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院認定:雇主勝訴。法院駁回原告(勞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認定雇主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契約合法。
本案主要依據: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終止)。
以上是這一件案子的結果,不是同類爭議的通則。換一組事實與證據,法院的認定可能完全不同。
下面是資遣爭議裡常被拿出來檢視的項目, 可以拿來對照自家的做法。這是通則整理,不是本案或任何個案的結論,實際認定視個案事實與證據而不同。
- 1終止事由對應到《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資遣)或第 12 條(不經預告終止)的哪一款,事實與紀錄站不站得住。
- 2預告期間有沒有依年資給足(第 16 條:滿 3 個月未滿 1 年 10 日、滿 1 年未滿 3 年 20 日、滿 3 年 30 日),不足的部分有沒有折發預告工資。
- 3有沒有留下調動、輔導、改善機會這類「先想過其他辦法」的紀錄。
- 4資遣通報有沒有在員工離職 10 日前送到當地主管機關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
- 5資遣費有沒有在終止契約 30 日內發給(第 17 條);員工要服務證明書時給不給得出來(第 19 條);離職時有沒有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立離職證明文件。
客服專員主張雇主以績效未達標為由不當資遣,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駁回勞工之訴,認定資遣合法。
本案雇主已正確處理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資遣程序,常見地雷反而是文件不齊或程序倉促。從判決事實可見,雇主在 112 年 6 月至 9 月間進行三次績效改善面談(6/20、8/4、9/11),並對原告提出績效改善計畫(PIP),讓勞工有合理時間改善;面對勞工以「產品價格無競爭力」為由抗辯時,雇主仍持續溝通並於 10 月 3 日正式發動資遣。這套「改善期 + 多次面談 + 書面紀錄 + 預告終止」的流程,正是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訴訟中雇主能勝訴的標準作業。本案勞工另主張雇主在改善期間以較低薪資招募同職位後手,雖試圖以此佐證「並非不能勝任,而是因應人事成本」,但法院並未採信。整體而言,雇主在程序與舉證上沒有明顯破口。
本案最大的教訓不是「雇主做錯了什麼」,而是「雇主做對了什麼」——完整的書面績效改善紀錄、多次面談、合理改善期、與資遣最後手段性的展現。常見地雷反而是:許多雇主把 PIP 當作「資遣前的形式」,僅做一次面談就資遣;或在改善期間同步招募後手(雖然本案法院未認定不法,但確實是訴訟攻防上的弱點),讓勞工有空間主張「資遣真意係為節省成本」。建議雇主把 PIP 視為真正的「給員工最後機會」之制度設計,改善目標必須可衡量、可達成、且雇主有義務提供必要協助(教育訓練、工具、資源)。如此,即便最終仍須資遣,訴訟風險也能降到最低。
- 1建立 PIP 標準流程:書面設定可量化的改善目標、改善期間至少 30-60 日、每 2 週進行一次面談並留下紀錄與員工簽認。
- 2改善期間雇主應提供必要協助(如教育訓練、產品價格調整、客戶資源支援),並書面紀錄以證明已盡輔導義務。
- 3改善期間原則上不公開招募同職位後手;若有人力需求請以「儲備人才」名義並避免薪資條件明顯低於現任員工。
- 4資遣決定前由 HR、法務、用人主管三方會審,確認績效資料、改善紀錄、最後手段性均完備。
- 5資遣通知書應載明具體事由、改善歷程、預告期間與資遣費計算,並由員工或郵寄回執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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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基本資料
- 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案號
-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 號
- 判決日期
- 2025-05-23
- 爭議主題
- 薪資結構、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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