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判決上看金額大多落在「回溯 5 年 × 員工人數」的乘積——一個員工提告,連帶把全公司同樣薪資結構的人都攤出來。法院只看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不看「公司一直都這樣」。
飲料店員工請求加班費、未休特休工資與資遣費,二審維持一審雇主敗訴結論,駁回雇主上訴。
判決結果雇主敗訴。二審駁回雇主上訴,維持一審命雇主給付加班費 131,683 元、6 月工資 12,600 元、未休特休工資 19,461 元、資遣費 59,219 元的結論,第二審訴訟費用 4,305 元由上訴人(雇主)負擔。
從判決可見,雇主主要犯了三項錯誤:第一,延長工時卻分別按「早班、晚班」給付工資,規避加班費計算,違反勞基法第 24 條延長工時加給規定(平日 1.33 倍、1.66 倍,假日 2 倍以上);第二,6 月份工資未給付即終止契約;第三,於 110 年 6 月 14 日在無勞基法第 11、12 條法定事由的情況下,逕行向員工為終止意思表示,屬不合法的解僱,依勞退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勞工得請求資遣費。飲料、餐飲、零售業常見的「拆班計薪」手法(將實際 12 小時工時拆成早晚班兩段以正常工時計薪)是勞檢與訴訟的高風險紅線,本案即為典型案例。
本案凸顯餐飲零售業最常見的三大地雷:拆班規避加班費、未結清工資即終止、無正當事由解僱。勞基法第 30 條規定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超過部分依第 24 條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雇主以「分班別計薪」掩蓋實質為同一人連續工作的事實,勞檢與法院都會穿透形式認定為加班。資遣若無第 11 條(業務性質變更、勞工不能勝任等)或第 12 條(員工重大違紀)的法定事由,員工得選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或請求資遣費,雇主任一選擇都要付出代價。建議雇主建立完整的出勤打卡制度(含跨班段的連續工時計算),並以勞基法給付加班費;終止勞動契約前,必須先盤點是否符合第 11、12 條事由,否則應以合意終止並給付資遣費較為安全。
- 1導入電子打卡系統,以「日」為單位計算總工時,超過 8 小時部分一律依勞基法第 24 條給付加班費,禁止拆班規避。
- 2加班費計算公式上牆公告:平日前 2 小時 × 1.34、後 2 小時 × 1.67、假日 × 2 以上,並讓店長每月覆核薪資單。
- 3每月薪資結算當月給付,不得拖延至次月或扣留作為「離職保證金」,違反者由區主管負責。
- 4終止勞動契約前,由 HR 確認是否符合勞基法第 11、12 條事由,並備妥書面證據;無事由則改以協議離職並給付資遣費。
- 5未休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時,未休部分依勞基法第 38 條第 4 項折算工資給付,不得結轉或主動歸零。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30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訂立之 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上訴人開設之飲料店從事早 班及晚班工作。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延長被上訴人 之工作時間,卻分別按早班、晚班給付工資,致短少給付被 上訴人於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工資(下稱加班費)新臺幣( 下同)131,683元;且尚欠被上訴人110年6月之工資12,600 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461元,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給付之加班費131,683元、1 10年6月之工資12,60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461 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在被上訴人並無勞基法所定雇主得以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9,219元;如本院認為被上訴 人前揭請求為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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