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2025-05-16

雇主違法終止 + 勞退低報 + 投保短繳,臺北地院判月薪 6.1 萬補到復職

一句「他自己同意低報省自付額」,可能被法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判 4 倍罰鍰加補繳。

原判決名稱:勞訴字第269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69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87條
高風險老闆風險儀表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69 號 · 2025-05-16
慘賠估算 · 含律師費/HR 工時/連鎖罰鍰
約 280 萬
累積薪資
~73 萬
勞退補繳
~8 萬
律師費
~30 萬
HR/出庭
~20 萬
4 倍罰鍰
~50 萬
全員追溯
~100 萬
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案件故事

雇主以為解僱完成就沒事,沒想到員工把「終止合法性 + 投保薪資 + 勞退提繳」三件事一次打包提告。臺北地院攤開薪資結構與終止程序,發現:第一,終止事由不成立;第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長期低報;第三,勞退提繳工資跟著低報。 判決下來層層疊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應依附表給付編號 3-10 的積欠工資與利息;自 113 年 8 月 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給付 6.1 萬元薪資 + 5% 利息;按月補提繳 3,828 元勞退至個人專戶,另一次補提 33,814 元;再給付 199 元並加計利息。訴訟費用雇主負擔 76%。 光是月薪一項,從 113 年 8 月開始按月累積,每多拖一個月就多 6.1 萬。把低報勞健保當「節省成本」的雇主,這份判決是教科書級的反面案例:省的那一點自付額,加上利息、補繳、罰鍰、訴訟費,最終付出的是好幾倍。

編輯團隊依判決事實整理之雇主視角敘述,未捏造判決外細節;完整內容請見下方判決原文摘錄與司法院連結。

這份判決,你想站在哪一邊?
沒人提醒你之前

違法終止 + 低報 + 補繳三條線炸開,月薪 6.1 萬從 113 年 8 月按月累積

  • 從 113 年 8 月起按月補付 6.1 萬薪資 + 5% 利息
  • 勞退一次補繳 33,814 元 + 按月補提 3,828 元
  • 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最高 4 倍罰鍰風險
  • 訴訟費用雇主負擔 76%,現金流長期被綁
勞資羅盤接手後

投保薪資 + 勞退基礎 + 終止程序三道防線重建,再也不會三線同時炸

  • 每年全員比對勞保 / 健保 / 勞退與實際薪資
  • 經常性給與一律納入工資與投保薪資
  • 解僱前完成「事由 — 證據 — 程序 — 對價」四項檢核
  • 薪資異動同步調整勞保 / 健保 / 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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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真正該怕的 4 件事

判決金額只是冰山一角,連鎖風險才是真正成本。

不是這位員工

是全公司低報投保 / 勞退的舊帳追溯數年。

不是補繳差額

是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的 4 倍罰鍰與損失賠償。

不是月薪 6.1 萬

是訴訟拖 12–24 個月,每個月都在加成本。

不是「員工同意低報」

是員工書面同意在法律上完全沒有效力。

3 分鐘自檢

同樣場景發生在你公司,能撐住幾題?

  1. 1是否每年比對所有員工的勞保 / 健保 / 勞退與實際薪資?
  2. 2經常性給與是否一律納入工資與投保薪資?
  3. 3解僱前是否完成「事由 — 證據 — 程序 — 對價」四項檢核?
  4. 4薪資調整時,HR 與會計是否同步調整勞保 / 健保 / 勞退?
  5. 5員工薪資冊與投保紀錄是否保存至少 5 年?

任一題不確定,現在就該找顧問把投保與勞退全員稽核重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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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怎麼判

本案法院認定:雇主敗訴。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命雇主依附表給付積欠工資與利息、自 113 年 8 月 1 日起按月給付 6.1 萬元工資至復職前一日、補繳 33,814 元勞退並按月補提繳 3,828 元。

本案主要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72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487 條(投保義務、補繳責任、僱傭契約受領遲延)

以上是這一件案子的結果,不是同類爭議的通則。換一組事實與證據,法院的認定可能完全不同。

這類爭議常見的檢查點

下面是資遣爭議裡常被拿出來檢視的項目, 可以拿來對照自家的做法。這是通則整理,不是本案或任何個案的結論,實際認定視個案事實與證據而不同。

  • 1終止事由對應到《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資遣)或第 12 條(不經預告終止)的哪一款,事實與紀錄站不站得住。
  • 2預告期間有沒有依年資給足(第 16 條:滿 3 個月未滿 1 年 10 日、滿 1 年未滿 3 年 20 日、滿 3 年 30 日),不足的部分有沒有折發預告工資。
  • 3有沒有留下調動、輔導、改善機會這類「先想過其他辦法」的紀錄。
  • 4資遣通報有沒有在員工離職 10 日前送到當地主管機關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
  • 5資遣費有沒有在終止契約 30 日內發給(第 17 條);員工要服務證明書時給不給得出來(第 19 條);離職時有沒有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立離職證明文件。
雇主視角評析高風險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72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487 條(投保義務、補繳責任、僱傭契約受領遲延)

勞工主張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足額投保勞退,法院判命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補付工資與補繳勞退提繳。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雇主同時觸及三項實務上最重的責任:第一,終止契約被法院認定無效,須回復僱傭關係並依民法第 487 條給付薪資;第二,月給付高達 6.1 萬元,反映雇主未正確認定平均工資結構,可能將本薪以外之經常性給與排除於工資;第三,被命補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3,814 元並按月補提繳 3,828 元,顯示雇主長期低報勞退提繳工資,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與勞工保險條例第 6、72 條。低報投保薪資與低報勞退提繳工資是中小企業最常見的「省錢做法」,但一旦員工提起訴訟,雇主除要補繳差額、加計利息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還可能被處以四倍罰鍰,並承擔因低報而生之給付損失賠償。

雇主該學到什麼

本案凸顯三個雇主最常踩到的合規地雷:違法終止、平均工資低報、勞健保與勞退低報。任何一項單獨都可能讓雇主敗訴,三者同時出現則訴訟金額會以倍數放大。實務上,許多雇主以「員工同意低報節省自付額」為由,將投保薪資與勞退提繳工資定在較低級距,但這在法律上完全沒有效力——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明文要求「依實際月薪資總額」申報,員工同意低報並不能免除雇主責任。一旦進入訴訟,法院會依員工實際薪資結構重新計算應補繳金額,並追溯多年。建議雇主立即檢視所有員工的投保薪資與勞退提繳工資,確保與實際工資(含本薪 + 經常性給與)一致。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每年至少一次比對所有員工的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勞退提繳工資是否與實際薪資一致,差額立即調整。
  • 2凡屬經常性給與(如固定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職務津貼)應一律納入工資與投保薪資計算,不以「獎金」名義規避。
  • 3解僱前完成「終止事由 — 證據 — 程序 — 對價」四項檢核,避免被認定終止無效而須回復僱傭並補給工資。
  • 4建立薪資與保險異動同步機制:薪資調整時,HR 與會計同步調整勞保、健保、勞退提繳金額。
  • 5保留員工歷年薪資冊與投保紀錄至少 5 年以上,以備勞動檢查或訴訟時之舉證需求。
建議連動檢視投保薪資與勞退提繳合規檢視工資結構盤點終止契約合法性審查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基本資料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69
判決日期
2025-05-16
爭議主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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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依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第 1 版使用;本站不顯示判決原文,當事人姓名與公司名稱均已遮蔽。

本資訊僅供參考,個案請找我們專人服務。

引用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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