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2024-12-03

勞上字第32號 給付資遣費等

113 年度 勞上字第 32
判決資訊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字號
113 年度 勞上字第 32
日期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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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結構爭議的核心,是「經常性給付屬工資」。法院不看你的津貼叫什麼名字,只看實際給付情形——一旦被認定屬工資,加班費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勞退提撥就全部要回溯補。

判決重點摘錄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8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 一職,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上訴人自112年1 0月21日起告知被上訴人因公司任務需求而須調派被上訴人 至泰國廠進行短期技術移轉(下稱系爭調動),然被上訴人 考量本身罹患子宮肌瘤症,恐影響家庭生活及身體負擔等因 素,乃拒絕接受系爭調動。但上訴人為逼退被上訴人,竟於 112年11月8日指派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別墅 從事打掃作業,且於112年11月10日明確表示若不接受系爭 調動將予以解僱。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及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工作至11 2年12月20日止,年資計9年3月2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等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 2萬305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054元。

摘錄自司法院司法資料開放平台。完整判決請點右側「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引用條文

勞基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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