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結構爭議的核心,是「經常性給付屬工資」。法院不看你的津貼叫什麼名字,只看實際給付情形——一旦被認定屬工資,加班費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勞退提撥就全部要回溯補。
雇主與離職員工簽有競業禁止契約,約定違約金為離職前一個月薪資 24 倍並提供年薪 1/2 補償,雇主起訴請求違約金,法院判決駁回。
判決結果雇主敗訴(原告為公司本身),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公司無法向離職員工請求違約金。
本案雇主即便已經做了「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並且設有補償金(年薪 1/2),仍然敗訴,代表問題不在「有沒有簽約」,而在「契約內容、營業秘密界定、違約事實舉證」是否站得住腳。勞基法第 9 條之 1 對競業禁止有四個要件: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勞工確實接觸營業秘密或有競爭優勢、限制範圍與期間合理、雇主提供合理補償。違約金 24 倍月薪是相當高的金額,法院會依民法第 252 條檢視是否過高並酌減;同時,若雇主無法具體舉證員工離職後從事的工作確實與原工作相同或類似、確實使用了營業秘密,法院通常不會核准違約金請求。換言之,制式競業條款只是「形式合規」,真正關鍵是離職時的營業秘密界定、競業事實的調查與蒐證。
競業禁止條款最大的迷思,是以為「簽了就有效、違約就能領違約金」。實務上雇主常輸在三件事:一是違約金約定過高(例如本案 24 倍月薪),法院會酌減甚至認定顯失公平;二是無法明確指出哪一項「營業秘密」遭到使用,只能空泛主張「他到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三是補償金支付方式不清,或補償金額過低,整份條款被認定不符合勞基法第 9 條之 1。雇主應該把競業禁止當成一套「離職風險管理流程」而不是一張單一契約:簽約前界定營業秘密與職務、離職前盤點、離職後監控、有違約跡象時立即留存證據再行訴訟。否則花了補償金、也輸了官司。
- 1修正競業禁止契約:違約金不宜超過 6 個月薪資總額,並寫清楚計算基礎,避免被以民法第 252 條酌減。
- 2建立「營業秘密清單」與「接觸權限紀錄」,每位簽競業條款的員工都對應到具體秘密項目,而非概括宣示。
- 3離職面談時要求員工簽署「離職切結書」,明列已歸還文件、未複製、未帶走客戶名單與配方等。
- 4針對研發與技術職離職員工,建立 3–6 個月觀察期,若發現入職競爭對手,先蒐集事實證據再決定是否提訴。
- 5補償金按月撥付而非一次性,並可在違約事證確認後依約停付,作為實務上的風險平衡機制。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陳文泰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因參與有關銅箔基板 產業之配方技術等研發專案,因而接觸原告諸多營業秘密事 項,故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簽訂競業禁止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於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離職後最長2年期間 內,非經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為其他個人或組織直接 或間接從事與原告利益互相衝突,或與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 所從事之工作相同或類似之有償或無償之工作、營業或兼職 行為,其有上述情事,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 原告離職前1個月全月份薪資24倍之違約金,並賠償原告因 前述情事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同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競業禁 止期間,給付被告每年相當於其離職時年薪2分之1作為補償 金(下合稱系爭規範,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系爭規範第 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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