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2025-05-27

集團跨境派駐拆薪資逃工資定義,員工二審追回新台幣 20 萬+美金 5.2 萬+人民幣 5.4 萬

一句「境外公司付的薪不算台灣工資」,可能被高院穿透集團架構,新台幣+美金+人民幣一次清算。

原判決名稱:勞上字第35號 給付資遣費等

112 年度 勞上字第 35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487條
高風險老闆風險儀表板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勞上字第 35 號 · 2025-05-27
慘賠估算 · 含律師費/HR 工時/連鎖罰鍰
約 400 萬
本案補付折算
約 200 萬
同類員工跟進
約 100 萬
勞退勞保連動
約 30 萬
律師費
約 50 萬
HR 工時
約 20 萬
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案件故事

○○○在某公司任職多年,工作型態同時涉及境內外。薪資怎麼發?集團拆成三段:一部分新台幣由台灣公司付、一部分美金由境外子公司付、一部分人民幣由大陸關聯企業付。集團或許認為這樣可以分散稅務、降低台灣端的工資基數、規避部分勞動法成本。 離職時,這位員工依勞基法第 17 條(資遣費)、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第 549 條(委任終止)、第 487 條(受領勞務遲延)提起訴訟。一審雇主部分敗訴,雙方都上訴。 高院重新審視集團架構,認定:實際勞務指揮、考核、調度均由台灣公司負責,所有名目、所有幣別的固定給與都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數,不能因為發薪戶頭不同就切割。 二審判決下來:原判決部分廢棄,該公司應再給付○○○新台幣 205,312 元、美金 52,922.75 元、人民幣 54,000 元,及自 111 年 4 月 16 日起按年息 5% 計息;其餘上訴駁回;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公司負擔 85%。 以匯率換算,這一筆追加給付折合新台幣大約 200 萬。集團當初想透過跨境拆薪「節省」的部分,遠遠不夠付這場判決,更別提律師費、HR 跨境調卷的時間成本——這是所有設境外子公司的台商都該存的一份判決。

編輯團隊依判決事實整理之雇主視角敘述,未捏造判決外細節;完整內容請見下方判決原文摘錄與司法院連結。

這份判決,你想站在哪一邊?
沒人提醒你之前

集團拆薪資逃工資定義,高院穿透架構,新台幣+美金+人民幣一次清算

  • 本案補付 NT$205,312 + US$52,922.75 + CNY$54,000 折合約新台幣 200 萬
  • 訴訟費用 85% 由雇主負擔,律師費 + HR 跨境調卷成本另計
  • 所有跨境派駐員工以本案為先例集體跟進,多幣別差額累積放大
  • 勞退提繳、勞保投保、加班費基數連動回頭重算
勞資羅盤接手後

派駐契約寫清楚僱主主體、幣別、匯率,多幣別薪資全部納入工資基數

  • 派駐或跨國工作前以書面契約明確約定僱主主體、薪資結構、幣別、匯率換算規則
  • 資遣費平均工資計算將境內外、各幣別、各名目固定給與全部納入
  • 集團內法人在勞務指揮、考核、人事決策上實質切割,並留下文件
  • 勞退提繳工資以實際總薪資(含境外固定給與)為基礎,避免事後一次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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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真正該怕的 4 件事

判決金額只是冰山一角,連鎖風險才是真正成本。

不是境外不算

是法院穿透集團架構,只要實際勞務指揮在台灣,所有幣別都納入工資。

不是這一位員工

是所有跨境派駐員工以本案為先例集體跟進,多幣別差額累積放大。

不是稅務問題

是勞退提繳、勞保投保、加班費基數全部會被回頭重算。

不是訴訟費而已

是律師費 + HR 跨境調卷時間 + 集團法人爭訟,遠超原本「節省」金額。

3 分鐘自檢

同樣場景發生在你公司,能撐住幾題?

  1. 1貴公司是否有員工同時領台灣、境外子公司、關聯企業的薪資?
  2. 2派駐或跨國工作是否有書面契約明確約定僱主主體、薪資結構、幣別、匯率?
  3. 3資遣費平均工資計算是否將境內外、各幣別、各名目固定給與全部納入?
  4. 4集團內法人是否在勞務指揮、考核、人事決策上實質切割(不只發薪戶頭)?
  5. 5勞退提繳工資是否以實際總薪資(含境外固定給與)為基礎?
  6. 6你是否能在 3 分鐘內拿出該員工的多幣別薪資結構與派駐契約?

任一題答不確定,現在就該找顧問做跨境薪資合規體檢,別等員工告了才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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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怎麼判

本案法院認定:雇主敗訴。高院廢棄原判決部分,命雇主再給付新台幣 205,312 元、美金 52,922.75 元、人民幣 54,000 元並加計利息,訴訟費用雇主負擔 85%。

本案主要依據:勞基法第 17 條(資遣費計算)

以上是這一件案子的結果,不是同類爭議的通則。換一組事實與證據,法院的認定可能完全不同。

這類爭議常見的檢查點

下面是資遣爭議裡常被拿出來檢視的項目, 可以拿來對照自家的做法。這是通則整理,不是本案或任何個案的結論,實際認定視個案事實與證據而不同。

  • 1終止事由對應到《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資遣)或第 12 條(不經預告終止)的哪一款,事實與紀錄站不站得住。
  • 2預告期間有沒有依年資給足(第 16 條:滿 3 個月未滿 1 年 10 日、滿 1 年未滿 3 年 20 日、滿 3 年 30 日),不足的部分有沒有折發預告工資。
  • 3有沒有留下調動、輔導、改善機會這類「先想過其他辦法」的紀錄。
  • 4資遣通報有沒有在員工離職 10 日前送到當地主管機關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
  • 5資遣費有沒有在終止契約 30 日內發給(第 17 條);員工要服務證明書時給不給得出來(第 19 條);離職時有沒有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立離職證明文件。
雇主視角評析高風險勞基法第 17 條(資遣費計算)

勞工請求資遣費等多項給付,二審改判雇主應再給付新台幣 20 萬餘元、美金 5.2 萬餘元與人民幣 5.4 萬元,跨幣別給付凸顯境外薪資制度風險。

雇主犯了什麼錯

從判決金額同時涉及新台幣、美金、人民幣與引用勞基法第 11、17 條(資遣事由與資遣費計算)、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第 549 條(委任終止)、第 487 條(受領勞務遲延)可合理推論,本案勞工於境內外同時提供勞務,薪資以多幣別發放。雇主常見的錯誤是:將境外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薪資切出來,主張那部分「不是台灣公司付的」,藉此壓低資遣費平均工資基數。法院通常會穿透集團架構,認定只要實際勞務指揮、考核、調度由台灣母公司負責,所有名目下的薪資都應納入工資總額。此外,跨幣別給付若未在勞動契約中明確約定匯率換算方式、發放時點、稅務扣繳,事後爭議時雇主很難舉證自己的計算合理。雇主誤判「境外發薪可規避台灣勞基法」,結果反而被一次性補繳多種幣別的差額。

雇主該學到什麼

集團派駐、跨國工作、境外子公司發薪的安排越普遍,工資與資遣費的爭議就越複雜。雇主應在派駐契約或勞動契約中清楚約定:哪一個法人為僱主、薪資結構與幣別、匯率換算規則、稅務扣繳責任、社會保險與勞退提繳基礎,並於每次調整時同步更新書面文件。資遣或離職時,平均工資應將境內外、各幣別、各名目的固定給與全部納入,並以同一基準換算。如果集團確實要區分不同法人關係,必須在組織架構、勞務指揮、人事考核上實質切割,而不只是發薪戶頭不同。本案再次提醒:稅務與外匯的方便操作,無法取代勞動法的工資定義。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派駐或跨國工作前,以書面契約明確約定僱主主體、薪資結構、幣別、匯率換算規則
  • 2計算資遣費平均工資時,將境內外、各幣別、各名目的固定給與全部納入
  • 3集團內若要區分不同法人,需在勞務指揮、考核、人事決策上實質切割,並留下文件
  • 4勞退提繳工資以實際總薪資(含境外固定給與)為基礎,避免事後一次補繳
  • 5建立離職結算 checklist,含各幣別給付、應休未休特休、年終比例等項目
建議連動檢視跨境派駐契約多幣別薪資結構集團法人切割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基本資料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 年度 勞上字第 35
判決日期
2025-05-27
爭議主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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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依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第 1 版使用;本站不顯示判決原文,當事人姓名與公司名稱均已遮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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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條文

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4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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