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判決上看金額大多落在「回溯 5 年 × 員工人數」的乘積——一個員工提告,連帶把全公司同樣薪資結構的人都攤出來。法院只看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不看「公司一直都這樣」。
銀行行員於 30 年資深職涯後遭雇主依工作規則與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解僱,主張解僱不合法而起訴;高雄高分院駁回勞工上訴,認雇主解僱有據。
判決結果雇主勝訴。第二審駁回勞工上訴,原審認定雇主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勞工負擔。
本案雇主已正確完成多項關鍵動作:首先有完整的「從業人員獎懲辦法」與「工作規則」並送主管機關核備,能對應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要件;其次先依獎懲辦法給予二大過,再依工作規則終止契約,符合程序正當性;終止意思表示亦載明日期、依據條款與終止日,文件鏈完整。對於資深員工(82 年到職、年資 30 年),雇主敢於依第 12 條免除預告與資遣費,背後一定要有相當扎實的事證才能撐住,本案能勝訴顯示雇主在懲戒前的調查、面談、簽收文件均做到位。常見的同類地雷反而是工作規則未公告、懲戒未經人評會、或解僱事由與工作規則條款不一致。
本案是雇主以「不經預告解僱」勝訴的正面教材,但勝訴條件相當嚴苛。雇主要從中學到的,不是「可以放心開除員工」,而是「制度文件化」是唯一保險:工作規則須依勞基法第 70 條公告並送核備、獎懲辦法須有比例原則設計、懲戒前須踐行調查與陳述意見的程序、終止意思表示須具體援引條款。對資深員工尤其敏感,年資越長、解僱無效的補付工資與資遣費風險越高;雇主應將「重大違規」事證量化(金額、影響範圍、客訴件數、稽核紀錄),避免被法院認為比例原則失衡。同時建議在啟動懲戒前,由獨立人評會或外部勞動法律師審視,以確保程序與實體均經得起檢驗。
- 1工作規則與獎懲辦法須完成公告並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並定期更新
- 2懲戒前召開人評會,讓員工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並留下會議紀錄
- 3解僱通知書具體援引工作規則條款、勞基法依據與事證清單
- 4對年資 10 年以上資深員工的解僱,事前由勞動法律師出具書面意見
- 5建立解僱事證量化標準(金額、件數、影響)以證明情節重大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8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 自110年7月1日起派駐三多分行,月薪新臺幣(下同)69,77 7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以 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依被上訴人從業人員獎懲辦法( 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11條第15款規定記伊二大過,並於同 年月30日,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1 條第1項第8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通知伊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伊並未 違反工作規則,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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