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2025-05-28

鬆餅作業員「3 個月轉正」沒兌現,公司民事贏訴訟、行政上已被縣府裁罰

一句「先簽 3 個月短期工,做得好再轉正」,可能被縣府依勞基法第 9 條當場裁罰。

原判決名稱:勞訴字第4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3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53條
中度風險老闆風險儀表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3 號 · 2025-05-28
慘賠估算 · 含律師費/HR 工時/連鎖罰鍰
約 100 萬
縣府裁罰
~2–30 萬
律師費
~20 萬
商機損失
~40 萬
連鎖風險
~20 萬
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案件故事

112 年 11 月 13 日,這位作業員到屏東縣的鬆餅工廠擔任生產部作業員。投保薪資 34,800 元,公司承諾「3 個月後即可轉正職員工」。3 個月過去、6 個月過去——承諾沒有兌現。 他向屏東縣政府申訴。縣府查明後認定公司違反勞基法第 9 條第 1 項「繼續性工作卻簽署定期契約」,113 年 7 月 16 日裁罰在案。 工作期間另有衝突:他與負責倒垃圾的同事摩擦、檢舉同事未經許可夾帶公司產品外出未被改善、工作壓力身心俱疲。最終他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屏東地院 114 年 5 月 28 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雇主贏了——但這場「勝訴」背後是行政違規已成立、縣府裁罰已落地、勞動部備查留下違規紀錄。「行政違規」與「民事敗訴」未必同步,但對企業聲譽與後續招標、補助、稅務輔導案的影響,是同步累積的。鬆餅工廠贏了訴訟,輸了合規成本。

編輯團隊依判決事實整理之雇主視角敘述,未捏造判決外細節;完整內容請見下方判決原文摘錄與司法院連結。

這份判決,你想站在哪一邊?
沒人提醒你之前

定期契約規避正式聘僱,民事訴訟雖贏但行政裁罰 + 違規紀錄連動 3 年

  • 縣府裁罰已落地,勞動部備查留下違規紀錄
  • 違規紀錄影響後續招標、補助、稅務輔導案,可能損失數十至上百萬商機
  • 其他用同模式聘僱的員工陸續申訴,連鎖風險高
  • 即使民事勝訴,律師費、訴訟費仍消耗 15–25 萬
勞資羅盤接手後

所有定期契約全面改為不定期 + 試用條款,行政與民事風險一次清零

  • 盤點所有定期契約員工,凡屬主要營業項目工作者一律改為不定期契約
  • 試用期改採「不定期契約 + 3 個月試用條款」,試用期內仍適用解雇最後手段性
  • 建立「定期契約類型判斷表」,依施行細則第 6 條區分使用情境
  • 對檢舉、申訴員工建立保密與不報復政策,依勞基法第 74 條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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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真正該怕的 4 件事

判決金額只是冰山一角,連鎖風險才是真正成本。

不是民事訴訟

是行政裁罰已落地,勞動部備查留下違規紀錄。

不是這位作業員

是所有用「3 個月轉正」名義聘僱的員工都可比照申訴。

不是個案處罰

是後續招標、補助、稅務輔導案全部受影響。

不是契約名稱

是法院採實質判斷,定期契約自始視為不定期契約。

3 分鐘自檢

同樣場景發生在你公司,能撐住幾題?

  1. 1公司所有定期契約員工的工作項目,是否屬公司主要營業項目?
  2. 2是否以「3 個月後轉正」、「短期工」、「派遣」等名義規避正式聘僱?
  3. 3試用期是否採「不定期契約 + 試用條款」模式,而非定期契約?
  4. 4對檢舉、申訴員工是否有保密與不報復政策?
  5. 5是否每年由 HR 主管覆核定期契約合規性?

任一題答不確定,現在就該把定期契約全面盤點改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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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怎麼判

本案法院認定:雇主於民事訴訟勝訴,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但雇主先前已遭屏東縣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第 9 條第 1 項(繼續性工作簽署定期契約)裁罰在案。

本案主要依據:勞基法第 9 條(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民法第 487 條(受領勞務遲延)

以上是這一件案子的結果,不是同類爭議的通則。換一組事實與證據,法院的認定可能完全不同。

這類爭議常見的檢查點

下面是資遣爭議裡常被拿出來檢視的項目, 可以拿來對照自家的做法。這是通則整理,不是本案或任何個案的結論,實際認定視個案事實與證據而不同。

  • 1終止事由對應到《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資遣)或第 12 條(不經預告終止)的哪一款,事實與紀錄站不站得住。
  • 2預告期間有沒有依年資給足(第 16 條:滿 3 個月未滿 1 年 10 日、滿 1 年未滿 3 年 20 日、滿 3 年 30 日),不足的部分有沒有折發預告工資。
  • 3有沒有留下調動、輔導、改善機會這類「先想過其他辦法」的紀錄。
  • 4資遣通報有沒有在員工離職 10 日前送到當地主管機關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
  • 5資遣費有沒有在終止契約 30 日內發給(第 17 條);員工要服務證明書時給不給得出來(第 19 條);離職時有沒有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立離職證明文件。
雇主視角評析中度風險勞基法第 9 條(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民法第 487 條(受領勞務遲延)

鬆餅生產部作業員主張雇主違反勞基法第 9 條定期契約規定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民事訴訟雖獲勝訴,但行政上已遭縣府裁罰。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在民事訴訟勝訴,但雇主在行政上已被裁罰,反映出「行政違規」與「民事敗訴」未必同步發生。雇主將屬於繼續性工作的鬆餅生產作業員以「短期工」、「3 個月後轉正職」之承諾方式簽署定期契約,明確違反勞基法第 9 條第 1 項「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已遭縣府裁罰。常見地雷是雇主誤以為以定期契約聘僱可規避資遣費、降低用人風險,卻不知一旦工作性質具繼續性,定期契約自始視為不定期契約,並可能衍生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等連動爭議。本案勝訴只是民事層面,不代表雇主在勞動檢查與後續勞工權益爭議中能免責。

雇主該學到什麼

勞基法第 9 條的「繼續性工作」認定,採實質判斷而非契約名稱。只要工作項目與雇主主要營業項目相關、且具反覆繼續性質,即應簽訂不定期契約。雇主以「試用 3 個月後轉正」、「短期工」、「派遣」等名義規避正式聘僱,行政上會被裁罰、民事上會被推定為不定期契約。本案的啟示是:即使雇主在個案訴訟中勝訴,也可能在勞檢、職安檢查、就業歧視評議會等其他管道被處分,整體合規成本遠高於正確聘僱的成本。建議雇主將定期契約限縮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6 條所列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並能舉證工作期間屆滿後即無繼續性需求。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檢視所有定期契約員工的工作項目,凡屬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者,一律改為不定期契約。
  • 2試用期改採「不定期契約 + 試用條款」模式,試用期間(建議 3 個月內)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仍適用解雇最後手段性。
  • 3建立「定期契約類型判斷表」,依施行細則第 6 條區分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並備妥工作期間屆滿之客觀依據。
  • 4對檢舉、申訴員工建立保密與不報復政策,依勞基法第 74 條禁止對申訴員工為不利處分。
  • 5每年安排一次勞基法第 9 條合規盤點,由 HR 主管覆核所有定期契約是否符合規定。
建議連動檢視定期契約合法性盤點試用期制度設計檢舉申訴保護機制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基本資料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3
判決日期
2025-05-28
爭議主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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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依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第 1 版使用;本站不顯示判決原文,當事人姓名與公司名稱均已遮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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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條文

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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