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 5 個常見誤會:為什麼「隨時可終止」是違法的?
試用期不是法外之地。把「試用期」當成可以隨時終止、不用投保、不用給資遣費的灰色地帶,是台灣中小企業最常見、也最危險的勞動契約誤解。
為什麼這篇值得讀
「試用期三個月,做不好我們隨時請你走,反正還在試用。」這句話幾乎每個老闆都講過,幾乎每份勞動契約裡都寫過。但在法律上,這句話有一半以上的內容是違法的。
試用期在勞基法裡其實沒有專章規定。早期勞基法施行細則曾有試用期條文,但在 1997 年就已刪除。現行制度的解釋方式是:試用期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的「附條件期間」,本質仍是勞動契約,勞基法的所有規定全部適用。
以下 5 個誤會,我們在企業診斷時平均每 10 家會看到 7 家踩雷。
誤會 1:試用期不受勞基法保護
錯。 試用期就是勞動契約期間,勞基法第 1 條到第 86 條全部適用。包含:
- 工時、休息、加班費(勞基法 §30、§32、§24)
- 例假與休息日(§36)
- 工資全額直接給付(§22)
- 勞健保、勞退提繳(雇主強制義務)
- 解雇須符合 §11、§12 法定事由
- 性別工作平等、職場安全衛生規範
試用期跟正式員工的差別,僅在於雇主對「是否續任」有較大評估彈性,不是法律保護打折。
誤會 2:試用期沒有資遣費
錯。 資遣費依勞基法第 17 條、勞退條例第 12 條計算,只要年資滿 3 個月以上就有請求權。
依勞基法第 16 條第 1 項:
| 年資 | 預告期間 | |---|---| | 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 | 10 日 | | 1 年以上未滿 3 年 | 20 日 | | 3 年以上 | 30 日 |
試用期通常 3 個月。做完 3 個月當天才終止 = 已滿 3 個月 = 有預告期、有資遣費。很多公司會在試用期第 89 天突然終止,以為這樣可以躲過資遣費——這操作只要員工拿出到職日證明,差一天也是一場敗仗。
資遣費計算公式(新制):年資每滿 1 年發 0.5 個月平均工資,未滿 1 年按比例。3 個月年資 = 3/12 × 0.5 = 0.125 個月平均工資。金額不大,但漏發本身就是違法,加上勞檢罰款 2 萬到 100 萬,CP 值極差。
誤會 3:試用期不用辦勞健保、不用提繳勞退
錯,而且這條是行政罰最重的一條。
- 勞工保險條例 §6:受僱於 5 人以上事業單位的勞工,到職當日即應加保。試用期不是免保理由。
- 全民健康保險法 §15:受僱勞工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到職日起 3 日內加保。
- 勞工退休金條例 §6、§14: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的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工資 6% 的退休金,從到職第一天起算。
常見的違法操作:「我們先試用 3 個月,過了再幫你保。」這 90 天裡如果發生職災,公司不只要負擔全部醫療費與失能補償,還會被勞保局核處投保薪資差額罰鍰 4 倍。一個小型意外的補償金,常常就是 50 萬起跳。
勞退未提繳的部分,依勞退條例 §53 處 2 倍至 5 倍罰鍰;勞健保未加保依各該法律處 4 倍罰鍰。三筆加總,過去常見的個案罰金落在 10 萬到 30 萬之間。
誤會 4:試用期可以隨時終止
錯,這是最危險的一條。
勞動契約終止只有兩條合法路徑:
- 雇主依勞基法 §11 資遣:必須符合五款法定事由(歇業轉讓、虧損、不可抗力、業務性質變更、勞工不能勝任)。
- 雇主依勞基法 §12 不經預告解雇:必須符合六款重大事由(訂約詐術、暴力侮辱、判刑確定、違反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意損耗、無正當理由曠工等)。
試用期不會讓 §11、§12 失效。如果只是「覺得不適合」、「跟團隊風格不合」、「老闆面試時看走眼」,這些都不在 §11、§12 範圍內,屬於違法終止。
那試用期到底還有什麼意義?實務上的合法做法是:
- 將試用期定位為「不能勝任工作」的評估期(對應 §11 第 5 款)。
- 設計具體量化的試用評核標準:哪些 KPI、哪些行為指標、哪些技能門檻。
- 保留書面評核紀錄:試用第 4 週、第 8 週、第 12 週的階段性檢討單。
- 試用期間給予明確的改善機會:類似縮短版 PIP,至少有書面通知、改善目標、輔導紀錄。
完成這些書面程序後,若評核結果確實不通過,依 §11 第 5 款資遣,符合法定預告期、發給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這樣才是合法的「試用不通過」流程。
誤會 5:試用期可以不寫進勞動契約
錯,沒寫等於沒有試用期。
試用期屬於勞動契約的特別約款,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7 應載入勞動契約。沒寫進去,會出現兩個法律後果:
- 雇主無法主張「試用」評核權:員工從第一天起就是正式員工,雇主在前 3 個月想以「試用不通過」終止契約,因為契約裡根本沒有這個機制,會直接落回 §11、§12 嚴格事由的檢驗。
- 試用條款若約定不合理,可能依民法 §247-1 被認定無效:例如「試用期內雇主可隨時終止」「試用不通過不發資遣費」「試用期不投保」——這些條款都屬於「免除雇主責任、加重勞工負擔」的定型化條款,法院通常會宣告無效,員工仍可請求全部法定權益。
合法試用期條款的標準寫法
下面是一個風險較低的試用期條款範例(僅供參考,實際應依公司情況調整):
> 「乙方自到職日起 3 個月為試用期間。試用期間乙方仍適用勞基法及相關勞動法令之全部規定,甲方應依法為乙方投保勞健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 試用期間甲方得依事先公告之評核標準,對乙方之工作績效、出勤、品德進行階段性評核。試用期屆滿前,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評核結果;若認定乙方不能勝任工作而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預告並發給資遣費。」
這段寫法的重點:
- 明確說「適用勞基法全部規定」——直接堵住「試用期無法律保護」的誤解。
- 強調「依事先公告之評核標準」——為後續以 §11.5 終止鋪好證據基礎。
- 寫明「依 §11.5 預告並發給資遣費」——免除員工事後申訴空間。
試用期應該做、不該做的對照表
應該做:
- 到職第一天投保勞健保、開始提繳勞退
- 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明列試用期條款
- 設計可量化的試用評核 KPI
- 試用期間每月一次書面績效紀錄
- 試用屆滿 7 日前完成評核並書面通知
不該做:
- 試用期口頭約定、沒寫進契約
- 試用期間延遲加保(即使只晚 1 天)
- 試用未過直接口頭通知離職
- 用「試用不通過」為由拒發資遣費
- 在試用期合約裡寫「雇主得隨時終止」這類顯失公平條款
真實案例的代價試算
讓我們用一個典型情境來算總帳。員工到職 2 個月又 28 天,老闆覺得不適任,口頭通知「明天不用來了」。公司沒投保勞健保、沒提繳勞退、沒書面評核紀錄、沒給資遣費。
員工 30 天後申訴,可能引發的雇主成本:
- 違法解雇回復僱傭關係:補發訴訟期間薪資(平均拖 12–18 個月)約 50–80 萬。
- 未投保勞健保罰鍰:依各該法律罰 4 倍金額,約 1–3 萬。
- 未提繳勞退罰鍰:依勞退條例 §53 處 2–5 倍,加補提繳金額及利息,約 1–2 萬。
- 未簽書面契約罰鍰:勞基法 §79 處 2 萬到 100 萬。
- 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員工失業給付差額由公司負擔,6 個月約 9–10 萬。
- 行政與律師費用:保守估計 10–20 萬。
合計:保守 70 萬、嚴重時超過 120 萬。換來的只是「省下 3 個月試用期工資」——平均員工月薪 4 萬計算,省下 12 萬,虧了至少 5 倍。
試用期合規操作的成本反過來算其實非常低:到職第一天加保(雇主分攤約 4,000/月)、簽一份兩頁的契約(範本一次就好)、每月填一張評核單(15 分鐘)。三者加總每個試用員工的合規成本約 1.5 萬,是不合規風險的 1/50。
工具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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