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025-06-09

月薪 8.3 萬廠長被掛名總經理告違法解僱,雇主靠改善紀錄與健保退保日守住勝訴

一句「他不適任就請他走」,沒有改善紀錄與最後手段證據,法院會直接認定違法解僱。

原判決名稱:勞訴字第27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74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535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487條
中度風險老闆風險儀表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74 號 · 2025-06-09
慘賠估算 · 含律師費/HR 工時/連鎖罰鍰
約 180 萬
補付工資
~150 萬
勞退補提
~10 萬
律師費
~15 萬
HR 工時
~5 萬
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案件故事

一位 109 年 10 月起到職的廠長,月薪 83,000 元(本薪 65,400、職務加給 11,600、伙食費 3,000、技術津貼 3,000),雖被掛名為總經理,但實際上仍受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總工程師○○○指揮,工作就是確認生產任務、協助產線維護。 113 年 5 月 31 日,公司以「工作不適任」為由解除他的職務,6 月 1 日把健保退保。員工不認,到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要求補付薪資,主張掛名總經理但實質仍是員工,公司違法解僱。 法院在審理時,把雇主提出的績效考核紀錄、書面改善通知、輔導文件、健保退保時點全部攤開檢視。雇主能舉證:解僱前已給予合理改善期、改善後仍不適任、解僱日與健保退保日完全一致、終止程序符合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的「最後手段性原則」。 114 年 6 月 9 日判決出爐: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月薪 8 萬多的廠長一旦確認僱傭關係成立,光是訴訟期間的補付工資就可能上看百萬,公司能完封守住,靠的不是運氣,是改善期紀錄那疊紙。

編輯團隊依判決事實整理之雇主視角敘述,未捏造判決外細節;完整內容請見下方判決原文摘錄與司法院連結。

這份判決,你想站在哪一邊?
沒人提醒你之前

月薪 8.3 萬廠長被判確認僱傭,每個月補付工資直到復職前一日

  • 若被判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解僱日起按月補付 8.3 萬薪資 + 勞退提繳
  • 訴訟期間平均 12–18 個月,光補付工資就 100–150 萬
  • 掛名高階主管的解僱模式被翻案,公司同類職務全部要重新檢視
  • 勞動部備查違規紀錄,影響後續招標、政府補助與商譽
勞資羅盤接手後

解僱前跑完 PIP、改善期、書面通知三步驟,法院承認「不適任」站得住

  • 建立績效考核 SOP,明定「不適任」的客觀指標(KPI、品質、出勤、輔導紀錄)
  • PIP 改善計畫至少 2–3 個月,每週留下輔導紀錄與雙方簽核
  • 掛名高階職務契約由律師審閱,明列實質工作內容與決策權限
  • 解僱日、健保退保日、最後工資結算日一致,行政動作不互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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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真正該怕的 4 件事

判決金額只是冰山一角,連鎖風險才是真正成本。

不是「不適任」三個字

是要證明你已給予改善機會、輔導措施、並窮盡其他手段。

不是掛名總經理就免責

是法院看實質從屬性,被認定僱傭關係就要按月補薪到復職前一日。

不是這一個廠長

是公司若有多位掛名主管,同樣解僱模式會被一次集體挑戰。

不是健保退保就結束

是退保日與解僱日不一致時,法院會質疑解僱程序的真實性。

3 分鐘自檢

同樣場景發生在你公司,能撐住幾題?

  1. 1解僱前是否有 2–3 個月的書面改善通知與輔導紀錄?
  2. 2績效考核辦法是否明定「不適任」的客觀指標?
  3. 3掛名高階職務的契約是否載明實質工作內容與決策權限?
  4. 4解僱通知書是否清楚引用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並附改善紀錄?
  5. 5解僱日、健保退保日、最後工資結算日是否一致?

任一題答不確定,「不適任」三個字到法院根本撐不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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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怎麼判

本案法院認定:雇主勝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雇主以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契約獲法院認可。

本案主要依據: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民法第 482 條

以上是這一件案子的結果,不是同類爭議的通則。換一組事實與證據,法院的認定可能完全不同。

這類爭議常見的檢查點

下面是資遣爭議裡常被拿出來檢視的項目, 可以拿來對照自家的做法。這是通則整理,不是本案或任何個案的結論,實際認定視個案事實與證據而不同。

  • 1終止事由對應到《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資遣)或第 12 條(不經預告終止)的哪一款,事實與紀錄站不站得住。
  • 2預告期間有沒有依年資給足(第 16 條:滿 3 個月未滿 1 年 10 日、滿 1 年未滿 3 年 20 日、滿 3 年 30 日),不足的部分有沒有折發預告工資。
  • 3有沒有留下調動、輔導、改善機會這類「先想過其他辦法」的紀錄。
  • 4資遣通報有沒有在員工離職 10 日前送到當地主管機關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
  • 5資遣費有沒有在終止契約 30 日內發給(第 17 條);員工要服務證明書時給不給得出來(第 19 條);離職時有沒有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立離職證明文件。
雇主視角評析中度風險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民法第 482 條

新北地院駁回勞工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之訴,雇主以「工作不適任」終止契約獲法院支持,勞工須負擔訴訟費用。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雇主已正確處理「不能勝任」解僱的舉證程序,法院認可其終止合法性。常見地雷反而是:勞工掛名為總經理,但實質上仍受指揮監督,雇主若沒釐清掛名職務與實質從屬性的差異,容易在訴訟中被主張僱傭關係仍存在。本案雇主能勝訴,關鍵在於:1)終止事由具體化為「工作不適任」並有客觀事證;2)終止後即時辦理健保退保,行為一致;3)對於勞工實際工作內容與薪資結構(本薪 65,400 元、職務加給 11,600 元、伙食費 3,000 元、技術津貼 3,000 元)有清楚紀錄。法院通常會檢視雇主是否曾給予改善機會、是否窮盡其他手段,本案雇主想必已備齊相關紀錄,才能讓法院認可解僱合法性。

雇主該學到什麼

「不能勝任」是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最常被勞工挑戰的解僱事由,因為它涉及主觀評價。教訓是:要讓法院認可「不能勝任」,雇主必須做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先輔導、再考核、給合理改善期間、仍未改善才終止。本案雇主能勝訴,代表前置作業到位。建議雇主以本案為標竿:建立明確的職務說明書、定期績效考核制度、書面改善通知與輔導紀錄、改善期間至少 2-3 個月、最後仍以書面通知終止並說明事由。掛名職務者(如總經理、廠長)的勞動契約定性要特別小心,契約上應載明實際工作內容、是否受指揮監督、決策權限範圍,避免日後爭議。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建立職務說明書與績效考核辦法,明定不適任的客觀標準
  • 2「不能勝任」案件先給予 2-3 個月書面改善期,並留存輔導與考核紀錄
  • 3掛名高階職務(總經理、廠長)契約上載明實質工作內容與決策權限
  • 4解僱通知書清楚援引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並附改善紀錄摘要
  • 5解僱日與健保退保日一致,行政動作不要前後矛盾
建議連動檢視不能勝任解僱流程掛名職務契約定性績效考核制度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基本資料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74
判決日期
2025-06-09
爭議主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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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依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第 1 版使用;本站不顯示判決原文,當事人姓名與公司名稱均已遮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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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535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4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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