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2025-05-28

勞訴字第4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3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53條
判決資訊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字號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3
日期
2025-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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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判決為什麼重要

加班費判決上看金額大多落在「回溯 5 年 × 員工人數」的乘積——一個員工提告,連帶把全公司同樣薪資結構的人都攤出來。法院只看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不看「公司一直都這樣」。

雇主視角評析中度風險勞基法第 9 條(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民法第 487 條(受領勞務遲延)

鬆餅生產部作業員主張雇主違反勞基法第 9 條定期契約規定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民事訴訟雖獲勝訴,但行政上已遭縣府裁罰。

判決結果雇主於民事訴訟勝訴,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但雇主先前已遭屏東縣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第 9 條第 1 項(繼續性工作簽署定期契約)裁罰在案。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在民事訴訟勝訴,但雇主在行政上已被裁罰,反映出「行政違規」與「民事敗訴」未必同步發生。雇主將屬於繼續性工作的鬆餅生產作業員以「短期工」、「3 個月後轉正職」之承諾方式簽署定期契約,明確違反勞基法第 9 條第 1 項「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已遭縣府裁罰。常見地雷是雇主誤以為以定期契約聘僱可規避資遣費、降低用人風險,卻不知一旦工作性質具繼續性,定期契約自始視為不定期契約,並可能衍生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等連動爭議。本案勝訴只是民事層面,不代表雇主在勞動檢查與後續勞工權益爭議中能免責。

雇主該學到什麼

勞基法第 9 條的「繼續性工作」認定,採實質判斷而非契約名稱。只要工作項目與雇主主要營業項目相關、且具反覆繼續性質,即應簽訂不定期契約。雇主以「試用 3 個月後轉正」、「短期工」、「派遣」等名義規避正式聘僱,行政上會被裁罰、民事上會被推定為不定期契約。本案的啟示是:即使雇主在個案訴訟中勝訴,也可能在勞檢、職安檢查、就業歧視評議會等其他管道被處分,整體合規成本遠高於正確聘僱的成本。建議雇主將定期契約限縮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6 條所列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並能舉證工作期間屆滿後即無繼續性需求。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檢視所有定期契約員工的工作項目,凡屬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者,一律改為不定期契約。
  • 2試用期改採「不定期契約 + 試用條款」模式,試用期間(建議 3 個月內)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仍適用解雇最後手段性。
  • 3建立「定期契約類型判斷表」,依施行細則第 6 條區分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並備妥工作期間屆滿之客觀依據。
  • 4對檢舉、申訴員工建立保密與不報復政策,依勞基法第 74 條禁止對申訴員工為不利處分。
  • 5每年安排一次勞基法第 9 條合規盤點,由 HR 主管覆核所有定期契約是否符合規定。
建議連動檢視定期契約合法性盤點試用期制度設計檢舉申訴保護機制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12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部作業員,工 作地點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工作內容為鬆餅製作, 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自112年11月起至113 年4月止,該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2,787元。 ㈡伊於112年11月到職時僅為短期工,惟被告曾允諾經3個月後 即可轉正職員工,然被告始終未遵守承諾,上情經伊向屏東 縣政府申訴後,該府查明被告公司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繼續性工作卻簽署定期契約), 遂遭屏東縣政府於113年7月16日裁罰在案。又伊於被告公司 工作期間,曾因工作內容與負責倒垃圾之同事發生摩擦,而 增加伊工作上之負擔,嗣於113年3月至4月間,因親見同事 未經許可夾帶公司產品外出而向公司檢舉,上開事端經向公 司主管反應未有改善,並造成伊與同事間之嫌隙不減反增, 致伊工作壓力遽增而身心俱疲,惟伊仍持續上班至113年5月 28日,並於同年月29、30、31日請3天特休假。

摘錄自司法院司法資料開放平台。完整判決請點右側「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引用條文

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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