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闆視角 · #資遣 高風險

Q:試用期內可以隨時把人資遣嗎?真的不用付資遣費?

一句話答案

勞基法沒有「試用期」這個名詞,所以也沒有「試用期可以隨時解雇」這條後門。試用期勞工一樣受勞基法保護,雇主想終止契約還是要對應到第 11 條或第 12 條的事由,否則一樣是違法解雇。差別只在於「不適任」的舉證門檻比正式員工低一點,但不能歸零。標準做法是:試用期合約寫清楚評核標準與 KPI、保留每次面談與評核紀錄、發現不適任時先以書面回饋並給予合理改善機會,最後仍未通過再依第 11 條第 5 款資遣,並依年資(即使只有 1 個月)支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沒有走完這套程序就用一句「試用期不過」打發人,被法院判定違法解雇後要回復僱傭、補發工資的成本,遠高於老老實實做完文件。

「試用期」在勞基法裡其實沒這個詞

很多老闆以為試用期是「先試用 3 個月、不行就拜拜、不用付錢」。勞動基準法從頭到尾沒有「試用期」這個名詞,試用期是契約自由原則下的雙方約定,但約定本身不能凌駕勞基法。

也就是說:

  • 試用期勞工 = 勞基法上的勞工,全套保障都適用
  • 試用期間的工資、勞健保、勞退、特休年資計算,跟正式員工沒兩樣
  • 雇主想終止契約,仍要對應到 勞基法第 11 條(資遣事由)第 12 條(不經預告解雇事由),不能憑「試用期不過」一句話結束契約

試用期 ≠ 隨時可解雇

最常見的誤會是:「試用期內我不用講理由就可以叫他走人。」

法院實務(多次見於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判決)幾乎一致認為:

  • 試用期約定僅是「雇主對勞工是否適任所為之觀察期間」
  • 終止契約仍須有 §11 / §12 的事由
  • 雇主對「不能勝任工作」的舉證責任,比正式員工低,但不是零
  • 雇主仍須給予「合理觀察與評估」的程序

換言之:試用期是「降低舉證強度」,不是「免除事由」。

試用期間「不適任」要怎麼舉證

正式員工被資遣,最後手段性原則要求雇主先做 PIP、調職、輔導。試用期就是觀察期本身,所以不要求做完整 PIP,但仍須有以下基本證據:

  1. 試用期合約內明列評核標準:例如「3 個月內需獨立完成 X 任務、達成 Y KPI」
  2. 定期評核紀錄:建議每月一次書面 1-on-1,記錄表現與不足
  3. 書面回饋與改善期望:發現問題時先以書面方式告知期望
  4. 不適任結論的具體事證:缺勤紀錄、客戶投訴、產出對比、同梯比較

沒有上述任何一項,只憑「主管覺得不合適」終止契約,法院多數仍會判違法解雇。

資遣費與預告期,試用期一樣要給

只要工作滿 3 個月以上,雇主依 §11 終止契約,仍須:

  • 第 16 條 給預告期(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 → 10 日),或發給預告期工資代替
  • 第 17 條 / 勞退條例 §12 給資遣費(即使只有 4 個月年資,仍按比例計算)
  • 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 供員工申請失業給付

工作未滿 3 個月:免預告,但資遣費仍須按比例計算(即使金額很小)。

不適合走第 11 條第 5 款的情境,改走合意終止

如果文件不齊、又真的覺得這個人不行,比起硬資遣,合意終止協議是風險更低的選擇:

  • 開出「資遣費 + 1–2 週加碼 + 非自願離職證明」
  • 員工簽合意終止 + 不爭議聲明
  • 後續無翻案空間

加碼成本通常落在 1–3 萬,遠低於違法解雇敗訴後補發 6–12 個月工資的代價。

試用期合約建議寫法

不要寫「試用期 3 個月,期滿未通過得即時終止」這種寬鬆條款。建議:

> 「試用期間為到職日起 3 個月。雙方應於試用期間每月進行一次書面評核。期滿前 14 日,雇主應依評核結果書面通知是否續任。若雇主認為勞工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這樣寫的好處:明訂評核頻率(自證程序合理)、明訂通知時點(避免拖到最後一天才講)、明訂法條依據(避免員工事後主張違法解雇)。

一句話總結

試用期不是免責金牌,是觀察期。把合約與評核做扎實,需要時依法資遣並付錢;不要為了省一個月資遣費,去換 6 個月訴訟與回復僱傭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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