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員工請病假、或是職災還在醫療中,可以資遣他嗎?
原則上不行。勞基法第 13 條規定:勞工在第 50 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產假)或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職業災害),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職災醫療期間是「絕對不能資遣」(除非天災並經核定);普通病假則沒有第 13 條的絕對保護,但若以「請病假」本身作為資遣理由,幾乎一律被認定違法解雇——除非員工長期請假、客觀上已不能履行勞務,且雇主仍須走 PIP 與調職評估流程。妊娠期間以分娩、流產為由解雇,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也是絕對無效。實務最常見的雷:員工請完職災假回來,雇主馬上以「不能勝任」資遣 → 法院通常認定為實質性的職災期間解雇,全部翻盤。
第 13 條:兩種絕對禁止解雇期間
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
> 「勞工在第 50 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兩段「停止工作期間」分別是:
- §50 產假期間:女性勞工分娩前後 8 週、流產則依妊娠週數給 1–4 週
- §59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勞工因職災致殘、傷、病的醫療不能工作期間
這兩段期間,雇主不能用任何理由資遣,包括第 11 條五款全部事由都不行。唯一例外是「天災事變且經主管機關核定」,實務上幾乎不會發生。
違反第 13 條的解雇 → 解雇無效,員工可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回復原職、補發工資。
職災醫療期間是絕對保護
職災期間 = 勞工因執行職務發生傷病、需要醫療而暫時不能工作的全部期間。這段期間:
- 雇主不能資遣
- 雇主必須依勞基法第 59 條給予原領工資補償(直到能恢復原職、或經評估失能等級)
- 雇主必須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給予相關職災給付
- 醫療期滿仍未痊癒、經評估為失能:雇主仍須先嘗試安置(如調整至適合的職務),不能直接資遣
最常見的踩雷情境:員工請完幾個月職災假回來,主管覺得他效率變差,半年內就以「不能勝任工作」資遣。法院實務上會檢視「資遣事由與職災是否有因果關係」,如果認定資遣是基於職災狀況或復原期表現,仍可能視為實質的職災期間解雇 → 翻盤。
普通病假沒有第 13 條保護,但仍受多重限制
員工因一般疾病請普通病假(非職災),不在第 13 條絕對保護範圍。但這不代表雇主可以拿請病假當資遣理由。
「請病假本身」不是合法資遣事由
勞基法第 11 條的五款事由裡,沒有「員工常請病假」這款。雇主若以員工請病假為由資遣,會被質疑:
- 員工請的是法定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普通病假每年 30 日,未住院者)
- 行使法定權利 ≠ 不能勝任工作
- 涉及《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雇主不得對員工申訴 / 行使權利為不利處分的精神
例外:長期病假導致客觀不能履行勞務
如果員工:
- 已超過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的法定病假天數(普通病假超過 30 日 / 年;住院加未住院合計超過 1 年)
- 仍無法到崗履行勞務
- 雇主已嘗試調職、減輕工作量、彈性工時等替代方案
那麼雇主可能可以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不能勝任工作」資遣,但要充分舉證「客觀上確不能履行勞務」+ 已盡最後手段性。
實務上這條路風險仍高,建議走合意終止會比強行資遣安全。
例外:請假違反規定 / 病假浮濫
如果員工請假手續不合規(未依規定提出診斷證明、未事先請假、頻繁短期病假但無客觀證據),雇主可依工作規則先做申誡、記過等懲處;若懲處後仍未改善 → 走 §12 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處理。
但這條路需要:
- 工作規則明定請假程序
- 多次書面警告
- 懲處紀錄完整
- 客觀證據(例如員工在請病假期間從事其他工作、出國旅遊)
妊娠 / 分娩期間是另一層絕對保護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
>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實務見解:
- 妊娠期間以分娩、流產、懷孕為由的解雇 → 絕對無效
- 即使雇主主張「業務緊縮」等中性理由,若解雇對象集中在懷孕員工,雇主仍須舉證「與懷孕無關」,舉證不能 → 視為性別歧視
- 違反者除解雇無效外,得處 30 萬至 150 萬罰鍰(性平法第 38-1 條)
「醫療期間後」資遣的風險區
很多公司不會在員工請假當下動作,而是等員工銷假上班後才資遣,以為這樣不算第 13 條期間。實務上這條路有兩個雷:
雷 1:實質判斷原則
法院會檢視資遣的「實質原因」。若雇主在員工銷假後幾週內就資遣、且事由與員工健康狀況或復原期表現有關,法院仍可能認定為實質的職災期間解雇 / 病假相關解雇,宣告無效。
雷 2:歧視推定
若雇主對於「請過長假員工」與「未請假員工」採不同的績效標準,可能被認定為實質歧視。雖然法律上沒有直接條文,但勞動事件法第 38 條的舉證責任倒置精神,會讓雇主承擔證明「資遣與請假無關」的責任。
安全的做法
員工請普通病假期間
- 不要動資遣動作
- 善用工作規則中的請假程序管理(要求診斷證明、定期回報病情)
- 病假超過合理時數時,先以書面討論「是否需要留職停薪」、「能否調整職務以利復原」
- 上述都無效再考慮資遣,且要走完 PIP 流程
員工職災醫療期間
- 絕對不要動資遣動作(除非真的整間公司歇業且經主管機關核定)
- 配合勞工保險局職災給付申請
- 依第 59 條給原領工資補償
- 醫療期滿、評估失能等級後,依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的「協議終止勞動契約」處理:需取得員工同意、給予加碼補償(通常為平均工資 40 個月 + 40 個月勞退)
員工懷孕期間
- 絕對不要動資遣動作
- 不要在管理會議上提到「她懷孕」「她要請產假」與「我們要裁員」的關聯
- 若真有業務緊縮事由,須能客觀證明「未依懷孕因素區別對待」(例如同一部門非懷孕員工也同步資遣)
一句話總結
職災醫療期、產假期、懷孕期 = 三條絕對不能資遣的紅線;普通病假則是「不能拿請假本身當資遣事由」。員工剛銷假就動手特別容易翻車,建議用合意終止 + 加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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