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判決上看金額大多落在「回溯 5 年 × 員工人數」的乘積——一個員工提告,連帶把全公司同樣薪資結構的人都攤出來。法院只看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不看「公司一直都這樣」。
運動健身公司員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與薪資差額,二審部分廢棄一審判決,命雇主再給付 21 萬餘元並維持其餘上訴駁回。
判決結果雇主部分敗訴。二審廢棄一審部分判決,命雇主再給付 214,500 元及法定利息,並維持一審其他不利於雇主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雇主負擔三分之二。
從判決可見,本案爭點包含確認僱傭關係、薪資差額與依勞基法第 11 條終止之合法性。雇主可能援引勞基法第 11 條(業務性質變更、虧損或業務緊縮等)終止勞動契約,但二審認定部分終止事由不成立或舉證不足,導致雇主須補付薪資差額並承擔多數訴訟費用。常見錯誤包括:以「業務緊縮」為名行歧視性解僱之實、未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4 款盡到「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的安置義務、預告期間未足或未給付預告工資、終止當下未一次給清資遣費與工資。此外,民法第 487 條規定雇主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工免除繼續工作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意味解僱不合法時雇主仍須溯及給付薪資。
勞基法第 11 條的「經濟性解僱」是雇主最常援引、也最常被推翻的條款。法院近年對「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的審查越趨嚴格,雇主必須舉證:確實有業務變更(提供財報、組織調整文件)、確實已無職缺可安置(提供全公司職缺盤點表)、終止屬最後手段(已嘗試調職、減薪、無薪假等替代方案)。本案二審部分推翻一審,反映高等法院對雇主舉證要求的標準提高。建議雇主在啟動經濟性裁員前,先完成「業務變更說明書 + 安置義務盤點 + 員工協商紀錄」三份文件,並由勞動法顧問審核;同時依第 16 條給予預告期或預告工資、依第 17 條足額給付資遣費,於離職日當日一次清結所有應付款項。
- 1勞基法第 11 條解僱啟動前,完成「業務變更說明書 + 全公司職缺盤點表 + 員工協商紀錄」三份文件,由法律顧問審核。
- 2安置義務需具體:列出全公司現有職缺、評估該員工適任性、書面提供至少 1-2 個替代職位,員工拒絕後才得終止。
- 3預告期間依勞基法第 16 條給予(依年資 10-30 日),不足者改以預告工資補足,並於離職當日一次給付。
- 4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 12 條(新制)或勞基法第 17 條(舊制)計算,並於離職當日全額入帳,不得分期。
- 5經濟性解僱前向勞工主管機關進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諮詢(人數達門檻時),降低集體爭議風險。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時尚運動股份有限公司給付⒈超過本判決附表 三、四所示本息、⒉給付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 起至110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杜思彤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⒈部分,杜思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時尚運動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杜思彤新臺幣21萬4500元, 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時尚運動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時尚運動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杜思彤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時尚運動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1萬45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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