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03-19

勞訴字第1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2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職安法第38條職安法第37條就服法第33條民法第487條
判決資訊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字號
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2
日期
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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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費判決上看金額大多落在「回溯 5 年 × 員工人數」的乘積——一個員工提告,連帶把全公司同樣薪資結構的人都攤出來。法院只看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不看「公司一直都這樣」。

判決重點摘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唐富家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自民國76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新 鷹精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鷹公司),嗣於106年3月1日 改派至被告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安全室 專員,嗣經升任為職業安全室課長。原告任職期間,於工作 上克盡己職,無工作不能勝任或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詎被 告公司竟於112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並於同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被 告雖曾於000年00月間開始對原告進行績效提升,並告知如 無成效即資遣原告,惟原告就主管於績效提升指示之事項, 均已遵照指示完成,並於111年11月25日將完成工作之報告 呈報,可見原告主、客觀上均無怠於工作或不能完成工作之 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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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條文

職安法第38條職安法第37條就服法第33條民法第4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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