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2025-06-30

勞訴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114 年度 勞訴字第 3
判決資訊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字號
114 年度 勞訴字第 3
日期
2025-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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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判決為什麼重要

加班費判決上看金額大多落在「回溯 5 年 × 員工人數」的乘積——一個員工提告,連帶把全公司同樣薪資結構的人都攤出來。法院只看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不看「公司一直都這樣」。

雇主視角評析中度風險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不能勝任工作)、民法第 487 條(僱傭契約報酬請求)

中級專員月薪 4.6 萬,因與直屬主管觀念摩擦遭以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資遣,提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判決雇主勝訴。

判決結果雇主勝訴。原告之訴駁回,雇主以「不能勝任工作」資遣的處分被法院認可。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雇主以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資遣勞工,並通過法院關於「最後手段性原則」的檢驗——意味著雇主能舉證已嘗試溝通、輔導、調整職務等較輕微手段仍無法改善。這在勞工訴訟中並非常態。多數企業敗訴的核心錯誤通常有三:一是把「主管與員工合不來」直接等同「不能勝任」,未拆解為具體可量化的績效落差;二是缺少書面績效紀錄、輔導改善計畫(PIP)、面談紀錄;三是資遣前未嘗試調職、再訓練等替代方案,違反最後手段性。本案雇主反向操作,從訴訟結果推論其應已具備一定程度的書面紀錄與程序佐證。

雇主該學到什麼

「不能勝任工作」是勞動訴訟最容易翻車的解僱事由,因為法院實務上要求雇主同時證明「客觀上不能勝任」與「已盡最後手段性」。雇主真正該學的不是「怎麼贏這場官司」,而是「怎麼把每一次以第 11 條第 5 款資遣都做到法院可驗證」。建議建立三層防線:第一層是日常績效紀錄(季度考核、KPI、客戶投訴、主管面談紀錄);第二層是 PIP 改善計畫(為期 30–90 天,列明目標、評核標準、輔導資源、結果);第三層是替代方案評估(調職、降階、轉訓),三者俱備且仍未改善,才啟動資遣。資遣當日同步出具書面通知、預告工資、資遣費並由勞工簽收。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建立績效不佳員工的 PIP 標準範本,期間至少 30 日且列明可量化目標與評核日期
  • 2所有績效面談以書面紀錄(含主管簽名、員工簽收)保存,至少留存 5 年
  • 3資遣前完成「替代方案評估表」,至少評估調職、降階、轉訓三種選項
  • 4解僱通知書載明法條依據(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具體事實與改善歷程,避免僅以「不適任」一語帶過
  • 5同步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並依勞基法第 19 條開立服務證明書
建議連動檢視績效管理 PIP 機制解僱前替代方案評估解僱通知書內容完整度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慧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000之 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彬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為第3-1職等之中級專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豈料被告公司僅因伊與直屬主管工作時觀念上有摩擦,於113年7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將伊解僱,被告不曾試圖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解決,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3年7月3 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6,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摘錄自司法院司法資料開放平台。完整判決請點右側「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引用條文

民法第4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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