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2025-06-30

勞訴字第29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97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7條
判決資訊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字號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97
日期
2025-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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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判決為什麼重要

薪資結構爭議的核心,是「經常性給付屬工資」。法院不看你的津貼叫什麼名字,只看實際給付情形——一旦被認定屬工資,加班費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勞退提撥就全部要回溯補。

雇主視角評析中度風險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

業務經理遭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解僱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法院駁回勞工請求。

判決結果雇主勝訴。法院認解僱有理,駁回勞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附帶請求。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雇主在處理結果上獲得有利判決,但仍可從此類案件常見的失敗點反推風險。對業務職位員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時,最容易出包的是:違反規定的事實認定模糊、未事先以書面警告、未保留完整內部調查紀錄、解僱通知書欠缺具體事實與條款引用、以及未在30日除斥期間內行使懲戒解僱權。一旦其中任一環節有瑕疵,法院多會認解僱違法、回復僱傭關係並補發薪資。雇主若僅以「績效不佳」或「態度問題」作為情節重大事由,而未提出可量化、可佐證的違反事實,敗訴風險極高。本案能勝出,多半是因為事證明確、程序到位,這是反例給其他公司的提醒。

雇主該學到什麼

懲戒解僱(勞基法第12條)與資遣(勞基法第11條)在訴訟上的舉證難度天差地別。第12條解僱可不發資遣費,但雇主須舉證「情節重大」且須在「知悉之日起30日內」行使,且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對業務經理這類有業績、客戶、回扣可能爭議的職位,雇主應建立:書面工作規則明列違紀態樣、違紀事件三聯式調查紀錄(事實、勞工陳述、處置)、預先警告及改善期紀錄、解僱通知具體列明違反條款與事實。若內部證據不足,應改以第11條資遣加給資遣費,避免賭一把懲戒解僱反被回復僱傭並補薪。本判決雇主雖勝訴,但同樣事實若交給不同法官、不同證據完整度,結果可能逆轉。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工作規則第七章列明違紀態樣,明確區分「應警告」「應記過」「得逕予解僱」三層級,並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 2懲戒解僱前完成書面調查報告,含勞工陳述書、相關證物清單、見證人簽名
  • 3解僱通知書同時載明「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X款」「具體違反事實」「知悉日期」三項,並由勞工簽收或寄存證信函
  • 4從知悉違規之日起14日內完成內部調查並發出解僱通知,避免逾30日除斥期間
  • 5對業務職位另行簽訂業務管理辦法,將客戶資料外洩、回扣、虛報差旅列為情節重大事由
建議連動檢視工作規則違紀條款是否完整且已核備解僱流程SOP是否含30日除斥期間檢核解僱通知書範本是否載明法條與具體事實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吳玉鏡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模里西斯商亞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蕤雅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 原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違法 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 以資遣,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節,經被告以解僱 並無違法等語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 足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摘錄自司法院司法資料開放平台。完整判決請點右側「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引用條文

勞基法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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