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類判決為什麼重要
加班費判決上看金額大多落在「回溯 5 年 × 員工人數」的乘積——一個員工提告,連帶把全公司同樣薪資結構的人都攤出來。法院只看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不看「公司一直都這樣」。
判決重點摘錄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數位行銷經理,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於112年2、3月間不 斷要求伊加班,且要求伊從事人力招募及看店面等非約定的 工作,與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不符,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伊於112年3月14日請被告調 整伊工作的內容與方式,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惟被告竟於 112年3月15日無預警退除伊勞健保,並於112年3月19日將伊 移除工作權限,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應係依勞基法第11 條之資遺行為,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故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㈡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24條、第19條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
摘錄自司法院司法資料開放平台。完整判決請點右側「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引用條文
勞基法第2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