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判決上看金額大多落在「回溯 5 年 × 員工人數」的乘積——一個員工提告,連帶把全公司同樣薪資結構的人都攤出來。法院只看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不看「公司一直都這樣」。
雇主先依勞基法第 11 條資遣後又改依第 12 條不經預告終止,高等法院認終止不合法,上訴駁回,雇主應給付預告工資差額與資遣費共 20 餘萬元。
判決結果雇主敗訴。上訴駁回,維持原審雇主應給付預告工資差額 11,712 元、資遣費 190,353 元共 202,065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雇主負擔。
本案雇主先於 112 年 10 月 31 日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資遣勞工,並交付資遣預告通知書,表明將給付資遣費;卻於 112 年 11 月 21 日改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主張勞工破壞公司軟體並刪除電腦重要資料。法院最終認定第二次依 12 條終止不合法,可合理推論的核心錯誤有三:1)已合法以 11 條終止後,勞動契約已進入預告期間,雇主不能再「改用」12 條重新定性;2)所謂破壞軟體、刪除資料的事實,雇主未能充分舉證;3)即便有違規事實,11 月 21 日距資遣通知已逾 20 日,可能已超過 12 條第 2 項「自知悉之日起 30 日內」的行使期間或違反禁反言。雇主以為「先資遣比較好看,發現問題再改成解僱可省資遣費」,反而兩頭落空。
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一旦定性,原則上不能事後翻案」。教訓是:勞基法第 11 條(資遣)與第 12 條(懲戒解僱)是兩個不同制度,雇主必須在決定當下選定一條路。已經依 11 條發出預告通知並表明給付資遣費,等於對勞工作出「合法資遣」的承諾,事後改稱「其實是違規解僱」,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也讓法院質疑後續主張的真實性。再者,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情節重大」門檻很高,必須有具體事證(如電腦鑑識報告、操作紀錄、目擊證人陳述)與調查程序,臨時補的證據很難在訴訟中站得住。本案教訓清楚:與其用 12 條省資遣費卻被判敗訴,不如老實依 11 條給足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至少不會額外承擔訴訟成本與商譽損失。
- 1終止勞動契約前先以書面決議定性事由(11 條哪款 或 12 條哪款),決定後不再變更
- 2依 12 條解僱者,須事先完成內部調查、保全電腦鑑識證據、書面陳述機會
- 3勞基法第 12 條終止權自知悉違規之日起 30 日內必須行使,逾期即喪失
- 4已發出資遣預告通知者,視為依 11 條終止,不得事後改稱依 12 條
- 5預告期間依勞基法第 16 條足額給付(年資 3 個月以上 10 日、1 年以上 20 日、3 年以上 30 日)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5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CNC編程人員,雙方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8,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順顯於112年1 0月29日以LINE告知資遣伊,要求伊於同年月31日離職,惟 為符合預告期間規定,改以同年11月30日為最後工作日,並 於即日起不得使用上訴人電腦及機台,但需協助後手交接職 務,於同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交付伊資遣預告通知書,表明將給付伊資遣費。詎 上訴人卻於112年11月21日突以伊無故破壞公司軟體及刪除 電腦重要資料,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預 告終止系爭契約,然伊無前開行為,上訴人依該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應給付伊30日預告工資5萬8,000 元,僅給付4萬6,288元,尚應給付1萬1,712元(5萬8,000元 -4萬6,288元=1萬1,712元),及應給付資遣費19萬0,353元 ,共20萬2,065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伊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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