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判決上看金額大多落在「回溯 5 年 × 員工人數」的乘積——一個員工提告,連帶把全公司同樣薪資結構的人都攤出來。法院只看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不看「公司一直都這樣」。
勞工請求資遣費等,法院判被告應給付 54,108 元並計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雇主負擔約 21% 訴訟費用。
判決結果雇主部分敗訴。應給付勞工 54,1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判決確定後利息,雇主負擔 21% 訴訟費用,勞工請求未全部成立。
本案援引勞基法第 12 條(雇主不經預告終止)、第 84-1 條(責任制工作者)、民法第 247 條、第 487 條。從判決結果可合理推論,雇主原可能以勞基法第 12 條對勞工為懲戒解僱,但法院認定終止事由不成立或舉證不足,因而轉為合法終止之認定,並命給付資遣費或相當金額。勞基法第 12 條的五款事由(重大事由)門檻極高,雇主常見的錯誤包括:以「態度不佳」、「不服指揮」為理由援用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但所謂「情節重大」須具體、客觀、與職務密切相關,主管機關與法院實務上認定相當嚴格。第 84-1 條的責任制工作者部分,若雇主未取得勞工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亦不發生免除加班費的效力。
勞基法第 12 條是雇主最常誤用的條文。教訓是:第 12 條的五款事由是「不經預告、不給資遣費」的重砲,門檻必然嚴格,否則雇主將隨意以「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僱員工。實務上「情節重大」的認定要件包括:違規行為的客觀重大性、雇主已給予改善機會仍不改、違規與工作直接相關、解僱是最後手段(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任何一項缺乏,第 12 條都會被法院打回為「應依第 11 條給予資遣費」。第 84-1 條同樣是高雷區——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間歇性工作者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該行業,再個別取得勞工書面同意並核備,三步驟缺一不可。本案勞工只獲約 21% 請求成立,反映雇主在程序上仍有部分可採之處,但仍未能完全脫身。
- 1援引勞基法第 12 條解僱前,先檢核違規事實、改善機會、最後手段三要件
- 2工作規則明確列舉「情節重大」之具體行為類型,避免依賴抽象條款
- 3責任制適用須先確認行業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再取得勞工書面同意並核備
- 4解僱前留下口頭警告、書面改善通知、考核紀錄等漸進管理證據
- 5不確定可否援用第 12 條時,改採第 11 條合法資遣,金額可控、風險小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08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10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宴年,嗣由丙○○接任之,而丙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勞訴卷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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