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2025-05-15

總務 2 年就告 4 萬 2 平均工資要資遣費,公司靠書面紀錄全贏

一句「他自己提離職的我們沒簽什麼」,可能被法院認定為雇主終止而要付資遣費。

原判決名稱:勞訴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

114 年度 勞訴字第 1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6條
低風險老闆風險儀表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 勞訴字第 1 號 · 2025-05-15
慘賠估算 · 含律師費/HR 工時/連鎖罰鍰
最高 ~60 萬
資遣費風險
~20–30 萬
律師費
~15 萬
HR 工時
~10 萬
連鎖風險
依員工數
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案件故事

這位總務人員 112 年 2 月 14 日到職,約定月薪 4 萬 2,100 元,工作 2 年後離職。她主張遭雇主非法終止,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退休金提繳差額;訴訟中她甚至試圖把平均工資基準改成 40,100 元——但因未具體計算減縮金額,法院仍採其原聲明審理。 進入橋頭地院,公司攤開的證據包括:勞動契約書面、平均工資計算依據、出勤紀錄、薪資清冊。公司方法定代理人在訴訟期間(114 年 2 月 27 日)變更登記,新代理人於 3 月 25 日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上沒有任何缺口。 法院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 2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6 條、民法第 486 條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這場勝訴的關鍵不在「總務這個職務本來就不該拿資遣費」,而在公司能舉證「員工係自請離職或合意終止」、「平均工資計算依約定」、「無違反勞動契約義務」。中小企業面對短年資員工的離職爭議,最常輸在「沒書面紀錄」——本案是「有紀錄就贏」的正向範例。

編輯團隊依判決事實整理之雇主視角敘述,未捏造判決外細節;完整內容請見下方判決原文摘錄與司法院連結。

這份判決,你想站在哪一邊?
沒人提醒你之前

沒書面就讓員工走,事後被告主張是雇主終止,資遣費 + 預告工資 + 勞退補提

  • 若無書面離職紀錄,法院常採勞工有利認定,補發資遣費 + 預告工資
  • 中小企業總務、行政、會計離職常見爭議,連鎖風險高
  • HR、主管反覆出庭解釋「當時誰先提離職」
  • 即使最終勝訴,律師費、訴訟費仍消耗 15–25 萬
勞資羅盤接手後

每次離職都跑「離職申請書 + 雙人面談 + 服務證明」三件套,被告也告不下去

  • 導入離職申請書範本,員工親簽載明離職類型、最後工作日、結算項目
  • 離職面談由 HR 與直屬主管 2 人在場,留會議紀錄或錄音
  • 依勞基法第 19 條開立服務證明書,僅記載任職期間與職務內容
  • 保留近 5 年出勤紀錄、薪資清冊、勞動契約簽認,建立完整舉證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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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判決,你只會背金額;來座談,你會帶 SOP 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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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顧問現場拆當期實案(資遣/加班/工時/契約),這份判決也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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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真正該怕的 4 件事

判決金額只是冰山一角,連鎖風險才是真正成本。

不是這位總務

是行政、會計、總務等支援職位的離職都可能被翻案。

不是 2 年年資

是即使年資短,平均工資 + 預告工資 + 補提勞退累積也有十幾萬。

不是訴訟費用

是 HR、主管要出庭解釋當時對話與離職決定。

不是駁回就結束

是只要「離職原因確認單」沒有簽認,下個離職員工同樣可主張。

3 分鐘自檢

同樣場景發生在你公司,能撐住幾題?

  1. 1每次員工提出離職,是否由 HR 接收書面離職申請書並由員工親簽?
  2. 2離職申請書是否載明離職類型(自請、合意、資遣、第 14 條)與最後工作日?
  3. 3離職面談是否由 HR 與直屬主管 2 人在場,留下會議紀錄?
  4. 4近 5 年的出勤紀錄、薪資清冊、勞動契約簽認是否完整?
  5. 5總務、行政等掌握公司資料職位離職時,是否完成交接清單簽認?

任一題答不確定,現在就該把離職申請書範本與離職面談 SOP 補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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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判決為什麼重要

薪資結構爭議的核心,是「經常性給付屬工資」。法院不看你的津貼叫什麼名字,只看實際給付情形——一旦被認定屬工資,加班費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勞退提撥就全部要回溯補。

雇主視角評析低風險勞基法第 14 條(勞工終止)、第 2 條(平均工資)、民法第 486 條(僱傭契約終止)

總務人員主張遭雇主非法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與退休金提繳差額等項目,法院認定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全部駁回。

判決結果雇主勝訴。法院駁回原告全部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依平均工資 42,100 元為基準審查後仍維持駁回。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雇主已正確處理勞動契約終止程序,並能舉證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請求無依據,常見地雷反而是中小企業在處理總務、行政等支援職位離職時,常因「合意終止」與「勞工自請離職」界線模糊而引發爭議。原告自 112 年 2 月起任職,工作期間僅約 2 年,請求資遣費的前提是必須證明係雇主依勞基法第 11 條終止、或勞工依第 14 條合法不經預告終止。本案勝訴反映雇主在離職原因認定、薪資結構、出勤紀錄與內部溝通文件上具備可舉證的書面證據;同時也代表勞工方未能舉證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勞工有損害之虞。但雇主仍應留意,民法第 486 條僱傭關係終止之規定與勞基法的關係,若離職原因認定不清,極易在訴訟時被翻案。

雇主該學到什麼

中小企業最常見的離職爭議,發生在「雙方都認為對方先提出離職」的模糊地帶。本案勝訴提醒雇主:每一次離職都應有書面紀錄留存。具體做法是在員工提出離職時,立即由 HR 接收離職申請書,載明離職日、離職原因(依勞基法第 15 條自請、第 11 條資遣、合意終止、第 14 條勞工終止等)與最後工作日,並請員工親簽。若係雇主終止,須依第 16 條給予預告期或預告工資,依第 17 條計算資遣費,並依第 19 條開立服務證明。本案能勝訴,多因雇主能舉證原告係自請離職或合意終止,且未違反勞動契約義務。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建立「離職申請書」格式,載明離職類型(自請、合意、資遣、第 14 條)、最後工作日、結算項目,由員工親簽。
  • 2面談離職時由 HR 與直屬主管 2 人在場,留下會議紀錄或錄音,避免事後爭執「誰先提出離職」。
  • 3依勞基法第 19 條於離職時開立服務證明書,僅記載任職期間與職務內容,不評價員工表現。
  • 4保留近 5 年完整出勤紀錄、薪資清冊、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簽認,以備舉證平均工資與工作內容。
  • 5對總務、行政、會計等掌握公司資料的職位,於離職前安排交接清單與資料移交簽認流程。
建議連動檢視離職申請書範本離職面談 SOP平均工資計算依據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勞動事件涉訟,原 告主張本件起訴時被告主營業所為彰化縣○○鎮○○○○路0號,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 因此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思慧,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變 更登記為張詠舜,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本院卷第25 3頁),張詠舜於114年3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3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本院雖改稱訴之聲明第一項以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 )40,100元為基準計算後更改(本院卷第292頁)。惟其並 未計算各項請求之正確金額以為減縮,本院仍採用其原聲明 之金額,以維護其權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112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人員,約定每 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1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

摘錄自司法院司法資料開放平台。完整判決請點右側「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引用條文

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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