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2025-05-28

勞簡上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等

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4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1條民法第123條
判決資訊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字號
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4
日期
2025-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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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判決為什麼重要

加班費判決上看金額大多落在「回溯 5 年 × 員工人數」的乘積——一個員工提告,連帶把全公司同樣薪資結構的人都攤出來。法院只看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不看「公司一直都這樣」。

雇主視角評析高風險勞基法第 24 條(延長工時工資)、第 38 條(特別休假)、勞退條例第 12 條(資遣費)

飲料店員工請求加班費、未休特休工資與資遣費,二審維持一審雇主敗訴結論,駁回雇主上訴。

判決結果雇主敗訴。二審駁回雇主上訴,維持一審命雇主給付加班費 131,683 元、6 月工資 12,600 元、未休特休工資 19,461 元、資遣費 59,219 元的結論,第二審訴訟費用 4,305 元由上訴人(雇主)負擔。

雇主犯了什麼錯

從判決可見,雇主主要犯了三項錯誤:第一,延長工時卻分別按「早班、晚班」給付工資,規避加班費計算,違反勞基法第 24 條延長工時加給規定(平日 1.33 倍、1.66 倍,假日 2 倍以上);第二,6 月份工資未給付即終止契約;第三,於 110 年 6 月 14 日在無勞基法第 11、12 條法定事由的情況下,逕行向員工為終止意思表示,屬不合法的解僱,依勞退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勞工得請求資遣費。飲料、餐飲、零售業常見的「拆班計薪」手法(將實際 12 小時工時拆成早晚班兩段以正常工時計薪)是勞檢與訴訟的高風險紅線,本案即為典型案例。

雇主該學到什麼

本案凸顯餐飲零售業最常見的三大地雷:拆班規避加班費、未結清工資即終止、無正當事由解僱。勞基法第 30 條規定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超過部分依第 24 條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雇主以「分班別計薪」掩蓋實質為同一人連續工作的事實,勞檢與法院都會穿透形式認定為加班。資遣若無第 11 條(業務性質變更、勞工不能勝任等)或第 12 條(員工重大違紀)的法定事由,員工得選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或請求資遣費,雇主任一選擇都要付出代價。建議雇主建立完整的出勤打卡制度(含跨班段的連續工時計算),並以勞基法給付加班費;終止勞動契約前,必須先盤點是否符合第 11、12 條事由,否則應以合意終止並給付資遣費較為安全。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導入電子打卡系統,以「日」為單位計算總工時,超過 8 小時部分一律依勞基法第 24 條給付加班費,禁止拆班規避。
  • 2加班費計算公式上牆公告:平日前 2 小時 × 1.34、後 2 小時 × 1.67、假日 × 2 以上,並讓店長每月覆核薪資單。
  • 3每月薪資結算當月給付,不得拖延至次月或扣留作為「離職保證金」,違反者由區主管負責。
  • 4終止勞動契約前,由 HR 確認是否符合勞基法第 11、12 條事由,並備妥書面證據;無事由則改以協議離職並給付資遣費。
  • 5未休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時,未休部分依勞基法第 38 條第 4 項折算工資給付,不得結轉或主動歸零。
建議連動檢視餐飲零售業班表合規加班費計算稽核資遣事由審查機制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30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訂立之 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上訴人開設之飲料店從事早 班及晚班工作。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延長被上訴人 之工作時間,卻分別按早班、晚班給付工資,致短少給付被 上訴人於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工資(下稱加班費)新臺幣( 下同)131,683元;且尚欠被上訴人110年6月之工資12,600 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461元,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給付之加班費131,683元、1 10年6月之工資12,60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461 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在被上訴人並無勞基法所定雇主得以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9,219元;如本院認為被上訴 人前揭請求為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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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條文

民法第71條民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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