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判決上看金額大多落在「回溯 5 年 × 員工人數」的乘積——一個員工提告,連帶把全公司同樣薪資結構的人都攤出來。法院只看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不看「公司一直都這樣」。
臺北地院駁回保險業務員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認定其與保險公司間契約非僱傭契約,雇主全部勝訴。
判決結果雇主勝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認定保險業務員與公司間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的僱傭契約。
本案雇主已正確處理保險業務員的契約定性與終止程序,法院認可雙方契約非僱傭關係。常見地雷反而是:很多保險公司、業務通路在實務操作上,給予業務員固定底薪、出勤要求、教育訓練強制參加、業績考核機制,這些指揮監督的具體事證會讓法院認定「實質上是僱傭」,即便契約名稱寫「承攬」或「委任」。本案雇主能勝訴,多半是因為:1)契約條文清楚定性為承攬或委任(民法第 490 條承攬、第 511 條任意終止);2)報酬計算以業績佣金為主、無固定底薪;3)業務員自負盈虧、自由決定工作時間;4)終止程序符合契約約定。法院依民法第 98 條探求當事人真意,而非僅看契約名稱。
保險、傳直銷、外勤業務的契約定性,是司法實務最常爆爭議的地雷區。教訓是:契約名稱不重要,重要的是「實質從屬性」——人格從屬(受指揮監督)、經濟從屬(依賴雇主給付為主要收入)、組織從屬(納入企業組織體系)。本案雇主能勝訴,代表三項從屬性都做了清楚的切割。建議業務型態的事業單位以本案為標竿:1)契約條文明列為承攬或委任,並說明報酬計算方式;2)不要強制出勤打卡、不要強制參加非必要會議;3)報酬以業績為主,不設保障底薪或保障底薪極低且明示性質;4)業務員可自由接其他業務、自負盈虧;5)終止程序遵循契約約定,並保留書面證據。若以上條件無法落實,就應該誠實認定為僱傭關係並依勞基法處理。
- 1保險業務員、外勤承攬契約明確區分承攬/委任/僱傭性質,避免名實不符
- 2報酬結構以業績佣金為主,若設底薪須清楚說明性質與是否計入勞基工資
- 3不強制出勤打卡、不強制參加會議,避免被認定有指揮監督關係
- 4終止契約時依契約約定通知(民法第 511 條任意終止),保留書面證據
- 5若實質從屬性高,應主動依勞基法處理為僱傭關係,不要硬撐承攬契約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被 告竟於民國112 年7 月28日以簡訊通知,因業績未達評量標 準及挖角同仁至訴外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勝保經公司)任職故終止契約,然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合 ,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告以兩造 間契約非僱傭契約、終止亦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 仍存有契約關係當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 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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