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判決上看金額大多落在「回溯 5 年 × 員工人數」的乘積——一個員工提告,連帶把全公司同樣薪資結構的人都攤出來。法院只看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不看「公司一直都這樣」。
健身房將受輔助宣告之勞工從月薪制改聘為時薪部分工時,法院認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張顯失公平契約無效之訴駁回。
判決結果雇主全部勝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雇主在改聘部分工時的程序上守住。
本案雇主(健身房分公司)將受輔助宣告勞工從月薪制改為時薪制(時薪 183 元),勞工主張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1 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無效)及第 482 條僱傭契約規定,雙方原約定不能單方變更。法院最終駁回原告主張,可推論雇主能舉證:1)改聘前有取得勞工本人(透過輔助人協助)的同意並簽署「任職同意書」;2)時薪換算後不低於基本工資;3)部分工時的工時、休假、勞保勞退安排符合勞動部部分工時勞工勞動條件指導原則。本案雇主處理受輔助宣告勞工的關鍵是:尊重民法第 15 條之 1、之 2 對輔助宣告人法律行為的程序要求,由輔助人協助確認契約效力。
本案有兩個特殊面向值得雇主借鏡。第一,月薪改時薪、全職改部分工時,是契約「重要事項變更」,必須取得勞工同意並書面化,不能以「公司決定」一句帶過。第二,當勞工為受輔助宣告人時,依民法第 15 條之 1、之 2,雙方契約涉及重要財產上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才生效;雇主若未注意這層程序,整份新契約可能被宣告無效。本案雇主能勝訴,正是因為走完了完整程序(書面同意書、輔助人在場、時薪不低於基本工資)。教訓是:契約變更不是 HR 自己決定就好,特別涉及減薪、改聘工時、職務調整時,務必書面化並由本人簽署,必要時加上見證人或輔助人。
- 1月薪改時薪、全職改部分工時,須以書面契約變更,並由勞工本人簽署
- 2時薪換算後須不低於當期基本工資,並計算每月工時、休假、加班費基準
- 3面對受輔助宣告或限制行為能力勞工,依民法第 15 條之 1、之 2 邀請輔助人在場確認
- 4部分工時契約應依勞動部指導原則處理勞健保、勞退、特休與請假權益
- 5契約變更同時更新勞保投保薪資、勞退提繳基礎,避免事後短繳爭議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潘基生 輔 助 人 張秀真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即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於 109年1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原採月薪制,起薪為新台幣( 下同)23,800元,並按基本工資調整,惟被告於113年5月1 日要求原告簽署「任職同意書(適用部分工時員工)」(下 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6條約定改以時薪183元計算,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公司仍應依月 薪給付,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至9月短少之薪資共60,06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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