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2024-01-25

勞訴字第164號 給付資遣費

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64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9條性平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判決資訊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字號
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64
日期
2024-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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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結構爭議的核心,是「經常性給付屬工資」。法院不看你的津貼叫什麼名字,只看實際給付情形——一旦被認定屬工資,加班費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勞退提撥就全部要回溯補。

判決重點摘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楊宗熹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楊英哲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1,680元及自民國109年 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112年7月24日以民事聲請縮減應受判決金 額暨準備書狀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20元 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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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條文

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9條性平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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