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2025-06-13

勞工 30 年資被解僱告侵占公款,台南地院認定情節重大,雇主全勝

一句「我抓到他偷錢就開除」,可能因為沒有金流事證、過了 30 日除斥期間,反而被認定違法解僱。

原判決名稱:勞訴字第14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0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11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48條
中度風險老闆風險儀表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0 號 · 2025-06-13
慘賠估算 · 含律師費/HR 工時/連鎖罰鍰
約 150–400 萬(若違法解僱敗訴)
若敗訴每月補付
依員工薪資
至復職前的累積
可達數百萬
律師費
約 30–50 萬
勞退補提繳
依年資
HR 出庭工時
約 15 萬
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案件故事

一名勞工自民國 74 年 5 月 15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 24,000 元,30 多年資歷。雇主於 108 年 12 月 8 日以「侵占公款」為由,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月 12 日辦理勞保退保。 勞工不服,主張:在職期間未有侵占情事,從未被處警告、記過、減薪,雇主直接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與比例性原則。他向台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請求回復僱傭、給付薪資、補提撥勞退。 台南地院於 114 年 6 月 13 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理由可推論為:雇主對侵占公款有充分事證(金流憑證、會計記錄、簽收文件等),且在知悉違規後 30 日內行使解僱權;對於侵占、舞弊這類涉及誠信的重大違規,法院認定「情節重大」已破壞勞動契約信賴基礎,不需逐步走警告、記過、輔導等懲處流程,最後手段性原則不適用。 即使勞工年資長達 30 年,事證紮實的懲戒解僱仍能守住——關鍵在於書面事證、30 日除斥期間管控、明確的工作規則條款。

編輯團隊依判決事實整理之雇主視角敘述,未捏造判決外細節;完整內容請見下方判決原文摘錄與司法院連結。

這份判決,你想站在哪一邊?
沒人提醒你之前

懲戒解僱事證不齊+超過 30 日除斥期間,事實成立也會被認定違法解僱

  • 勞基法第 12 條第 2 項:知悉違規後 30 日內未行使解僱權則喪失
  • 無書面事證(金流、監視、自白)時,法院難認定「情節重大」
  • 違法解僱後雇主依民法第 487 條須按月給付工資至復職
  • 訴訟拖延期間每月持續累積工資、利息與律師費
  • 同類案件被當作判例,影響後續解僱決策
勞資羅盤接手後

懲戒解僱走完三件套——書面事證、30 日內、明確送達,30 年資也能合法解僱

  • 工作規則明列「視為情節重大」行為類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 違規發現後 7 日內完成內部調查,30 日內行使解僱權
  • 保存金流憑證、監視畫面、證人筆錄、勞工自白書等書面事證
  • 解僱通知書面送達並由勞工簽收,註明違規事實、條款、生效日
  • 懲戒解僱仍結清薪資、特休、勞退,避免小額敗訴零頭
本月座談 · 台北實體 + 線上場

看判決,你只會背金額;來座談,你會帶 SOP 回去。

同行老闆與 HR 同桌、顧問現場拆當期實案、散會就有你下週能用的文件。

  • 顧問現場拆當期實案(資遣/加班/工時/契約),這份判決也在內
  • 對話腳本與文件範本實演,當場學會怎麼說、怎麼寫
  • 同行老闆與 HR 同桌,別人踩過的雷讓你少撞 3 年
  • 散會帶走資遣/契約文件包 + 會後 30 分鐘 1 對 1 諮詢
看本月座談場次 想先個別聊 30 分鐘

座談學費 ≈ 一次私下諮詢,
但你帶走的是整套可用 SOP。

老闆真正該怕的 4 件事

判決金額只是冰山一角,連鎖風險才是真正成本。

不是「事實有」就贏

是事證要書面化、時間軸要齊全、30 日內要行動,少一項就翻盤。

不是 30 年資就一定難解僱

是只要事證紮實,年資長短不影響法院對「情節重大」的認定。

不是「沒警告就違法」

是侵占、舞弊、洩密等涉及誠信的行為不適用最後手段性原則。

不是這次勝訴就放心

是下次若調查粗糙、超過 30 日、無書面事證,全部會反過來輸。

3 分鐘自檢

同樣場景發生在你公司,能撐住幾題?

  1. 1公司工作規則是否明列「視為情節重大」的行為類型(侵占、舞弊、洩密)?
  2. 2你是否能在 3 分鐘內列出本月內所有違規通報與調查時程?
  3. 3重大違規調查是否在 7 日內完成、30 日內行使解僱權?
  4. 4懲戒解僱是否有金流憑證、監視畫面、證人筆錄、勞工自白書等書面事證?
  5. 5解僱通知是否以書面送達並由勞工簽收?

任一題答不確定,現在就該找顧問把它擋掉。

本月座談現場拆整套離職/資遣流程,帶走文件包 + 會後 30 分鐘 1 對 1,比一次諮詢扎實得多。

這類判決為什麼重要

薪資結構爭議的核心,是「經常性給付屬工資」。法院不看你的津貼叫什麼名字,只看實際給付情形——一旦被認定屬工資,加班費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勞退提撥就全部要回溯補。

雇主視角評析中度風險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2 條第 2 項

雇主以勞工侵占公款為由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解僱,法院認定解僱合法並駁回勞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判決結果雇主全部勝訴。勞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勞工負擔。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雇主已正確處理懲戒解僱的形式要件: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契約,並於同月內辦理勞保退保。常見地雷反而是:很多雇主在懲戒解僱時忽略了第 12 條第 2 項的 30 日除斥期間,或是沒有蒐集足以證明「情節重大」的具體事證,導致即便事實成立也輸在程序。本案雇主能勝訴的關鍵是:對侵占公款情事有可供舉證的依據,並在勞工主張「未經警告、記過即直接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時,法院仍認定情節重大下不需經逐步懲戒。實務上侵占、收受回扣、洩漏營業秘密這類涉及誠信的行為,被視為已破壞勞動契約信賴基礎,可不再適用最後手段性原則。

雇主該學到什麼

懲戒解僱不是「想開除就開除」,但對於侵占、舞弊這類重大誠信違反,雇主也不需要先走完警告、記過的全套流程。教訓是: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情節重大」由法院依個案判斷,雇主要勝訴須具備三項基本動作:1)有具體事證(金流、簽收、監視畫面、自白書);2)在知悉違規後 30 日內行使解僱權;3)終止意思表示明確送達勞工。本案雇主在勞工任職超過 30 年的情況下仍能勝訴,代表只要事證紮實,年資長短不會改變法院對「情節重大」的判斷。但若是一般工作疏失、態度不佳等情節,仍須回到最後手段性原則,先做警告與輔導。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工作規則中明確列舉「視為情節重大」之行為類型(侵占、舞弊、洩密、暴力等)
  • 2發現重大違規後 7 日內完成內部調查,30 日內依第 12 條行使解僱權
  • 3保留具體事證:金流憑證、監視畫面、證人筆錄、勞工自白書或對話紀錄
  • 4解僱通知以書面送達並要求簽收,註明違規事實、終止依據與生效日
  • 5懲戒解僱不需發資遣費,但仍應結清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與勞退提繳
建議連動檢視懲戒解僱事證蒐集流程30 日除斥期間管控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條款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4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任職期間認真負責、堅守崗位,被告卻 於108年12月8日片面以原告侵占公款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並於同 年月12日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原告任職期 間並未有被告所指謫之侵占公款情事,亦未有其他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因前開 情事遭被告處以任何警告、記過或是減薪之情形,被告均 照常給付原告薪資,足以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之表現均屬 正常,並無任何問題。縱認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行為,惟雇主須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 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遭被告處以任何 警告、記過或是減薪等其他手段,即遭被告直接解僱,顯 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實難認係合法 解僱,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有效存在。

摘錄自司法院司法資料開放平台。完整判決請點右側「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引用條文

民法第111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48條

主題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