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院認定:雇主全部勝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雇主在改聘部分工時的程序上守住。
本案主要依據:民法第 15 條之 2、第 247 條之 1、第 482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
以上是這一件案子的結果,不是同類爭議的通則。換一組事實與證據,法院的認定可能完全不同。
下面是資遣爭議裡常被拿出來檢視的項目, 可以拿來對照自家的做法。這是通則整理,不是本案或任何個案的結論,實際認定視個案事實與證據而不同。
- 1終止事由對應到《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資遣)或第 12 條(不經預告終止)的哪一款,事實與紀錄站不站得住。
- 2預告期間有沒有依年資給足(第 16 條:滿 3 個月未滿 1 年 10 日、滿 1 年未滿 3 年 20 日、滿 3 年 30 日),不足的部分有沒有折發預告工資。
- 3有沒有留下調動、輔導、改善機會這類「先想過其他辦法」的紀錄。
- 4資遣通報有沒有在員工離職 10 日前送到當地主管機關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
- 5資遣費有沒有在終止契約 30 日內發給(第 17 條);員工要服務證明書時給不給得出來(第 19 條);離職時有沒有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立離職證明文件。
健身房將受輔助宣告之勞工從月薪制改聘為時薪部分工時,法院認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張顯失公平契約無效之訴駁回。
本案雇主(健身房分公司)將受輔助宣告勞工從月薪制改為時薪制(時薪 183 元),勞工主張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1 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無效)及第 482 條僱傭契約規定,雙方原約定不能單方變更。法院最終駁回原告主張,可推論雇主能舉證:1)改聘前有取得勞工本人(透過輔助人協助)的同意並簽署「任職同意書」;2)時薪換算後不低於基本工資;3)部分工時的工時、休假、勞保勞退安排符合勞動部部分工時勞工勞動條件指導原則。本案雇主處理受輔助宣告勞工的關鍵是:尊重民法第 15 條之 1、之 2 對輔助宣告人法律行為的程序要求,由輔助人協助確認契約效力。
本案有兩個特殊面向值得雇主借鏡。第一,月薪改時薪、全職改部分工時,是契約「重要事項變更」,必須取得勞工同意並書面化,不能以「公司決定」一句帶過。第二,當勞工為受輔助宣告人時,依民法第 15 條之 1、之 2,雙方契約涉及重要財產上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才生效;雇主若未注意這層程序,整份新契約可能被宣告無效。本案雇主能勝訴,正是因為走完了完整程序(書面同意書、輔助人在場、時薪不低於基本工資)。教訓是:契約變更不是 HR 自己決定就好,特別涉及減薪、改聘工時、職務調整時,務必書面化並由本人簽署,必要時加上見證人或輔助人。
- 1月薪改時薪、全職改部分工時,須以書面契約變更,並由勞工本人簽署
- 2時薪換算後須不低於當期基本工資,並計算每月工時、休假、加班費基準
- 3面對受輔助宣告或限制行為能力勞工,依民法第 15 條之 1、之 2 邀請輔助人在場確認
- 4部分工時契約應依勞動部指導原則處理勞健保、勞退、特休與請假權益
- 5契約變更同時更新勞保投保薪資、勞退提繳基礎,避免事後短繳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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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基本資料
- 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案號
-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2 號
- 判決日期
- 2025-05-29
- 爭議主題
-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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