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2025-06-03

月薪 9.3 萬員工被違法解僱,雇主補發 42,500 元+按月給 9.3 萬到復職

一句「他不適任就請他走」,月薪 9.3 萬被判確認僱傭,訴訟 18 個月補付 167 萬。

原判決名稱:勞訴字第19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97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48條
高風險老闆風險儀表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97 號 · 2025-06-03
慘賠估算 · 含律師費/HR 工時/連鎖罰鍰
約 200 萬
按月補付
~167 萬
勞退補提
~10 萬
律師費
~15 萬
HR 工時
~8 萬
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案件故事

一位月薪 93,000 元的員工在 112 年 11 月底被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他不接受,主張這是違法解僱,到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要求公司補發工資、按月給付直到復職、補提繳勞退。 進入訴訟後,雇主拿不出勞基法第 11 條或第 12 條的完整事由舉證——可能是不能勝任卻無 PIP 改善紀錄、可能是業務減縮卻無客觀指標、可能是懲戒解僱卻沒在知悉日起 30 日內處分(勞基法第 12 條第 2 項除斥期間)。 114 年 6 月 3 日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 42,500 元,及自 112 年 12 月 6 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 112 年 12 月 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 5 日給付原告 93,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 2,898 元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自 112 年 12 月 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 5,796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這是雇主最不樂見的判決類型——終止效力溯及自始無效,從 112 年 12 月到復職前一日,每個月都要付 9.3 萬工資+5,796 元勞退。訴訟從 112 年底打到 114 年 6 月,將近 18 個月,光是工資項目就 167 萬,加上勞退超過 170 萬。再加上律師費、HR 工時、訴訟費用,總成本接近 200 萬。 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更狠:勞工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得命雇主訴訟期間先繼續給付工資。等於訴訟還沒打完,公司每個月都被綁著付錢。

編輯團隊依判決事實整理之雇主視角敘述,未捏造判決外細節;完整內容請見下方判決原文摘錄與司法院連結。

這份判決,你想站在哪一邊?
沒人提醒你之前

違法解僱被判確認僱傭,訴訟 18 個月補付 167 萬 + 律師費 200 萬

  • 違法終止效力溯及自始無效,從解僱日按月補付到復職前
  • 訴訟期間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先付錢再打官司
  • 月薪 9.3 萬 × 18 個月 + 勞退補提 = 167 萬
  • 律師費、HR 工時、勞退、利息累積,總成本 200 萬
勞資羅盤接手後

解僱前人評會 + PIP + 律師審閱通知書,三步驟擋下確認僱傭判決

  • 懲戒解僱前召開人評會並書面記錄,30 日內處分
  • 不能勝任資遣須有 PIP 改善計畫與 1–3 個月改善期紀錄
  • 解僱通知書由勞動律師審閱,明確記載事由、依據、生效日
  • 訴訟期間考量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必要時主動和解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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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真正該怕的 4 件事

判決金額只是冰山一角,連鎖風險才是真正成本。

不是這次資遣

是違法終止效力溯及自始無效,從解僱日起每月都付到復職前一日。

不是訴訟結束就停

是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讓雇主訴訟期間先付工資再打官司。

不是 167 萬

是律師費、HR 工時、勞退補提,加起來 180–200 萬。

不是這一個員工

是公司若有多位同樣模式被解僱,每個都是潛在 200 萬訴訟。

3 分鐘自檢

同樣場景發生在你公司,能撐住幾題?

  1. 1懲戒解僱前是否召開人評會並書面記錄?
  2. 2勞基法第 12 條解僱是否在知悉違規日起 30 日內為之?
  3. 3不能勝任資遣是否有 PIP 改善計畫與改善期紀錄?
  4. 4解僱通知書是否由勞動律師審閱?
  5. 5是否評估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定暫時狀態處分風險?

任一題答不確定,現在就該停下來把程序走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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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怎麼判

本案法院認定:雇主重大敗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須補發 42,500 元並按月給付 93,000 元薪資、提繳 5,796 元勞退直至勞工復職,訴訟費用全由雇主負擔。

本案主要依據:勞基法第 11 條、勞基法第 12 條、民法第 487 條、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

以上是這一件案子的結果,不是同類爭議的通則。換一組事實與證據,法院的認定可能完全不同。

這類爭議常見的檢查點

下面是資遣爭議裡常被拿出來檢視的項目, 可以拿來對照自家的做法。這是通則整理,不是本案或任何個案的結論,實際認定視個案事實與證據而不同。

  • 1終止事由對應到《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資遣)或第 12 條(不經預告終止)的哪一款,事實與紀錄站不站得住。
  • 2預告期間有沒有依年資給足(第 16 條:滿 3 個月未滿 1 年 10 日、滿 1 年未滿 3 年 20 日、滿 3 年 30 日),不足的部分有沒有折發預告工資。
  • 3有沒有留下調動、輔導、改善機會這類「先想過其他辦法」的紀錄。
  • 4資遣通報有沒有在員工離職 10 日前送到當地主管機關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
  • 5資遣費有沒有在終止契約 30 日內發給(第 17 條);員工要服務證明書時給不給得出來(第 19 條);離職時有沒有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立離職證明文件。
雇主視角評析高風險勞基法第 11 條、勞基法第 12 條、民法第 487 條、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

雇主違法終止契約被判命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按月給付 93,000 元薪資與提繳 5,796 元勞退直至復職前一日。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是雇主最不樂見的判決類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勝訴。法院認定雇主違法終止契約,效力溯及自始無效,因此自終止日(112 年 12 月)起至勞工復職前一日止,雇主仍負有給付薪資(93,000 元/月)與提繳勞退(5,796 元/月)的義務。這代表訴訟期間每拖一個月,雇主就要再付 9.8 萬餘元,而且勞工無須提供勞務(民法第 487 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規則)。雇主犯錯的核心是:終止契約時所援引的勞基法第 11 條事由舉證不足,或第 12 條懲戒解僱程序未走完。常見錯誤包括:不能勝任未經改善程序、業務減縮無客觀證據、懲戒解僱未開人評會、未在知悉日起 30 日內處分(勞基法第 12 條第 2 項除斥期間)。本案訴訟從 112 年底拖到 114 年 6 月,光是補發工資就超過 160 萬元,是企業最痛的判決結果之一。

雇主該學到什麼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勞動訴訟中最致命的判決,因為它把「過去 + 未來」的薪資負債一次綁定。教訓是:勞基法第 11 條與第 12 條的終止程序,必須在動手前全部跑過一遍——終止事由的客觀證據、解僱最後手段性、預告期間、懲戒則須符合工作規則並開人評會。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更規定,勞工就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法院得命雇主先繼續給付工資並提繳勞退,等於訴訟還沒打完,雇主就要先付錢。本案勞工月薪 93,000 元、訴訟期間 18 個月,等於僅補發工資項目就要 167 萬元,加上勞退與訴訟費用,總成本超過 180 萬。任何資遣與懲戒解僱前,務必走「人評會 + 書面紀錄 + 律師審閱」三步驟,不要省這幾萬元的法務成本。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懲戒解僱前召開人評會,書面記錄事證、討論過程、決議內容並請參與人簽名
  • 2勞基法第 12 條解僱須在知悉違規日起 30 日內為之,超過除斥期間即失效
  • 3不能勝任款資遣須有 PIP 改善計畫、改善期紀錄、調職或輔導措施
  • 4解僱通知書由勞動律師審閱,明確記載終止事由、法律依據、生效日
  • 5訴訟期間考量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風險,必要時與勞工協商和解避免長期負債
建議連動檢視解僱程序審查人評會制度勞動事件法定暫時狀態處分風險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基本資料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97
判決日期
2025-06-03
爭議主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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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依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第 1 版使用;本站不顯示判決原文,當事人姓名與公司名稱均已遮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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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條文

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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