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結構爭議的核心,是「經常性給付屬工資」。法院不看你的津貼叫什麼名字,只看實際給付情形——一旦被認定屬工資,加班費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勞退提撥就全部要回溯補。
環境管理處清潔隊員於下車時左腳滑落受傷,前案已認定為職業災害,本案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工資補發,法院駁回勞工之訴。
判決結果雇主勝訴。法院駁回原告(勞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附帶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案雇主已正確處理職業災害認定與終止程序的舉證,最終獲勝訴。從判決事實可見,雇主在前案(109 年度勞訴字第 27 號、高院 111 年度勞上字第 27 號)已被認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因此雇主在本案的關鍵動作是:將「職災事實」與「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法性」清楚切割,並針對勞基法第 11 條相關終止事由完整舉證。常見地雷反而是雇主一旦發生職災,就以「員工長期未到工」或「無法勝任原職」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忽略勞基法第 13 條規定職災醫療期間原則上不得終止契約;或在治療期未滿、未進行復工評估前就以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資遣,最終被法院認定終止無效,須回復僱傭關係並補發工資。本案雇主能勝訴,反映其在職災後續處理的程序面留下足夠依據,是可借鏡的正向案例。
職業災害員工的後續管理是雇主最容易踩雷的領域之一。本案的核心啟示有三:第一,職災認定一旦在前案確定,雇主不應再爭執職災性質,應改在「治療期間是否屆滿」、「復工評估是否完成」、「終止事由是否符合勞基法第 11 條」等程序面建立完整證據鏈。第二,職災期間勞基法第 13 條原則上禁止終止契約,但若治療終止、症狀固定且醫師評估無法回任原職,雇主仍可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終止,前提是完成復工評估與安置嘗試。第三,員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是雇主面臨的主要訴訟風險之一,若敗訴往往須回復僱傭並補發數年工資,金額動輒百萬元。建議雇主在職災案件中,從受傷當日起即建立完整書面紀錄。
- 1職災發生當日即啟動職災處理 SOP:保存事故現場、製作職災通報、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並留下完整書面紀錄。
- 2治療期間每 1-3 個月取得主治醫師診斷證明,記錄治療進度與工作能力評估,作為日後判斷是否治療終止之依據。
- 3治療終止後安排復工評估會議,由 HR、職業醫學科醫師與員工三方共同確認可回任之工作內容與限制。
- 4若評估後確認無法回任原職,先依勞基法第 13 條但書與第 11 條第 5 款條件審視,必要時提請地方主管機關認定。
- 5所有與職災員工的溝通(包括 LINE、email、電話)皆需留存紀錄,避免事後員工主張未經充分協商即遭終止。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莊志鴻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桃園市 政府環保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下稱環稽大隊,現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下同)蘆竹區中隊清潔隊員,並於10 4年9月14日清運垃圾完畢返回被告車廠內下車時,左腳滑落 受力(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椎間盤突出位移(下稱系爭 傷害)之職業災害,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事 件中,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傷害為職災 在案(下合稱系爭前案,如有特別區分時,各以系爭本院27 號案件、系爭高院27號案件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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