橞之證詞斷章取義,且就 證人李彥柏、趙恩伶在第一審之證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 決所提上附表1、上附表2、上證12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一再說明之輪班制度及經驗定則,均漏未斟酌,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本訴,暨反 訴部分,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其利息 等情,並聲明:本訴部分: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高雄地院·2025-06-18·114 年度 勞訴字第 28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28號 給付工資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1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負責烤肉 、煮湯、廚房雜物等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 下午3時、下午4時30分至晚上10時,共2個班次,一個班次 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後改為18,000元。被告 於88年7月初,突然通知原告先回家,等附近另一家分店開 業時再來上班,原告表示若不繼續工作,全家經濟將陷入困 境,仍堅持回店內繼續上班,惟被告不僅不讓原告上班,亦 未給付資遣費,原告既未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被 告應給付原告88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及99年7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16年即192個月之薪資,合計336 萬元【計算式:14,000元×24個月=336,000元;18,000元×16 8個月=302萬4,000元;336,000元+302萬4,000元=336萬元】 。
#薪資結構#資遣 - 高雄地院·2025-06-18·114 年度 勞小字第 31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小字第31號 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嘉義地院·2025-06-17·114 年度 勞訴字第 10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0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521元,及自民國114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46,6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8,520元,其中3,08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2,52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6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橋頭地院·2025-06-17·114 年度 勞簡字第 6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簡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61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6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 - 桃園地院·2025-06-17·114 年度 勞小字第 13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小字第13號 給付退休金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49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5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5,4 80元(第一項)、新臺幣4,494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5-06-17·114 年度 勞小字第 14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小字第14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69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90條 - 桃園地院·2025-06-17·114 年度 勞簡字第 13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簡字第13號 給付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洪靖雅 被 告 群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華 訴訟代理人 吳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任職被告處,擔 任業務人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1,055元。後於 1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113年度第3季績效獎 金154,178元(下與第4季績效獎金合稱系爭獎金,如有特別 區分者則各以系爭Q3獎金、系爭Q4獎金稱之),惟同年12月 18日收到被告通知稱系爭Q3獎金之申請期限已過,要求原告 於113年度第4季一併申請。後於114年1月5日,被告再次告 知原告系爭Q3獎金申請期限已過,且不再發放該筆獎金,顯 見說法前後不一,且被告內部規章並無獎金申請時限之相關 條文。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 - 臺中地院·2025-06-17·113 年度 勞簡字第 127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簡字第127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5,504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26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高院·2025-06-17·114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1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上易字第2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國雄 黎維鵬 吳榮德 鍾順耀 李蘊佶 邱聰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國雄、黎維鵬、吳榮德、鍾順耀、李蘊佶、邱聰 朝(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如 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受僱於上訴人,曾國 雄、黎維鵬、鍾順耀於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任職,吳榮德、李 蘊佶、邱聰朝於第一核能發電廠任職;曾國雄、黎維鵬、鍾 順耀之職級名稱為「線路裝修員」,吳榮德、李蘊佶之職級 名稱為「化學試驗員」,邱聰朝之職級名稱為「儀器修造員 」。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48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5-06-17·114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3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上易字第23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上訴人 江俊益 王慶城 徐聰寶 譚雲清 謝燕忠 劉文山 黃國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江俊益、王慶城、徐聰寶、譚雲清、謝燕忠、劉文 山、黃國斌(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除徐聰寶為 檢驗員外,其餘為機械裝修員,均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員工,並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 並領取退休金。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5-06-17·114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8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上易字第18號 給付資遣費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K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院·2025-06-17·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15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上易字第115號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鄧福麒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 校 法定代理人 胡劍峯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學術研究費差額、及超鐘點 費共新臺幣(下同)47萬8471元(見本院卷第8頁);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短付薪資6萬4713元,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48條 - 高院·2025-06-17·114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6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上易字第26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 擔。
#薪資結構民法第229條 - 高雄地院·2025-06-1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94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94號 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捌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第30條 - 嘉義地院·2025-06-1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7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7,90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7,90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提撥新臺幣306,162元至原告甲○○、原告乙○○之勞工退 休金帳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甲○○、乙○○各預供擔保新臺幣394,069元後,得 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第3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 新北地院·2025-06-16·114 年度 勞訴字第 12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2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棋宏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王麗貞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因共同任職訴外人巨騰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巨騰 公司),並經派駐於中國大陸而認識結婚,兩造派駐於中國 大陸期間,原告年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被告 則約為100萬元。嗣兩造於民國105年間返回臺灣,並於108 年6月24日共同出資開設弘爺漢堡早餐店,迄今業已開設3家 早餐店(即弘爺漢堡國光店、恩主公店,以及千樂堡早餐店 ),早餐店事業頗具規模成效。 ㈡又被告曾有一段失敗婚姻,對婚姻關係缺乏安全感,任何事 物均具有較強之控制欲,因此原告於結婚後,家中大小事務 皆係聽從被告安排指示,並將個人外派大陸工作之薪資,全 數交由被告管理,再按月向被告領取零用錢。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 - 彰化地院·2025-06-16·114 年度 勞小字第 19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小字第19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5元,及其中新臺幣18,142元自 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臺南地院·2025-06-1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4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8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 - 臺南地院·2025-06-1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30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30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技術工,屬 一般所稱之公務機關臨時人員,於112年10月18日於被告所 屬財政稅務局臨時技術工任上退休,工作年資為46年3月又1 8天。於66年至70年初,因被告對所屬人員之投保作業紊亂 ,被告承辦人員疏失,於71年9月25日才加保勞工保險,違 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㈡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改適用勞退新制,舊制工作年資自66年7 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即勞退新制施行日之前一日)止,類 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 15年之工作年資(即66年7月1日至81年6月30日),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計30個基數(15年x2基數/年=30基數),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部分(即81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計13個基數,共計43個基數,以原告結算之 舊制退休金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計算,原告之舊 制退休金應為1,135,200元。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 - 士林地院·2025-06-13·114 年度 勞簡字第 17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簡字第17號 請求給付工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
#薪資結構民法第490條民法第505條民法第334條 - 新北地院·2025-06-13·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6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簡上字第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 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桃園地院·2025-06-13·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6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簡上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95條民法第468條 - 臺中地院·2025-06-13·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82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282號 返還退休金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603條民法第589條民法第179條 - 臺中地院·2025-06-1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7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2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9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6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482條 - 臺中地院·2025-06-13·113 年度 勞簡字第 84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簡字第84號 給付職災補償等
被告蔡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岳霖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岳霖如以新臺幣5萬4,0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 - 臺北地院·2025-06-1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08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208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一「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 臺南地院·2025-06-1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4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1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一、被告王志成、金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98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負擔58%,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成、金佳蓉如以新臺幣2 ,025,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62條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6條 - 臺南地院·2025-06-1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0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4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4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任職期間認真負責、堅守崗位,被告卻 於108年12月8日片面以原告侵占公款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並於同 年月12日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原告任職期 間並未有被告所指謫之侵占公款情事,亦未有其他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因前開 情事遭被告處以任何警告、記過或是減薪之情形,被告均 照常給付原告薪資,足以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之表現均屬 正常,並無任何問題。縱認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行為,惟雇主須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 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遭被告處以任何 警告、記過或是減薪等其他手段,即遭被告直接解僱,顯 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實難認係合法 解僱,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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