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結構爭議的核心,是「經常性給付屬工資」。法院不看你的津貼叫什麼名字,只看實際給付情形——一旦被認定屬工資,加班費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勞退提撥就全部要回溯補。
客服專員主張雇主以績效未達標為由不當資遣,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駁回勞工之訴,認定資遣合法。
判決結果雇主勝訴。法院駁回原告(勞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認定雇主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契約合法。
本案雇主已正確處理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資遣程序,常見地雷反而是文件不齊或程序倉促。從判決事實可見,雇主在 112 年 6 月至 9 月間進行三次績效改善面談(6/20、8/4、9/11),並對原告提出績效改善計畫(PIP),讓勞工有合理時間改善;面對勞工以「產品價格無競爭力」為由抗辯時,雇主仍持續溝通並於 10 月 3 日正式發動資遣。這套「改善期 + 多次面談 + 書面紀錄 + 預告終止」的流程,正是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訴訟中雇主能勝訴的標準作業。本案勞工另主張雇主在改善期間以較低薪資招募同職位後手,雖試圖以此佐證「並非不能勝任,而是因應人事成本」,但法院並未採信。整體而言,雇主在程序與舉證上沒有明顯破口。
本案最大的教訓不是「雇主做錯了什麼」,而是「雇主做對了什麼」——完整的書面績效改善紀錄、多次面談、合理改善期、與資遣最後手段性的展現。常見地雷反而是:許多雇主把 PIP 當作「資遣前的形式」,僅做一次面談就資遣;或在改善期間同步招募後手(雖然本案法院未認定不法,但確實是訴訟攻防上的弱點),讓勞工有空間主張「資遣真意係為節省成本」。建議雇主把 PIP 視為真正的「給員工最後機會」之制度設計,改善目標必須可衡量、可達成、且雇主有義務提供必要協助(教育訓練、工具、資源)。如此,即便最終仍須資遣,訴訟風險也能降到最低。
- 1建立 PIP 標準流程:書面設定可量化的改善目標、改善期間至少 30-60 日、每 2 週進行一次面談並留下紀錄與員工簽認。
- 2改善期間雇主應提供必要協助(如教育訓練、產品價格調整、客戶資源支援),並書面紀錄以證明已盡輔導義務。
- 3改善期間原則上不公開招募同職位後手;若有人力需求請以「儲備人才」名義並避免薪資條件明顯低於現任員工。
- 4資遣決定前由 HR、法務、用人主管三方會審,確認績效資料、改善紀錄、最後手段性均完備。
- 5資遣通知書應載明具體事由、改善歷程、預告期間與資遣費計算,並由員工或郵寄回執簽收。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職位為客 服專員,主要工作內容為向花蓮縣境內醫療機構銷售藥品。 惟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陸續以原告績效未達標為由,提出績 效改善計畫並要求原告達成,兩造於112年6月20日、同年8 月4日、同年9月11日進行改善面談,原告除於會議中明確提 出毛利率未達成目標係有非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外,亦請被告 提供必要之協助,更於同年8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 詳述除可增加拜訪客戶次數外,產品之價格競爭力始為客觀 上醫院採購之基礎,然被告未為任何改善,並未調降產品價 格,僅一昧召開改善會議,在產品價格高於競爭者,又無其 他更有利之產品誘因之情形下,原告自無法達成被告設定之 目標。詎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項第5款,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資遣原告。原告亦 發現被告於績效改善期間,以人力資源網站招募相同職位、 相同工作內容,但薪資遠低於原告之後手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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