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025-06-09

勞訴字第27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74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535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487條
判決資訊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字號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74
日期
202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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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判決為什麼重要

薪資結構爭議的核心,是「經常性給付屬工資」。法院不看你的津貼叫什麼名字,只看實際給付情形——一旦被認定屬工資,加班費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勞退提撥就全部要回溯補。

雇主視角評析中度風險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民法第 482 條

新北地院駁回勞工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之訴,雇主以「工作不適任」終止契約獲法院支持,勞工須負擔訴訟費用。

判決結果雇主勝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雇主以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契約獲法院認可。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雇主已正確處理「不能勝任」解僱的舉證程序,法院認可其終止合法性。常見地雷反而是:勞工掛名為總經理,但實質上仍受指揮監督,雇主若沒釐清掛名職務與實質從屬性的差異,容易在訴訟中被主張僱傭關係仍存在。本案雇主能勝訴,關鍵在於:1)終止事由具體化為「工作不適任」並有客觀事證;2)終止後即時辦理健保退保,行為一致;3)對於勞工實際工作內容與薪資結構(本薪 65,400 元、職務加給 11,600 元、伙食費 3,000 元、技術津貼 3,000 元)有清楚紀錄。法院通常會檢視雇主是否曾給予改善機會、是否窮盡其他手段,本案雇主想必已備齊相關紀錄,才能讓法院認可解僱合法性。

雇主該學到什麼

「不能勝任」是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最常被勞工挑戰的解僱事由,因為它涉及主觀評價。教訓是:要讓法院認可「不能勝任」,雇主必須做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先輔導、再考核、給合理改善期間、仍未改善才終止。本案雇主能勝訴,代表前置作業到位。建議雇主以本案為標竿:建立明確的職務說明書、定期績效考核制度、書面改善通知與輔導紀錄、改善期間至少 2-3 個月、最後仍以書面通知終止並說明事由。掛名職務者(如總經理、廠長)的勞動契約定性要特別小心,契約上應載明實際工作內容、是否受指揮監督、決策權限範圍,避免日後爭議。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建立職務說明書與績效考核辦法,明定不適任的客觀標準
  • 2「不能勝任」案件先給予 2-3 個月書面改善期,並留存輔導與考核紀錄
  • 3掛名高階職務(總經理、廠長)契約上載明實質工作內容與決策權限
  • 4解僱通知書清楚援引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並附改善紀錄摘要
  • 5解僱日與健保退保日一致,行政動作不要前後矛盾
建議連動檢視不能勝任解僱流程掛名職務契約定性績效考核制度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廠長之職務,負 責處理被告工廠端之相關事務,諸如確認生產任務、協助生 產線之日常維護等,兩造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萬3,000元(含本薪6萬5,400元、職務加給1萬1,600元、伙 食費3,000元、技術津貼3,000元)。又被告之實際營運係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馨嬁及總工程師林楓諺(即謝馨嬁之配偶 )全權負責,被告雖將原告掛名為總經理,然原告實質上並 未有任何獨立決策之權限,其工作內容仍需聽從謝馨嬁及林 楓諺等管理層指示,並為後續產線之安排,亦即就被告之決 策,係由謝馨嬁及林楓諺先行討論、決定後,原告依渠等指 令執行職務。而原告任職以來皆依被告指示完成業務,且無 任何違反被告人事規章,工作亦無重大失誤等情事,詎被告 於113年5月31日竟以「工作不適任」為由逕行解除原告之職 務,並於113年6月1日將原告健保予以退保。

摘錄自司法院司法資料開放平台。完整判決請點右側「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引用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535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4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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