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2025-05-28

勞訴字第153號 給付報酬等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53
判決資訊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字號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53
日期
2025-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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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判決為什麼重要

薪資結構爭議的核心,是「經常性給付屬工資」。法院不看你的津貼叫什麼名字,只看實際給付情形——一旦被認定屬工資,加班費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勞退提撥就全部要回溯補。

雇主視角評析低風險勞基法第 11 條第 4 款(業務性質變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資遣費計算)

百貨專櫃銷售員主張雇主在專櫃撤櫃時未事先預告即資遣,請求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法院駁回勞工之訴。

判決結果雇主勝訴。法院駁回原告請求資遣費 4,933 元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雇主已正確處理專櫃撤櫃情境下的勞動關係終止,並使原告主張未獲法院支持。對專櫃、駐點型零售業而言,常見地雷反而是: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終止事由是否符合勞基法第 11 條(虧損或業務性質變更)、預告期間與資遣費是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計算。本案中雇主能勝訴,可能因為已就僱用條件、業績獎金結構、契約性質等與員工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釐清。但仍須注意:員工僅簽署「保密合約書」而未簽訂正式勞動契約時,雇主若無法舉證契約性質為定期或為其他終止合法事由,往往會被推定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並承擔資遣費與預告期義務。專櫃租賃到期屬「業務性質變更」常見情境,雇主若能在租約到期前 30 日內依勞基法第 16 條預告,並依資遣標準給付,往往可大幅降低訴訟風險。

雇主該學到什麼

專櫃、駐點、外派型銷售人員的勞動關係常因「契約形式不完備」而成為訴訟熱區。即使員工僅簽保密合約,法院仍會依實際工作型態認定為勞動契約;只要符合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就受勞基法保護。雇主應在僱用之初即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明確記載工資結構(本薪、業績獎金級距)、工作地點、契約期間(不定期或定期)、終止事由;遇專櫃撤櫃、租約到期等情境,亦應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程序辦理,並於 30 日前預告。本案雇主能勝訴,但仍提醒:「資遣費 4,933 元」這種小金額也會進入訴訟,與其在事後抗辯,不如事前依法給付以節省成本。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專櫃、駐點員工到職時即簽署書面勞動契約,載明本薪、獎金計算公式、工作地點異動條款。
  • 2業績獎金規則(如「20 萬內 2%」之分界)以附件方式納入契約或員工手冊,並由員工簽認。
  • 3專櫃租約到期或撤櫃前 30 日,依勞基法第 16 條預告,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計算資遣費。
  • 4若有調職可能,於契約中保留調動條款並符合勞動部「調動五原則」,避免被認定為違法資遣。
  • 5保留撤櫃決策、租約到期、無適當職務可安置之書面紀錄,以備未來舉證資遣事由合法。
建議連動檢視書面勞動契約完備度專櫃撤櫃預告流程業績獎金規則文件化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韋凱 被 告 郁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福華大飯店( 下稱福華飯店)租賃1樓櫃位設置服飾專櫃(下稱系爭專櫃) ,銷售女用服飾,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僱用伊為服飾銷售 員,約定伊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伊僅簽 員工保密合約書,並未簽訂定期勞動契約。嗣系爭專櫃租賃 到期,被告規劃於113年1月31日撤櫃,卻未事先通知伊,即 將伊資遣,被告應依2個月薪資計算給付伊資遣費4,933元,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伊。 (二)被告對伊提出「銷售營收額以20萬元為分界,20萬元以內, 伊可獲得2%作為業績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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