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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院·2025-06-3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135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簡字第13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321條民法第322條 - 新北地院·2025-06-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49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24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被 告 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主辦會計,於95年4月 調動職務為財務經理,並於110年4月1日再調動職務回主辦 會計,前後任職近20年,工作期間恪盡職守、表現優良。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6條民法第153條 - 新北地院·2025-06-20·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57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57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立妍新臺幣1萬3,251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郅邦新臺幣49萬5,615元,及自民國111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澤民新臺幣6萬9,718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立妍負擔20%、原告陳郅邦負擔37%、原告 蘇澤民負擔19%、原告張耿昌負擔9%,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251元為原 告陳立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5,615元為 原告陳郅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718元為原 告蘇澤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新北地院·2025-06-16·114 年度 勞訴字第 12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2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棋宏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王麗貞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因共同任職訴外人巨騰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巨騰 公司),並經派駐於中國大陸而認識結婚,兩造派駐於中國 大陸期間,原告年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被告 則約為100萬元。嗣兩造於民國105年間返回臺灣,並於108 年6月24日共同出資開設弘爺漢堡早餐店,迄今業已開設3家 早餐店(即弘爺漢堡國光店、恩主公店,以及千樂堡早餐店 ),早餐店事業頗具規模成效。 ㈡又被告曾有一段失敗婚姻,對婚姻關係缺乏安全感,任何事 物均具有較強之控制欲,因此原告於結婚後,家中大小事務 皆係聽從被告安排指示,並將個人外派大陸工作之薪資,全 數交由被告管理,再按月向被告領取零用錢。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 - 新北地院·2025-06-13·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6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簡上字第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 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新北地院·2025-06-1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38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38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零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 - 新北地院·2025-06-1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21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22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30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新北地院·2025-06-1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50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25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0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督導(後升為課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113年6月升任課長,調薪為4萬5000元。於113年8月15日 ,被告公司協理楊政熹於被告公司line大群組傳送原告調職 訊息,因原告未依照公司表定排程至法國賞社區開會,將原 告降為督導,同年月18日,再將原告降為機動保全。原告即 表示拒絕接受被告之降薪、降職決定,於同年8月19日,被 告公司人員將原告退出被告公司line群組,並於隔日指派楊 督導與原告交接勤務,且要求原告簽署離職單,原告拒絕簽 署自願離職單,故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19日,被告違 法調職,原告於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2日依據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萬577元、加班費26萬747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58 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71條民法第71條 - 新北地院·2025-06-0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81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8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民國111年7月2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環境衛生安全事業 群工程師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113 年1月後薪水增加為6萬2,800元。主要工作內容為「鯨豚觀 察員」,藉由在海上施工現場即時監看或監聽(目視或被動 聲學監測)是否有鯨豚出沒,預警、作成目擊報告,並提供 開發單位減緩措施之建議,以避免海洋生物進入噪音高衝擊 區,減輕打樁作業噪音對鯨豚之影響。詎於112年5月13日, 原告於雲林允能風場執行鯨豚觀察員被動聲學監測任務時, 收錄到鯨豚出沒之音訊,監測期間各船亦有目擊記錄,惟經 當時天豐新能源(即開發商)之業主代表李貞瑩,為避免影 響工程進度,竟要求船上之被告職員(包含原告)不要通報 目擊事件,然當時僅有原告堅持提交符合實情之觀測報告。 而被告基於業主施壓,卻聲稱未目擊鯨豚出沒。事後,更有 於觀察記錄表單上偽造原告簽名之行為,此事原告另有提起 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㈡又原告因上述事件而遭被告冷凍,將近1年時間未給原告任何 工作,遑論上船進行被動監測。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487條 - 新北地院·2025-06-0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74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27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廠長之職務,負 責處理被告工廠端之相關事務,諸如確認生產任務、協助生 產線之日常維護等,兩造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萬3,000元(含本薪6萬5,400元、職務加給1萬1,600元、伙 食費3,000元、技術津貼3,000元)。又被告之實際營運係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馨嬁及總工程師林楓諺(即謝馨嬁之配偶 )全權負責,被告雖將原告掛名為總經理,然原告實質上並 未有任何獨立決策之權限,其工作內容仍需聽從謝馨嬁及林 楓諺等管理層指示,並為後續產線之安排,亦即就被告之決 策,係由謝馨嬁及林楓諺先行討論、決定後,原告依渠等指 令執行職務。而原告任職以來皆依被告指示完成業務,且無 任何違反被告人事規章,工作亦無重大失誤等情事,詎被告 於113年5月31日竟以「工作不適任」為由逕行解除原告之職 務,並於113年6月1日將原告健保予以退保。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535條 - 新北地院·2025-06-0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37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237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3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90條民法第334條民法第482條 - 新北地院·2025-06-04·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97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9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陳威佑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被 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應用工 程師一職,負責提供技術方面與產品導入客戶端的支援,確 保產品能依需求及進度完成。被告於112年6月20日通知原告 進入會議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通知解僱原告,勞動契約將於同年6月30日終止,且告知 其電腦已被上鎖,要求原告簽署「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並禁止原告將系爭通知書帶回審閲,或 以電話向法律顧問諮詢解僱之適法性,更不讓原告離開現場 ,經此脅迫,原告只能簽署系爭通知書。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7條 - 新北地院·2025-05-2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48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248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元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元荷居家服務機構應給 付原告林宣汶新臺幣106,344元、原告李思寧新臺幣136,091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原告林宣汶部分,由被告元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附設元荷居家服務機構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林宣 汶負擔;原告李思寧部分,由被告元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附設元荷居家服務機構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李思 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元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附設元荷居家服務機構如各以新台幣106,344元、136,091元 為原告林宣汶、李思寧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88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82條 - 新北地院·2025-05-2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3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73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捌佰零 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3條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第16條 - 新北地院·2025-05-2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44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4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伍 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性平法第21條性平法第29條 - 新北地院·2025-05-2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80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80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有關原告乙○○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 告乙○○負擔;有關原告甲○○請求部分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參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47條民法第130條民法第71條 - 新北地院·2025-05-26·113 年度 勞簡字第 173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簡字第17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民法第263條 - 新北地院·2025-03-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5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5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喜麗 訴訟代理人 黃筱萍 原 告 鳴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陳緯航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黃弘毅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張皓珍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泰公司)核准設立於民國7 7年、原告鳴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鳴捷公司)核准設立於1 00年(合則稱原告公司,分則逕稱其名稱),所營事業包括 醫療器材、精密儀器、電子材料之批發與零售等。主要業務 係進口及出售、設計、製造假牙之設備及軟體,並提供安裝 、調校設備至合乎使用需求之狀態、提供客戶人員(主要係 牙體技術師)教育訓練,以及後續使用上之障礙排除等相相 關專業技術服務。
#資遣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17條民法第47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