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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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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院·2025-05-0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72 號勞訴字第27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部分: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 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84條 - 臺中地院·2025-05-09·113 年度 勞簡字第 28 號勞簡字第28號 給付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00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4,0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臺中地院·2025-05-0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9 號勞訴字第89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俊儀新臺幣91,573元、給付原告譚濟珧新臺 幣80,66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宋俊儀及譚濟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573元為原告宋俊 儀、及以新臺幣80,669元為原告譚濟珧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第14條 - 臺中地院·2025-05-09·114 年度 勞訴字第 11 號勞訴字第11號 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5-05-0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75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275號 損害賠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84條民法第71條 - 臺南地院·2025-05-0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8 號勞訴字第28號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趙氏雪絨 范氏和 張氏恆 陶氏芳 黎氏幸 裴秋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江倚豪 林子雋 張碧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進入公司、換裝、報到及開始工作【7時15分至10時30分 】。原告自到職日起,每日7時15分必須進入公司之人員出 人管制閘口,刷卡進入公司後,立即至換衣間更換工作服裝 ,因人多,約3至5分鐘;換裝後,即自行向主管報到,與整 班同仁聽取主管指示及告知當日工作事項後,即直接到工作 位置開始工作。休息及用餐時間【10時30分至12時,休息90 分鐘(1.5小時)】。休息時間,原負責之工作,由其他同 仁接續工作,至休息時間後,再繼續接替該同仁工作,換其 休息。休息時間內,用餐後,可以在餐廳內或到樓上休息區 的桌上趴睡。接著再工作【12時工作至16時(工作4小時) 】。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嘉義地院·2025-05-08·114 年度 勞訴字第 3 號勞訴字第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得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張永嘉、張維珍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張維珍負擔3/25,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得請求總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本院認定 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6條 - 彰化地院·2025-05-08·113 年度 勞簡字第 43 號勞簡字第43號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哈特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煌基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趙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以經營進口鋼鐵設備之零件銷售為主 要業務之公司,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聘僱被告為業務經理乙 職,負責推展業務、拜訪客戶、交付貨物等工作。茲原告公 司考量被告以其自有車輛經常往來公司與客戶間,乃自聘僱 時起,即有言明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保養」 之名目補貼被告自有車輛之耗損折舊,至於實際支出之油料 費用、保養費用,則另行報支。俟原告公司業務發展趨於穩 定,原告公司負責人李煌基乃於89年間前往中國大陸發展, 在台業務均由被告負責處理,李煌基則未加過問。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0條 - 雲林地院·2025-05-08·114 年度 勞訴字第 4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4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2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2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條 - 彰化地院·2025-05-07·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6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簡上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上訴 人固於本院始抗辯與被上訴人間有免除營業損失之line對話 紀錄,而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之 營業損失數額非小,且事涉上訴人賠償義務仍否存在,鑑於 第二審仍為
#薪資結構民法第217條民法第343條民法第98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5-05-07·113 年度 勞上字第 40 號勞上字第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判決關於:㈠訴外裁判即命陳君良、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楊麗貞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命陳君良、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楊 麗貞逾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楊麗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君良、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與楊麗貞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麗貞負擔百分之 五十,餘由陳君良、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安法第25條職安法第26條職安法第6條 - 士林地院·2025-05-0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8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78號 返還所有物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67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13條 - 臺北地院·2025-05-0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41 號勞訴字第24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再次月最末日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 高院·2025-05-06·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74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上易字第7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林金進、黃呈筆、王新勝、張耀 羚、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鄭文壽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 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何 永春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黃呈筆、王新勝 、張耀羚、魏國朋、吳文仁、鄭文壽各如附表一「結清舊制 年資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金進按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何純良按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開廢棄一、㈡部分,上訴人何永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何永春、莊友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林金進、 黃呈筆、王新勝、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之追加之訴,及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5-05-06·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23 號勞上字第123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 - 高院·2025-05-06·112 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 9 號勞上更一字第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四月 三十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 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至上訴人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87條 - 高院·2025-05-06·113 年度 勞上字第 83 號勞上字第8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 - 新北地院·2025-05-05·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08 號勞簡字第108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蕭琮翰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之工 作,駕駛265公車路線(新北市板橋區和平公園『壽德新村』 站往返行政院站),兩造為不定期限之僱傭關係,惟被告未 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顯然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事由,原告並於112年5月3 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 12年6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12 年6月1日合法終止在案。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 - 新北地院·2025-05-05·112 年度 勞簡字第 53 號勞簡字第53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新北地院·2025-05-02·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02 號勞訴字第10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9,287元、原告丙○○新臺幣371, 884元、原告甲○○23,05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十分之三由原告乙○○負擔、 十分之二由原告丙○○分擔、十分之一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287元為原告 乙○○供擔保;以新臺幣371,884元為原告丙○○供擔保;以新 臺幣23,050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36條勞基法第39條 - 臺北地院·2025-05-02·114 年度 勞訴字第 23 號勞訴字第23號 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曉瑩新臺幣125,466元、原告廖家鋐新臺幣133 ,248元、原告林德利新臺幣73,119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47,862元、新臺幣25,141元、新臺幣15,145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莊曉瑩、原告廖家鋐、原告林德利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466元、新臺幣133 ,248元、新臺幣73,119元,分別為原告莊曉瑩、原告廖家鋐、原 告林德利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62元、新臺幣25,141元、新臺幣15,145元,分別為原告莊曉瑩、原告廖家鋐、原告林德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3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 屏東地院·2025-05-0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8 號勞訴字第38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1,9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1,9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第31條勞基法第24條 - 臺南地院·2025-05-01·114 年度 勞訴字第 2 號勞訴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元,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7,8 10元。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1,26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2項、第3項、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86,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487條 - 高院臺南分院·2025-05-01·114 年度 勞上字第 3 號勞上字第3號 給付退休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士林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8 號勞訴字第118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4條 - 橋頭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再易字第 1 號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
#加班費#薪資結構 - 新北地院·2025-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23 號勞訴字第223號 確認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不存在
一、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66,012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12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民法第184條 - 新北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5 號勞訴字第85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 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新北地院·2025-04-30·114 年度 勞小字第 3 號勞小字第3號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亞諾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輝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被 告 洪銘鴻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日起在原告任職,擔任人事 主管,並於113年5月16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為資遣,離職日期為113年6月6日。原告曾於 「員工工作規則」第56條,指定被告為公司內性別平等及性 騷擾申訴之專管人員,於知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措施,並應依原告所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為相關處理 。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7條 - SCDV·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7 號勞訴字第6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即當事人日旅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 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文件(下稱A文件),因為 被告並未將A文件交給原告,也未與原告協商,所以原告否 認其形式上之真正,退步言之,即令形式為真,亦因原告係 基於他方急迫壓力,且查原告復無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故 而不生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更況雇主不得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任意增列或羅織解雇事由,倘若被告認為原告 對所擔任之廚師工作為不能勝任,那麼被告也沒有對原告進 行過輔導,於欠缺解僱最後手段性之情形下,自不能引用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為解雇等語,爰聲明: 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