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2025-06-20

勞訴字第150號 給付資遣費等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50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
判決資訊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字號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50
日期
2025-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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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判決為什麼重要

加班費判決上看金額大多落在「回溯 5 年 × 員工人數」的乘積——一個員工提告,連帶把全公司同樣薪資結構的人都攤出來。法院只看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不看「公司一直都這樣」。

雇主視角評析高風險勞基法第 11 條、第 17 條(資遣事由與資遣費)

勞工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法院判雇主應給付22萬1229元、補提繳勞退7072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雇主反訴駁回。

判決結果雇主敗訴。需給付資遣費約22萬元、補提繳勞退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反訴亦遭駁回。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雇主敗訴的核心錯誤可從判決主文反推:法院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判給資遣費並命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代表雇主主張的離職原因(可能是自願離職或第12條解僱)不被採信,被認定為應給資遣費的資遣事由。常見地雷有三:第一,雇主以「業務緊縮」、「不能勝任」資遣但未踐行解僱最後手段性(如先調整職務、教育訓練、書面警告);第二,明明是資遣卻在勞保退保時勾選「自願離職」企圖規避資遣費與失業給付,反成不利證據;第三,雇主主動提反訴(如請求違約金、訓練費返還、損害賠償)卻舉證不足,反訴遭駁回還要負擔訴訟費用。本案三項都中,是典型「想省資遣費反賠更多」案型。

雇主該學到什麼

資遣(勞基法第11條)必須給資遣費並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這是法定義務不可規避。雇主應認清: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必須有完整績效改善計畫(PIP)紀錄、調職紀錄、勞工拒絕改善的書面證據,才能成立。若無法舉證,法院多會推定為違法解僱或合法資遣。HR應建立:資遣決定前由HR、法務、用人主管三方會審,確認事由與證據;資遣面談錄影或雙人在場並做成書面紀錄;資遣費依勞退新制(勞退條例第12條,最高6個月平均工資)或舊制(勞基法第17條)正確計算並在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保退保原因務必勾選「資遣」對應代碼。反訴部分提醒:勞工已先告,再提反訴須有獨立請求權基礎,不可只是情緒性反擊。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資遣前完成「績效改善計畫書」並請勞工每月簽核,至少留存3個月改善紀錄
  • 2資遣面談製作書面紀錄含資遣事由、預告期、資遣費金額、非自願離職證明發放,雙方簽名
  • 3資遣費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17條第2項),逾期加計法定利息
  • 4勞保退保原因勾選「資遣」(代碼2),同步協助勞工申請失業給付
  • 5雇主提起反訴前先諮詢律師評估證據強度,避免訴訟費用反擴大
建議連動檢視資遣事由舉證與最後手段性紀錄資遣費計算與30日給付期限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發制度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提繳新臺幣7,07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8,30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摘錄自司法院司法資料開放平台。完整判決請點右側「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引用條文

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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