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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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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院·2025-04-29·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15 號勞上字第115號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
#加班費#薪資結構 - 高院·2025-04-29·114 年度 勞上字第 10 號勞上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 - 高雄地院·2025-04-29·114 年度 勞小字第 16 號勞小字第16號 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 直售部主任,職務為旅遊業務及相關產品之銷售,除每月薪 資新台幣(下同)32,000元外,尚有業績獎勵(依業績獎勵辦 法),嗣被告於113年10月8日自請離職。原告於近日發現被 告在離職前,於113年9月25日擔任訴外人航典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典旅行社)之經理人,嚴重損害原告利益 。而航典旅行社負責人郭秋伶前為原告董事身分,並設立於 原告高雄分公司隔壁,顯為惡性競爭及挖角;且經理人登錄 作業需先向旅行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光署申請,於核備後 再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總(分)公司經理登錄,上述申請至登 錄完成至少需1個月時間,故被告於113年8月底甚至更早即 與航典旅行社達成任職並擔任經理人之協議。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485條 - 士林地院·2025-04-28·113 年度 勞簡字第 42 號勞簡字第42號 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75 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750元為原 告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32條 - 新北地院·2025-04-2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1 號勞訴字第7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36條 - 彰化地院·2025-04-28·114 年度 勞簡字第 6 號勞簡字第6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97元,及其中新臺幣115,363元自民 國114年2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2,034元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79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79條 - 士林地院·2025-04-25·114 年度 勞訴字第 9 號勞訴字第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開立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孔繁榕、林偉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 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SCDV·2025-04-2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8 號勞訴字第1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鍾子葳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新高生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維剛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 - 臺中地院·2025-04-2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18 號勞訴字第318號 請求退休金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並於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實施後,依據同條例第9條規定 選擇適用勞退條例及勞退新制,則被告就原告自100年起至1 10年止之任職期間,應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 爭個人專戶),然被告則遲不提繳,經勞保局依照同條例第 49條裁罰後,業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維持原處分在案,則民事法院應尊重勞保局前開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補提繳如附表所示勞 工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 ㈡爰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一次提繳如附表所示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系爭個人專戶。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事法院就民事訴訟案件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認定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153條民法第482條 - 臺中地院·2025-04-2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9 號勞訴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84條 - 臺中地院·2025-04-25·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1 號勞簡上字第11號 給付資遣費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外場領 檯,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0,277元,約定工作地點 為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之屯京拉麵台中三井店(下稱 台中三井店)。詎上訴人於112年8月初通知被上訴人,欲將 台中三井店之全體員工,調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屯京拉 麵台中LaLaport店(下稱台中LaLaport店)任職(下稱系爭 調動)。惟系爭調動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經 調動後,將受有通勤時間增加、通勤交通安全風險增高、家 庭生活開銷增大、上訴人自113年起不再提供租屋津貼等不 利益狀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通勤時間及成本增加等情,亦 未提供適當補償及必要協助,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107年5月起,即有短少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情事,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4條規定。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北地院·2025-04-2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3 號勞訴字第73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總額欄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第38條 - 高雄地院·2025-04-25·114 年度 勞小字第 13 號勞小字第13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25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屏東地院·2025-04-24·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2 號勞訴字第32號 給付退休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3條勞基法第55條 - 橋頭地院·2025-04-24·114 年度 勞訴字第 9 號勞訴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自民國108年7月1日經被告聘僱,與被告簽訂「彰化縣二 水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嗣後每年重新獲聘,最後 於112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臨時人員 僱用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均擔任行政庶務及環境清潔工 作,於113年6月下旬,突接獲被告以預算不足無法繼續聘任 為由,將伊自113年7月1日起資遣。雖兩造簽署之系爭勞動 契約之書面用字為「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然被告自108 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連續聘僱伊,並無中斷,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不定 期契約,被告自應給付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新北地院·2025-04-23·113 年度 勞簡字第 148 號勞簡字第148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陸元。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SCDV·2025-04-23·114 年度 勞訴字第 16 號勞訴字第16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 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23條 - 臺北地院·2025-04-2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84 號勞訴字第384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捌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臺南地院·2025-04-23·114 年度 勞簡上字第 2 號勞簡上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信陽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 上訴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 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 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職安法第5條民法第280條民法第197條 - 高院臺南分院·2025-04-23·111 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 2 號勞上更一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逾如附表「 本院之判斷」欄編號1至3所示金額本息及各提繳同欄編號1至3所 示金額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確定部分外)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本院之判斷」欄編號4至10所 示金額本息,及各提繳同欄編號4至10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附表「本院之判斷 」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71條勞基法第13條 - 新北地院·2025-04-2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02 號勞訴字第20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94條民法第488條民法第153條 - 桃園地院·2025-04-22·114 年度 勞訴字第 24 號勞訴字第24號 給付薪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7條 - 桃園地院·2025-04-22·114 年度 勞訴字第 15 號勞訴字第15號 損害賠償
一、被告姜禮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0,334.5元,及自民國11 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史碩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26,625.5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各 負擔百分之25、百分之26。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03,5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姜禮坤如以新臺幣20,110,33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75,6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史碩磊如以新臺幣19,426,62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薪資結構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97條民法第184條 - 士林地院·2025-04-21·113 年度 勞簡字第 24 號勞簡字第2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6,389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39,701元、 新臺幣6,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10條 - SCDV·2025-04-2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2 號勞訴字第3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仍 屬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中區 行銷處娛樂表演部(下稱表演部)副協理,約定月薪新臺幣 (下同)80,000元。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35條民法第487條 - 臺南地院·2025-04-2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6 號勞訴字第116號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黃加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陳翊芳 許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中旬起,受雇於被告2人擔任魚塭養殖工 ,工作時間:每天上班,工作內容為整理魚塭環境、餵養魚 蝦等工作,約定薪資為毎月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次 月20日現金領薪,供膳宿,被告2人為原告之雇主,對應給 付予原告之薪資及原告為其代墊之費用,應有連帶給付之義 務。然自原告到職後,被告僅於112年3月20日如期如額給付 原告112年3月份薪資30,000元,之後於112年4月20日給付薪 資20,000元,後又補給10,000元,再於112年10月20日、11 月20日、113年5月20日分別給付薪資15,000元,其他月份均 未支付薪資。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民法第546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5-04-21·114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 號勞上易字第1號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瑜華即華之園迷你石頭火鍋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上訴人 陳紫涵 訴訟代理人 周雪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廚房火鍋食材料理工作(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 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遲至110年11月22日始投 保就業保險。上訴人前開行為違反勞工法令,經被上訴人於 111年6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於109年2月1日前 每月休2日,隔週之週一休息;自109年2月1日後,每月休4 日,每週週一休息,未曾休過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士林地院·2025-04-18·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5 號勞訴字第45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元至原告於勞動部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 萬柒仟陸佰元、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234條民法第487條 - SCDV·2025-04-18·114 年度 勞訴字第 10 號勞訴字第10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1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7條 - 桃園地院·2025-04-18·114 年度 勞訴字第 6 號勞訴字第6號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 程師,並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且選擇退休金舊制,而於112年1月30日屆齡退休。然而被告 所核發退休金5,901,459元(包括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 ,523,070元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4,378,389元),並 未按照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精神,致使原告所領取之上開退休 金甚至低於相同條件下而年資較短之其他職員所得請領之退 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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