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判決上看金額大多落在「回溯 5 年 × 員工人數」的乘積——一個員工提告,連帶把全公司同樣薪資結構的人都攤出來。法院只看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不看「公司一直都這樣」。
勞工於小額訴訟程序請求退休金等獲部分勝訴,雇主應給付 45,480 元並補提繳 4,494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判決結果雇主敗訴。應給付勞工 45,4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補提繳 4,494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負擔約七成訴訟費用。
本案以勞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案由為「給付退休金等」,主要援引民法第 229 條給付遲延規定。從判決結果可合理推論,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規定,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之 6% 足額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導致勞工得依同條例第 31 條主張雇主補提繳責任。雇主常見錯誤是: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而非實際工資)為基礎提繳勞退、以本俸而非含津貼總額計算 6%、忽略加班費或獎金應否納入提繳基數。本案金額不大但「補提繳」項目相當明確,是典型的小金額、高頻率違規型案件。
勞退提繳是所有勞基法義務中「最容易違規、最容易被抓、最難辯解」的一項。教訓是:勞退個人專戶的提繳紀錄可由勞工本人隨時於勞保局查詢,雇主無法掩飾,一旦勞工發現提繳不足,從到職日起算的所有差額都可請求補提繳,且請求權時效為 5 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 條)。本案雇主在小額訴訟程序中仍被命補提繳,反映法院對勞退提繳爭議的判決標準相當一致——只要工資結構合於「經常性給與」,就須納入提繳基數。建議雇主每年至少一次將內部薪資結構與勞退提繳金額對照檢視,將年度差額一次性補繳,避免累積到員工離職時引爆訴訟。
- 1勞退提繳基數以勞工每月工資總額(含經常性津貼、加給)為準,不得僅按本俸計算
- 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按月足額提繳 6% 至個人專戶,並核對勞保局提繳紀錄
- 3勞工到職、調薪、職務變更時,30 日內向勞保局申報級距變更
- 4建立年度勞退提繳對帳表,將實付薪資與提繳金額逐月比對,差額立即補繳
- 5離職結算時將勞退提繳紀錄列為必查項目,避免事後被請求補提繳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49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5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5,4 80元(第一項)、新臺幣4,494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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