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2025-06-03

保險業務員告公司違法解僱要確認僱傭,臺北地院認定承攬非僱傭、業務員全敗

一句「我們業務員不算員工」,若實質有打卡、有底薪、有強制會議,法院會直接判為僱傭。

原判決名稱:勞訴字第70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0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247條民法第511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490條民法第98條
低風險老闆風險儀表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0 號 · 2025-06-03
慘賠估算 · 含律師費/HR 工時/連鎖罰鍰
約 200 萬
單一業務員 5 年補繳
~40 萬
同類人連鎖
~120 萬
律師費
~25 萬
HR 工時
~15 萬
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案件故事

一位保險業務員 112 年 7 月 28 日收到公司簡訊:「因業績未達評量標準及挖角同仁至某保險經紀公司任職」,公司據此終止契約。 業務員不接受,認為這是違法解僱,到臺北地院起訴要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主張公司對他指揮監督、要求業績、強制參加會議,實質上是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法院依民法第 98 條探求當事人真意:契約名稱不重要,重點是「實質從屬性」——人格從屬(受指揮監督)、經濟從屬(依賴雇主給付為主要收入)、組織從屬(納入企業組織體系)。 114 年 6 月 3 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認定雙方契約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僱傭契約,公司依民法第 511 條任意終止合法,業務員無法主張勞基法上的權利。 這個結果不是運氣,是公司在前期就把契約條文寫清楚(承攬或委任)、報酬以業績佣金為主、不強制打卡、不強制參加非必要會議——三項從屬性都做了清楚切割。如果有任何一項模糊,今天就是「實質僱傭」的敗訴判決。

編輯團隊依判決事實整理之雇主視角敘述,未捏造判決外細節;完整內容請見下方判決原文摘錄與司法院連結。

這份判決,你想站在哪一邊?
沒人提醒你之前

業務員被認定為實質僱傭,補繳勞健保 + 勞退 + 加班費 5 年追溯

  • 實質從屬性成立,被認定僱傭關係,補繳勞健保、勞退、加班費追溯 5 年
  • 單一業務員年補繳金額可達 30–50 萬,公司有多位同類人連鎖風險
  • 若同時違法解僱,加上資遣費、預告工資、確認僱傭關係按月補薪
  • 勞檢機關介入後罰鍰、商譽損失同步引爆
勞資羅盤接手後

契約定性、報酬結構、指揮監督一次切清楚,承攬就是承攬

  • 承攬/委任契約由律師審閱,明列工作性質、報酬計算、無人事從屬
  • 報酬以業績佣金為主,無固定底薪,避免經濟從屬被認定
  • 不強制打卡、不強制參加會議、業務員可自由接其他業務
  • 終止程序依契約條款並有書面證據,依民法第 511 條任意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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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真正該怕的 4 件事

判決金額只是冰山一角,連鎖風險才是真正成本。

不是契約寫承攬就免責

是法院看實質從屬性,三項從屬性有任何一項成立就翻盤。

不是這一位業務員

是公司若有多位同類型業務員,一個翻盤全部跟進連鎖訴訟。

不是只賠這次

是被認定為僱傭關係後要補繳勞健保、勞退、加班費、特休追溯 5 年。

不是終止程序問題

是業務員可同時主張勞動事件法定暫時狀態處分,先補工資再打官司。

3 分鐘自檢

同樣場景發生在你公司,能撐住幾題?

  1. 1業務員契約是否明列為承攬或委任,並由律師審閱?
  2. 2報酬結構是否以業績佣金為主,沒有固定底薪?
  3. 3是否完全沒有強制打卡、強制參加會議的要求?
  4. 4業務員是否可自由接其他業務、自由決定工作時間?
  5. 5終止程序是否依契約條款,並有書面證據?

任一題答不確定,下一個業務員提告就是「實質僱傭」的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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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怎麼判

本案法院認定:雇主勝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認定保險業務員與公司間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的僱傭契約。

本案主要依據:民法第 98 條、第 490 條、第 511 條,勞基法第 2 條

以上是這一件案子的結果,不是同類爭議的通則。換一組事實與證據,法院的認定可能完全不同。

這類爭議常見的檢查點

下面是資遣爭議裡常被拿出來檢視的項目, 可以拿來對照自家的做法。這是通則整理,不是本案或任何個案的結論,實際認定視個案事實與證據而不同。

  • 1終止事由對應到《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資遣)或第 12 條(不經預告終止)的哪一款,事實與紀錄站不站得住。
  • 2預告期間有沒有依年資給足(第 16 條:滿 3 個月未滿 1 年 10 日、滿 1 年未滿 3 年 20 日、滿 3 年 30 日),不足的部分有沒有折發預告工資。
  • 3有沒有留下調動、輔導、改善機會這類「先想過其他辦法」的紀錄。
  • 4資遣通報有沒有在員工離職 10 日前送到當地主管機關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
  • 5資遣費有沒有在終止契約 30 日內發給(第 17 條);員工要服務證明書時給不給得出來(第 19 條);離職時有沒有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立離職證明文件。
雇主視角評析低風險民法第 98 條、第 490 條、第 511 條,勞基法第 2 條

臺北地院駁回保險業務員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認定其與保險公司間契約非僱傭契約,雇主全部勝訴。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雇主已正確處理保險業務員的契約定性與終止程序,法院認可雙方契約非僱傭關係。常見地雷反而是:很多保險公司、業務通路在實務操作上,給予業務員固定底薪、出勤要求、教育訓練強制參加、業績考核機制,這些指揮監督的具體事證會讓法院認定「實質上是僱傭」,即便契約名稱寫「承攬」或「委任」。本案雇主能勝訴,多半是因為:1)契約條文清楚定性為承攬或委任(民法第 490 條承攬、第 511 條任意終止);2)報酬計算以業績佣金為主、無固定底薪;3)業務員自負盈虧、自由決定工作時間;4)終止程序符合契約約定。法院依民法第 98 條探求當事人真意,而非僅看契約名稱。

雇主該學到什麼

保險、傳直銷、外勤業務的契約定性,是司法實務最常爆爭議的地雷區。教訓是:契約名稱不重要,重要的是「實質從屬性」——人格從屬(受指揮監督)、經濟從屬(依賴雇主給付為主要收入)、組織從屬(納入企業組織體系)。本案雇主能勝訴,代表三項從屬性都做了清楚的切割。建議業務型態的事業單位以本案為標竿:1)契約條文明列為承攬或委任,並說明報酬計算方式;2)不要強制出勤打卡、不要強制參加非必要會議;3)報酬以業績為主,不設保障底薪或保障底薪極低且明示性質;4)業務員可自由接其他業務、自負盈虧;5)終止程序遵循契約約定,並保留書面證據。若以上條件無法落實,就應該誠實認定為僱傭關係並依勞基法處理。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保險業務員、外勤承攬契約明確區分承攬/委任/僱傭性質,避免名實不符
  • 2報酬結構以業績佣金為主,若設底薪須清楚說明性質與是否計入勞基工資
  • 3不強制出勤打卡、不強制參加會議,避免被認定有指揮監督關係
  • 4終止契約時依契約約定通知(民法第 511 條任意終止),保留書面證據
  • 5若實質從屬性高,應主動依勞基法處理為僱傭關係,不要硬撐承攬契約
建議連動檢視契約定性檢核業務員報酬結構指揮監督程度評估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基本資料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0
判決日期
2025-06-03
爭議主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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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依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第 1 版使用;本站不顯示判決原文,當事人姓名與公司名稱均已遮蔽。

本資訊僅供參考,個案請找我們專人服務。

引用條文

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247條民法第511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490條民法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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