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院認定:雇主部分勝訴。原判命連帶給付超過 322,920 元部分廢棄,勞工連帶責任部分亦敗訴,但職業安全衛生法上的雇主責任未被推翻,第二審訴訟費用主要由雇主負擔。
本案主要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27 條,民法第 184 條。
以上是這一件案子的結果,不是同類爭議的通則。換一組事實與證據,法院的認定可能完全不同。
下面是加班費爭議裡常被拿出來檢視的項目, 可以拿來對照自家的做法。這是通則整理,不是本案或任何個案的結論,實際認定視個案事實與證據而不同。
- 1出勤紀錄有沒有逐日記到分鐘、保存五年,員工要副本時給得出來。
- 2加班費基數有沒有把每月固定發、與工作連動的給付算進去(全勤、伙食、職務加給等)。
- 3平日、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的加班費率是不是分開計算。
- 4責任制(《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有沒有勞雇雙方書面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5變形工時(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與第 30 條之 1)有沒有經工會同意,沒有工會的話有沒有經勞資會議同意。
- 6補休是不是由員工自己選擇,期限到了沒休完有沒有折發加班費。
營造業承攬工地職災案件,雇主與承攬商連帶賠償責任在二審減至 322,920 元,但職安義務仍未脫責。
本案涉及營造業承攬關係下的職業災害,雇主(某營造公司、某工程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26、27 條對工作場所安全、共同作業協議組織、危害告知與承攬商管理負有義務。從判決結果合理推論,雇主在事故發生時未能充分舉證已盡到:1)作業場所危害告知;2)共同作業時的協議組織與作業安全;3)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之查核。即便二審大幅減縮賠償金額,仍維持雇主民法第 184 條侵權責任。實務上營造業最常見的盲區是:以為「我發包出去就是承攬商的責任」,但職安法第 26、27 條把原事業單位拉回連帶責任圈,特別是同一工作場所有多承攬商時,協議組織與作業安全的責任沒辦法用契約推給下游。
營造業職災的雷區不是「事故會不會發生」,而是「事故發生後雇主拿不拿得出文件」。教訓是:職安法第 26 條的危害告知、第 27 條的協議組織紀錄,是雇主在訴訟中唯一能證明已盡注意義務的書面證據。沒有這些文件,法院只能推定雇主未盡管理義務。本案雇主能在二審把金額減縮,多半是針對勞工自身過失比例與損害計算項目進行爭執,但職安法上的基礎責任無法翻盤。給營造業的具體啟示是:危害告知書、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這三份文件如果沒有,賠償金額再爭也只能爭數字、爭不到「不用賠」。
- 1每一個發包工地建立「職安三件套」:危害告知書、共同作業協議紀錄、教育訓練簽到
- 2與承攬商簽約時附職安管理計畫書,明確各方權責並要求定期回報
- 3工地設置安衛人員,每日/每週巡檢紀錄留存至少 5 年
- 4同一場所有 2 家以上承攬商時,由原事業單位召開協議組織會議並留紀錄
- 5投保營造綜合險與雇主責任險,作為訴訟賠償的財務緩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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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基本資料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案號
- 112 年度 勞上字第 8 號
- 判決日期
- 2025-06-25
- 爭議主題
-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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