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2025-05-21

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硬撐到法院,公司賠 9.1 萬還要被強制開證明

一句「他自己提離職的不用開非自願證明」,可能被法院強制開立、員工照拿失業給付。

原判決名稱:勞訴字第2號 給付工資等

114 年度 勞訴字第 2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9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
高風險老闆風險儀表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 勞訴字第 2 號 · 2025-05-21
慘賠估算 · 含律師費/HR 工時/連鎖罰鍰
約 70 萬
判決金額
91,302
律師費
~20 萬
HR 工時
~10 萬
連鎖風險
~25 萬
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案件故事

勞動契約終止那一刻,公司主張「員工自請離職」、「合意終止」,所以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不付資遣費。員工不同意——他主張這是雇主依勞基法第 11 條或第 14 條的終止,依第 19 條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依第 17 條應計算資遣費、依第 22 條應全額給付最後一期工資。 他直接告上橋頭地院。法庭上,公司拿不出書面的「自請離職」或「合意終止」文件,無法證明終止性質非屬資方終止;同時被勞工指出最後一期工資、加班費、應休未休特休工資有短發。 114 年 5 月 21 日判決:雇主應給付 91,302 元,自 114 年 1 月 9 日起加計年息 5%;同時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訴訟費用由雇主負擔;第一項得假執行。 9.1 萬是現金支出,但更痛的是被法院「強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員工可以拿去申請失業給付,公司在勞動部備查留下違規紀錄,後續招標、補助、稅務輔導案全部受影響。原本想省下的資遣費與失業給付責任,最後變成更高的隱性成本。

編輯團隊依判決事實整理之雇主視角敘述,未捏造判決外細節;完整內容請見下方判決原文摘錄與司法院連結。

這份判決,你想站在哪一邊?
沒人提醒你之前

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上法院,9.1 萬 + 強制開證明 + 失業給付連鎖損失

  • 判決金額 9.1 萬 + 年息 5% 利息 + 訴訟費用全由雇主負擔
  • 法院強制補開非自願離職證明,員工申請失業給付 6 個月 + 職訓津貼
  • 勞動部備查留下違規紀錄,影響後續招標、補助、輔導案
  • 同模式被複製到其他離職員工,連鎖訴訟風險拉升
勞資羅盤接手後

離職當天就跑完 SOP,自請、合意、資遣分流清楚,員工告也告不出爭點

  • 建立「離職原因確認單」,HR 與員工共同填具、雙方簽認
  • 凡屬資方終止或勞工依第 14 條終止,30 日內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離職結算單逐項列示工資、加班費、特休、資遣費,由員工簽收
  • 資遣前 10 日依就服法第 33 條通報主管機關,保留回執與資遣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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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判決,你只會背金額;來座談,你會帶 SOP 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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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顧問現場拆當期實案(資遣/加班/工時/契約),這份判決也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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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真正該怕的 4 件事

判決金額只是冰山一角,連鎖風險才是真正成本。

不是這 9.1 萬

是被強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後,員工申請失業給付 + 職訓津貼。

不是這次離職

是同樣模式被複製到其他離職員工,連鎖訴訟風險拉升。

不是工資補發

是勞動部備查留下違規紀錄,影響後續招標、補助、輔導案。

不是法院判決

是判決得假執行,現金流立即被凍結。

3 分鐘自檢

同樣場景發生在你公司,能撐住幾題?

  1. 1每次員工離職時,是否由 HR 與員工共同填具「離職原因確認單」並雙方簽認?
  2. 2凡屬勞基法第 11、13 但書、14、20 條終止,是否於 30 日內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3. 3離職結算單是否逐項列示工資、加班費、特休、資遣費、預告工資並由員工簽收?
  4. 4是否曾以「未交接完成」為由扣留最後一期薪資?
  5. 5資遣是否於 10 日前依就服法第 33 條通報主管機關?

任一題答不確定,現在就該找顧問把離職作業 SOP 補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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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判決為什麼重要

薪資結構爭議的核心,是「經常性給付屬工資」。法院不看你的津貼叫什麼名字,只看實際給付情形——一旦被認定屬工資,加班費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勞退提撥就全部要回溯補。

雇主視角評析高風險勞基法第 19 條(服務證明書)、第 14 條(勞工終止)、第 17 條(資遣費)、第 22 條(工資給付)

勞工請求工資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法院判命雇主給付 91,302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駁回部分請求。

判決結果雇主敗訴。法院命雇主給付 91,302 元(自 114 年 1 月 9 日起加計年息 5%),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訴訟費用由雇主負擔。

雇主犯了什麼錯

從判決主文與引用法條觀察,本案爭點環繞在工資給付、勞動契約終止性質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大主題。雇主可能在勞動契約終止時,採取「不發資遣費、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的方式處理,將終止性質定位為勞工自請離職或合意終止,然而勞工主張係雇主依勞基法第 11 條或第 14 條終止。一旦法院認定屬資方終止或勞方依第 14 條合法不經預告終止,雇主便須依勞基法第 19 條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依第 17 條計算資遣費。本案同時引用勞基法第 22 條(工資給付)、第 11 條、第 17 條,顯示雇主可能在最後一期工資、加班費、應休未休特休工資或資遣費上有短發、漏發情形,且未依規定於 30 日內開立離職證明,導致勞工無法請領就業保險給付。

雇主該學到什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勞工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的關鍵文件,依勞基法第 19 條「勞工於受僱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得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有開立義務,不得以「公司沒有資遣」為由拒絕。實務上常見地雷有三:一是雇主自認為合意終止,但勞工保留依第 14 條主張的權利;二是雇主以「員工自請離職」為由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但實際是雇主先口頭表達不再續用;三是最後一期工資、加班費、未休特休結算不清楚,引發後續工資訴訟。一旦勞工取得勝訴,雇主不但要補發差額與利息,還要承擔訴訟費用與聲譽成本。建議雇主在離職當下即釐清終止依據,並依法給付對應款項。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建立「離職原因確認單」:由 HR 與員工共同填具離職依據(自請、合意、雇主終止、不可歸責勞方等),雙方簽認。
  • 2凡屬勞基法第 11、13 但書、14、20 條終止之情形,一律依第 19 條於離職日當天或 30 日內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3離職結算單須逐項列示:本月工資、加班費、未休特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扣項,由員工簽收。
  • 4依勞基法第 22 條第 2 項全額給付工資,不得以「未交接完成」為由扣留最後一期薪資。
  • 5依就服法第 33 條於資遣 10 日前通報主管機關,並保留通報回執與資遣名冊。
建議連動檢視離職作業 SOP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開立流程離職結算清冊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摘錄自司法院司法資料開放平台。完整判決請點右側「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引用條文

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9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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