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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30 號勞訴字第130號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正浩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裘雅心 張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9年7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並於10 8年10月29日退休,且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並選擇繼續適用勞退舊制。而原告自任職起至87 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共17年11個月又1 4日,依據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 及其附件四所載,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 」及「實物代金」計算。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84條民法第247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7 號勞訴字第77號 給付退休金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9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7,1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第一項、 第二項所應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59 號勞簡字第59號 給付薪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寶猜新臺幣2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考新臺幣3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撥新臺幣62,760元至原告林寶猜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四、被告應提撥新臺幣45,900元至原告黃慶考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0,760元為原告林 寶猜預供擔保、新臺幣83,900元為原告黃慶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5-04-30·114 年度 勞訴字第 13 號勞訴字第1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淯婷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陳柏嘉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桃園地院·2025-04-30·114 年度 勞小字第 8 號勞小字第8號 給付退休金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彰化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 號勞訴字第8號 請求給付基本工資差額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總計」欄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 - 彰化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5 號勞訴字第25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2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 彰化地院·2025-04-30·114 年度 勞訴字第 35 號勞訴字第3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中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38 號勞訴字第138號 履行契約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8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74,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就服法第33條民法第489條 - 臺北地院·2025-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91 號勞訴字第191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零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 佰捌拾元、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北地院·2025-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4 號勞訴字第154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 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 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 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北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142 號勞簡字第142號 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 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229條 - 苗栗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1 號勞訴字第3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提繳至 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各以如附表 一「應給付金額」欄、「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482條 - 雲林地院·2025-04-30·114 年度 勞訴字第 3 號勞訴字第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97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35 號勞上易字第35號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徐朝鐘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訴訟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1年9月14日經台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自96年5月31日起更名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聘用,並於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任職 ,負責自來水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等,嗣於79年4月16日 至被上訴人擔任約聘工程司。上訴人於108年間申請自願退 休,經台水公司以108年4月18日函(下稱108年4月18日函)核 定於108年6月29日退休,上訴人退休時擔任被上訴人第一課 約聘人員。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高院高雄分院·2025-04-30·109 年度 勞上字第 38 號勞上字第3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原判決關於命國軍左營總醫院給付劉素鈴:㈠薪資逾附表五 按月可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㈡醫勤獎金新臺幣貳 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 柒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 柒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上開二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劉素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國軍左營總醫院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劉素鈴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再給付劉素鈴新臺幣參仟壹佰肆 拾元,及各自各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國軍左營總醫院其餘上訴、劉素鈴之附帶上訴及其餘擴張之 訴,均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 國軍左營總醫院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劉素鈴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國軍左營總 醫院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元為劉 素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劉素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487條 - 高雄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小字第 97 號勞小字第97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5,3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勞基法第84條 - 高雄地院·2025-04-30·114 年度 勞簡字第 24 號勞簡字第24號 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並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本院卷第8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3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前後擔任客服電銷、 客服經辦,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工資(下稱系爭 契約)。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高雄地院·2025-04-30·114 年度 勞小字第 24 號勞小字第24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橋頭地院·2025-04-2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6 號勞訴字第26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53,9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438,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209,2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31,212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83,923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37,055元至原告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部分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新台幣15 3,940元、新台幣31,212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部分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新台幣43 8,211元、新台幣83,92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六項部分得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新北地院·2025-04-2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71 號勞訴字第17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 ,其餘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彰化地院·2025-04-29·114 年度 勞訴字第 9 號勞訴字第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現場操作員,於112年3月17日工作時,不慎在處理鋼板時被 割傷,致右側前臂外展拇長肌肌腱及伸拇短肌肌腱及淺層橈 神經斷裂(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經治療後醫囑表示需專人照 顧1個月、休養3個月。原告於受系爭職災事故後持診斷證明 書向被告請公傷假,惟被告不同意,並要求原告應改請病假 、事假,後竟於112年6月9日逕行解僱原告,明顯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 終止契約之規定,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不合法。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即應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及 法定利息,並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 日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428元,及自113年11月 1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84元,暨均自調解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5-04-29·114 年度 勞簡字第 3 號勞簡字第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臺中地院·2025-04-2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50 號勞訴字第250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9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5,34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2 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臺中地院·2025-04-2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31 號勞訴字第13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8,1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8,1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53條民法第482條 - 臺北地院·2025-04-2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06 號勞訴字第106號 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財稅專員,被告 於民國112 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事由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然於法 不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告以 伊解僱並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 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 去之,堪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 高院·2025-04-29·112 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 10 號勞上更一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勁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余政憲,並據余政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被 上訴人公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63-264、267-2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7條 - 高院·2025-04-29·113 年度 勞上字第 89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上字第89號 損害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
#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546條 - 高院·2025-04-29·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48 號勞上易字第48號 損害賠償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 高院·2025-04-29·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14 號勞上易字第11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㈠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㈡蘇國興、林總明、陳秋田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3「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部分,應再給付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自民 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4、5、6「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部分,應再給付蘇國興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 至112年3月30日止、林總明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陳秋田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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