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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院·2025-05-08·113 年度 勞簡字第 43 號勞簡字第43號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哈特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煌基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趙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以經營進口鋼鐵設備之零件銷售為主 要業務之公司,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聘僱被告為業務經理乙 職,負責推展業務、拜訪客戶、交付貨物等工作。茲原告公 司考量被告以其自有車輛經常往來公司與客戶間,乃自聘僱 時起,即有言明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保養」 之名目補貼被告自有車輛之耗損折舊,至於實際支出之油料 費用、保養費用,則另行報支。俟原告公司業務發展趨於穩 定,原告公司負責人李煌基乃於89年間前往中國大陸發展, 在台業務均由被告負責處理,李煌基則未加過問。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0條 - 雲林地院·2025-05-08·114 年度 勞訴字第 4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4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2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2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條 - 士林地院·2025-05-0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8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78號 返還所有物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67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13條 - 臺北地院·2025-05-0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41 號勞訴字第24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再次月最末日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 高院·2025-05-06·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74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上易字第7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林金進、黃呈筆、王新勝、張耀 羚、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鄭文壽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 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何 永春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黃呈筆、王新勝 、張耀羚、魏國朋、吳文仁、鄭文壽各如附表一「結清舊制 年資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金進按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何純良按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開廢棄一、㈡部分,上訴人何永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何永春、莊友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林金進、 黃呈筆、王新勝、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之追加之訴,及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5-05-06·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23 號勞上字第123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 - 高院·2025-05-06·112 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 9 號勞上更一字第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四月 三十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 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至上訴人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87條 - 高院·2025-05-06·113 年度 勞上字第 83 號勞上字第8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 - 新北地院·2025-05-05·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08 號勞簡字第108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蕭琮翰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之工 作,駕駛265公車路線(新北市板橋區和平公園『壽德新村』 站往返行政院站),兩造為不定期限之僱傭關係,惟被告未 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顯然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事由,原告並於112年5月3 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 12年6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12 年6月1日合法終止在案。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 - 新北地院·2025-05-05·112 年度 勞簡字第 53 號勞簡字第53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新北地院·2025-05-02·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02 號勞訴字第10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9,287元、原告丙○○新臺幣371, 884元、原告甲○○23,05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十分之三由原告乙○○負擔、 十分之二由原告丙○○分擔、十分之一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287元為原告 乙○○供擔保;以新臺幣371,884元為原告丙○○供擔保;以新 臺幣23,050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36條勞基法第39條 - 臺北地院·2025-05-02·114 年度 勞訴字第 23 號勞訴字第23號 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曉瑩新臺幣125,466元、原告廖家鋐新臺幣133 ,248元、原告林德利新臺幣73,119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47,862元、新臺幣25,141元、新臺幣15,145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莊曉瑩、原告廖家鋐、原告林德利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466元、新臺幣133 ,248元、新臺幣73,119元,分別為原告莊曉瑩、原告廖家鋐、原 告林德利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62元、新臺幣25,141元、新臺幣15,145元,分別為原告莊曉瑩、原告廖家鋐、原告林德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3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 屏東地院·2025-05-0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8 號勞訴字第38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1,9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1,9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第31條勞基法第24條 - 臺南地院·2025-05-01·114 年度 勞訴字第 2 號勞訴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元,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7,8 10元。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1,26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2項、第3項、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86,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487條 - 士林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8 號勞訴字第118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4條 - 新北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5 號勞訴字第85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 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新北地院·2025-04-30·114 年度 勞小字第 3 號勞小字第3號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亞諾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輝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被 告 洪銘鴻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日起在原告任職,擔任人事 主管,並於113年5月16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為資遣,離職日期為113年6月6日。原告曾於 「員工工作規則」第56條,指定被告為公司內性別平等及性 騷擾申訴之專管人員,於知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措施,並應依原告所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為相關處理 。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7條 - SCDV·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7 號勞訴字第6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即當事人日旅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 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文件(下稱A文件),因為 被告並未將A文件交給原告,也未與原告協商,所以原告否 認其形式上之真正,退步言之,即令形式為真,亦因原告係 基於他方急迫壓力,且查原告復無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故 而不生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更況雇主不得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任意增列或羅織解雇事由,倘若被告認為原告 對所擔任之廚師工作為不能勝任,那麼被告也沒有對原告進 行過輔導,於欠缺解僱最後手段性之情形下,自不能引用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為解雇等語,爰聲明: 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桃園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30 號勞訴字第130號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正浩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裘雅心 張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9年7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並於10 8年10月29日退休,且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並選擇繼續適用勞退舊制。而原告自任職起至87 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共17年11個月又1 4日,依據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 及其附件四所載,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 」及「實物代金」計算。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84條民法第247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7 號勞訴字第77號 給付退休金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9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7,1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第一項、 第二項所應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5-04-30·114 年度 勞訴字第 13 號勞訴字第1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淯婷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陳柏嘉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桃園地院·2025-04-30·114 年度 勞小字第 8 號勞小字第8號 給付退休金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彰化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 號勞訴字第8號 請求給付基本工資差額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總計」欄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 - 彰化地院·2025-04-30·114 年度 勞訴字第 35 號勞訴字第3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中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38 號勞訴字第138號 履行契約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8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74,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就服法第33條民法第489條 - 臺北地院·2025-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91 號勞訴字第191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零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 佰捌拾元、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北地院·2025-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4 號勞訴字第154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 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 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 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北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142 號勞簡字第142號 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 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229條 - 苗栗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1 號勞訴字第3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提繳至 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各以如附表 一「應給付金額」欄、「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482條 - 雲林地院·2025-04-30·114 年度 勞訴字第 3 號勞訴字第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97條